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与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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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105民初622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红,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晋云,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南中环街口殷家堡村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辛艳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村学府艺苑广场A座0513、0514、0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姜华,职务不详。

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姜广平,董事长。

被告凌振新,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津玉房地产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竑成山西分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竑成公司”)、凌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竑成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凌振新与原告达成建材买卖合同。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9日核算,竑成山西分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459207元,后于2015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再次明确拖欠原告货款为459207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底还款30万元,2015年7月底结清。2015年7月8日,凌振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底付清所欠货款,如违约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6日被告津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承诺由其协助原告催要货款,并在与被告竑成公司的结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用于支付原告相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459207元,利息82657元,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凌振新系竑成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凌振新出具的承诺书系负责人的代表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故而撤销对被告凌振新的起诉。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振新在2016年3月之前是被告竑成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竑成山西分公司是被告竑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6#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工程项目由被告竑成公司承揽施工。

2013年9月,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凌振新的口头约定,为被告竑成公司承建的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工地提供彩钢板、搭建临建房及围挡等。2013年12月29日,项目人员”孙先文”为原告出具了《临建结算明细表》,结算总计为459207元。2015年5月24日,被告凌振新及项目人员孙先文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中确认***交付的临建的结算金额为459207元,另有凌振新借原告的借款125000元,共计584207元。被告凌振新承诺在2015年6月底之前还款300000元,2015年7月底之前还清剩余尾款284207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凌振新再次作出《承诺书》,称”本人承诺欠***临建款,在7月20日支付一半,7月底全部付清,如违约愿承担全部责任”。

2016年9月26日,被告津玉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6#楼施工临建的说明》(《说明》),内容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6#楼工程期间,***为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搭设办公生活临建,建设单位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同意协助***催要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临建款,在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6#楼工程结算后,由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结算款中代扣其欠***的临建款,***提供其临建施工、结算、付款情况依据和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付款等财务相关手续。

因原告催要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被告津玉房地产公司、竑成山西分公司、竑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临建结算明细表》、《还款计划》、《承诺书》、《关于6#楼施工临建的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凌振新的口头约定为被告竑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提供了彩钢板,并搭建了临建用房等,上述事实亦有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佐证,可以确认。

双方形成买卖关系时,被告凌振新系竑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采买建材亦是实施总公司经营范围内承揽的工程业务,被告凌振新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和承诺付款的法律后果应当归属于被告竑成公司,原告据此向被告竑成公司主张付款,合理合法。因被告竑成山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现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的施工承揽方系被告竑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竑成山西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求的金额中已经剥离出被告凌振新的借款部分,其主张的临建结算款金额459207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竑成公司该项目提供临建材料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不付,理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损失从凌振新于2015年5月24日出具《还款计划》之日起算。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津玉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说明》构成了债的加入,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系项目的施工方竑成公司,如合同以外的第三方愿意承担债务的,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从本案中被告津玉房地产公司出具《说明》内容可见,其是对***为竑成公司提供临建而产生拖欠临建款事实进行的陈述,对具体拖欠的金额未予明确,且该承诺是在与竑成公司结算前提下代扣的一种表态,具有协助的意思,并不构成代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津玉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凌振新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建款459207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师小玲

人民陪审员张秋梅

二○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思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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