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志,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魏敬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东,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巴晶,女,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8民初4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道城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项目利润220587.5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被上诉人、第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承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承包期间所中标项目利润,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查未支持上诉人诉请。
道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赢物流工程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双赢物流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用。
巴晶答辩称,违约金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利润以及违约金共计1056412元,第三人为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代替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应由原告缴纳的税费29453.56元;经过原被告陈述所欠工程款计算过程,最后得出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关于争议的利润及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的《终止原承包协议》约定:“……1、自签订之日起,……承包期内所产生的利润如下:依据承包期内协议承诺,第一经营部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中标项目(后附表格),中标项目总工程款的1%--2.5%在项目每笔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按拨付工程款笔比例2日内给付*****指定账户。2、由第一经营部主持的河北唐山双赢物流新建工程外网及台阶散水厕所工程,工程款归**、***所得,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项目甲方(双赢物流)给付工程款后三日内打入*****指定账户,如公司财务没能按此约定将全部工程款三日内打入*****指定账户,按每天10%交付滞纳金并付违约金5万元(五万元整)……”。2016年底,原被告及唐山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剩余的款项由唐山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经营权承包协议》及《终止原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协议约定原告承包期限内产生的利润按照中标项目总工程款的1%--2.5%在项目每笔工程款拨付到位后,按拨付工程款比例2日内给付***、**指定账户;原告仅提交证据证明中标项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标项目被告均已收到工程款,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中标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无权依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照拨付工程的比例在2日内支付给原告,即原告主张工程利润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5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2万元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税款29453.56元。第三人作为被告道城公司的员工,将自己账户出借给被告公司使用,违反金融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对道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第三人巴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税费29453.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30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18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道城公司应支付工程项目利润220587.5元,仅提供工程中标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未提供中标工程的相对方出具的工程款结算给付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系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联系的业务且工程款已拨付到位的相关证据,上诉人道城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对上诉人**、***相应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道城公司在收到唐山市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后,未及时给付上诉人**、***,根据三方所签订的《终止原承担协议》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道城公司称其未违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道城公司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提供管理服务,故对其关于应扣除管理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道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5.5元,由上诉人**、***负担4607.5元,由上诉人河北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张国俊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