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34民初53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谈固东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魏敬轩,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朋,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朋和杨岳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清劳人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裁决给付医疗费10万元;4、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住院伙补等各项待遇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在清河县奥城小学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架子工,月工资10,000元。2018年6月29日上午10时,从架子上摔伤,导致左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虽然治疗仍留下残疾。被告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剩余医疗费10万元以及补偿均未给付,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撤销该裁决书。
证据二、河北省医科大学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因摔伤住院。
证据三、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其身份为工人。
证据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9年1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证据五、治疗费发票十五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0万元。
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从来也没有雇佣***进行工作,答辩人也与***根本不认识。答辩人负责清河县奥城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答辩人接到该项目后,找到了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两人来承包工程,并与刘俊亭协商了具体的价款,刘俊亭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拿到答辩人处审核,发现刘俊亭名下没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相关资质,所以没有加盖公章。后答辩人也让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两人负责建设该工程,但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采取单项工程分包,每项工程进行细化,***在2017年6月15日在刘益广手中承包了外围脚手架工程、外护网、内安全网、安全通道以及施工棚的单项工程。由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二人给***发放工资,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后答辩人一直督促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两人办理相关资质,成立建筑公司,否则取消与该两人进行合作。因成立建筑公司审核时间特别长,后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两人于2018年5月7日成立了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高达800万元。公司的经营范围明确写到:承揽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等。可见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两人成立的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7日即拥有了用工主体资格,答辩人才放心让他二人继续承包工程。该案发生在2019年6月29日,***与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需要贵院予以查明。但***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司接到该项目后找到了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二人来承包该工程,并与刘俊亭协商了具体价格。刘俊亭、刘益广签订了合同后,该合同拿到我司审核,发现刘俊亭名下没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相关资质,所以我司也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我司让刘俊亭父子二人具体负责该项目,具体价格按照合同上的价格进行履行的。但是为了保证工程质量,采取了单项工程分包,每项工程进行了细化。
证据二、脚手架清包工合同。证明2017年5月15日冯海振、***二人共同在刘益广处承包了外围脚手架工程、外护网、内安全网、安全通道及施工棚项目,由刘益广给***发放工程款。在仲裁时,冯海振、刘益广均出庭接受双方质证(证人由***一方申请的)证实了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三、安全承诺书。证明刘益广签订的安全承诺书第三条明确要求若因班组原因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班组自行承担。
证据四、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证明刘俊亭、刘益广父子二人在2018年5月7日成立了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揽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自2018年5月7日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具备了用工主体资格。该案发生在2018年6月29日,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证据五、刘益广给被告方出具的借条。证明***系刘益广一方雇佣的工人,也证明了我司垫付了医疗费用。
证据六、刘益广出具的收据,证明我司已经替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垫付了医疗费152,400元。
证据七、刘益广支取工程款的三张收据。证明刘益广共在我司支取151万工程款,也证明刘益广父子二人承包了该工程。
另外,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调取了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伤的登记记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本院向清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调取的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核定名册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工伤的登记记录;3、被告提交的脚手架清包工合同、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的治疗费发票,与本案审理范围无关,不予处理;2、刘益广给被告方出具的借条、收据及支取工程款的三张收据,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3、安全承诺书,无签字,不予采信;4、劳务分包合同,结合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即刘益广在仲裁庭出庭作证时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能够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益广父子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报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由清河县教育局发包的清河县奥城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项目开始时间2017年4月1日,结束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2017年3月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建设项目在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登记核定名册中包括原告***的名字,参保生效时间为2017年8月8日。2017年5月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刘益广、刘俊亭父子。2017年6月15日,刘益广、刘俊亭父子与原告***及案外人冯海振签订了脚手架清包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清河县奥城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工程面积按图纸工程建筑面积结算;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本工程施工所需要的外围脚手架工程、外护网、内安全网、安全通道以及施工棚,负责本工地文明施工、标化管理达标时的现场整理、脚手架保养、挂网的整洁和维护、脚手架用材料按要求地点归堆等工作,负责本工程脚手架任务所需要预埋的预埋件,按脚手架方案进行脚手架搭设和拆除以及维护保养,拆除后的钢管、扣件绿网的清理以及按照项目部要求堆放。承包形式是***和冯海振以清包工形式承包,自行施工,不得转包或者再分包。双方还约定了费用结算支付方式。2018年6月2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后入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结果为左距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术后也曾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就诊。
2018年6月29日***受伤后,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在清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进行了工伤申报登记,该申报记录后被划掉。原告因未得到工伤赔偿,于2019年向清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原告受伤为工伤;裁决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万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2019]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刘俊亭在2018年5月7日成立了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经理和执行董事职务,为法定代表人,刘益广担任监事。经营范围包括承揽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等。之后,刘俊亭、刘益广父子未以上述广利公司名义就前述脚手架清包工事项重新与原告***及案外人冯海振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清河县奥城小学新建教学楼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刘俊亭、刘益广父子,刘俊亭、刘益广父子又将脚手架部分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冯海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刘俊亭、刘益广父子成立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未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则原告与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告所辩原告与清河县广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不以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为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方可成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在工地工作,依据其与刘俊亭、刘益广父子签订的合同,其并不受被告管理,故其与被告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待确定工伤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