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097号
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园小区36号楼1单元12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阳光12号楼A座。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1843387.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到付清款项时的延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间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2#楼东单元、4#楼桩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进行了交接并于2016年4月8日进行结算。然而,被告到现在仅向原告支付或抵顶了部分工程款,余款1843387.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山西天鹏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起到付清款项时的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2014年6月4日天鹏公司与太原津玉公司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桩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该项目主体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该时间是太原津玉公司向山西天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而合同中没有约定太原津玉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所以,山西天鹏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过工程款218万多元,被告称其没有支付过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称其支付的工程款均是2013年8月与原告签订的由原告承揽的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1#、2#楼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要求原告返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看了被告在(2018)晋0108民初109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中,2015年2月17日的付款审批单中明确载明付款情况系营村项目2#、4#楼桩基工程款400000元,2016年2月6日付款400000元理由是借款,2017年1月26日付款600000元,载明付款理由系营村项目桩基工程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委托被告支付了山西宏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780500元,用于抵顶1#、2#、4#楼工程款。上述款项共计2180500元,被告均不能证明支付的不是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原告称2015年2月后付的款均系涉案合同的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2#楼东单元、4#楼桩基工程;工程内容:桩底桩侧后压漿钢筋砼灌注桩的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根据甲方提供的2#、4#楼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变更通知、施工合同要求范围内的桩底桩侧后压浆钢筋砼灌注桩的施工工程;工程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工程工期:26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程造价:工程量根据设计图纸按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证认可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量按从实际桩底(应扣除桩尖高度)至设计桩顶的实际长度计算;每立方米单价按1370元/立方米综合单价包干计算;桩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项目工程竣工后支付;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甲方违约: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
2015年7月15日,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2#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补打88根)、4#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营村西南环铁路安置项目指挥部,并由该指挥部盖章确认。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了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2#楼东单元、4#楼桩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013387.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4#高层住宅楼桩基工程项目主体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营村西南环铁路拆迁安置项目2#楼东单元、4#楼桩基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013387.6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主体完工时间是2017年9月24日,现被告未能提供工程竣工报告,但该责任不在原告,涉案工程原告已于2015年7月移交营村西南环铁路安置项目指挥部,并且原、被告已于2016年4月确认了工程结算总造价,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180500元,剩余工程款1832887.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为桩基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项目工程竣工后支付。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在合同违约项下约定了“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条款规定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因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2887.6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7年9月24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90元,由被告太原津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21295.99元,原告山西天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