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5民初字第702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4楼A座。组织机构代码7795812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山西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街(梧桐大厦)6号707C房间。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安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已达到诉讼目的为由,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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