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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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002民初1092号

原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临汾市普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在山西省临汾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营销售由被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的红鸟健康云手机产品及配套产品。合同自被告收到原告货款及市场维护金30万元后生效。原告在2017年6月27日将上述款项3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发货24套手机,价值109920元。因被告提供的手机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至今仍有13套手机无法进行销售。现合同到期,被告收取的25万元货款尚剩余140080元应该退还。价值59540元的产品因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在合同履行过冲中,被告承诺对于原告的装修费用,广告推广费20000元,但被告并未兑现承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协议第三十六条约定:”如果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太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对因履行协议产生纠纷的,明确约定了管辖。故,本案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喜年科技独家经销协议》中已对管辖进行了特别约定即协议签订地(太原)管辖。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地即太原市高新区南中环街4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院应移送太原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西喜年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振业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