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0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园小区36号楼1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阳光12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反诉原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用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阳光)的房屋以每平米4800元的价格为原告抵顶184万元的工程款(合计383.33平方米)。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1#楼、2#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进行了交接并于2016年4月8日进行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以4800元/平米价格的房款抵顶剩余工程款”。然而,该工程主体早已完工,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工程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以4800元/平米价格的房款抵顶剩余工程款(即工程款的30%)。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此时太原津玉公司已向山西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5023385.2元,结算总造价6043412.5元,完成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8.4%。双方在履行合同当中已变更了合同约定,已不存在合同约定的30%的工程款抵顶房款。太原津玉公司按照《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截止2017年4月17日已向山西天鹏公司付清营村高铁安置项目1#楼、2#楼桩基全部工程款6403885.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太原津玉公司还多支付了360472.7元,要求天鹏公司返还。
反诉原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西天鹏公司返还太原津玉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360472.7元;2、判令驳回山西天鹏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山西天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山西天鹏公司与太原津玉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4月8日该工程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确定工程结算款为6043412.5元。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以4800元/立方米价格的房款抵顶剩余工程款。本项目主体工程完工的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此时太原津玉公司已向山西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50233385.2元,完成支付工程款比例78.4%,截止2017年4月17日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双方的行为改变了之前合同的约定,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房顶账,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且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已实际作出了变更,太原津玉公司向天鹏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403885.2元,超出结算价款360472.7元。山西天鹏公司收到超付的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太原津玉公司。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维护太原津玉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420万元,被告认可记账联的真实性,但称该联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记账联载明了付款方名称、收款方名称以及结算项目和金额,应当认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万元。二、被告提供的有原告方代表人员***签字的营村工地2#高层住宅楼桩基施工期间2013年春到2013年12月10日止的电费23385.2元,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上被告方负责人载明水电费及其他扣款由财务扣减,上述电费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被告称2015年2月17日及之后的付款共4次均系对涉案项目的付款,已经超付,但是2015年2月17日的付款审批单中明确载明付款情况系营村项目2#、4#楼桩基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400000元理由是借款,2017年1月26日付款600000元,载明付款理由系营村项目桩基工程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支付了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80500元,用于抵顶1#、2#、4#楼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2180500元,被告均不能证明支付的仅是涉案项目1#楼、2#楼的工程款,原告称2015年2月后付的款均系2014年6月4日双方所签合同的工程款,结合所签合同的时间、内容及涉及的项目开工、完工时间,本院认可2015年2月17日及之后被告的付款均系支付营村项目2#楼东单元、4#的工程款,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营村高铁安置项目,工程地点是太原市和平北路营村,工程内容是桩底桩侧后压浆钢筋砼灌注桩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提供的1#、2#楼设计施工图纸等施工合同要求范围内的桩底桩侧后压浆钢筋砼灌注桩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根据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每米单价按1370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计算;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贰拾万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在乙方的桩机进场施工后依施工进度情况逐次返还,工程桩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2、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50%。3、工程完成至+0.00,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20%。4、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以4800元/平方米价格的房款抵顶剩余的工程款。”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甲方违约: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015年7月15日,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1#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2#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营村西南环铁路安置项目指挥部,并由该指挥部盖章确认。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了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1#楼、2#楼桩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043412.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项目主体完工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1#楼、2#楼桩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6043412.5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是2016年12月6日,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7月移交营村西南环铁路安置项目指挥部,并且原、被告已于2016年4月确认了工程结算总造价,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20万元,扣减电费23385.2元,剩余工程款1820027.3元(占工程总造价的30%)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原告要求判决被告用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的房屋以每平米4800元的价格为原告抵顶184万的工程款,经本院核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20027.3元,该欠款占总造价款的比例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剩余30%工程款以4800元/平方米价格的房款抵顶剩余工程款的约定一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原告位于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的379.17平方米的房屋。反诉原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6047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的379.17平方米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60元由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180元,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元,反诉费6707元由反诉原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梁秀***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