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0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上诉人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8)晋1002民初1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太原,无法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0条及民诉法地23条规定,本案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本案为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提起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尧都区人民法院应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中第三十六条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太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上述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地为被上诉人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系太原市小店区的辖区范围,本案应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上诉人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无法明确具体管辖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的七日之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杜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