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第二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8执37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的(2021)苏050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7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苏州市姑苏区广济路xx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就其实际占有使用的部分承担共同腾让返还义务。三、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金497.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对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付租金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50万元/年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第三人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51.67%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第三人***、**对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48.33%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75万元。六、驳回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57元,减半收取32029元,由原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33元,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2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打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138××××****),其称不知道本案判决事宜;打被执行人***手机(135××××****),其称案外人未向他付钱,故无履行能力。因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其限制高消费。 2、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完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所有执行措施。 3、2022年8月12日、12月5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出查询通知,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本案于2022年5月19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划拨到***存款499298元、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款2035元。此外,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2022年8月12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苏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苏州市车辆管理所发出查询通知,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房产。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账户余额3480元,自2022年7月22日起无公积金转入。本案不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中可执行公积金的情形。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注册日2006期年2月14日),未实际扣押,暂无处置条件。 5、2022年12月14日,本院委托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行干警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苏州市××镇绿洲明月湾xxx幢xxx号查人找物,未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 6、2022年12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苏州市姑苏区广济路xxx号房屋腾空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就其实际占有使用的部分承担共同腾让返还义务;2、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497.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8400元(以497.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9日起按照LPR的4倍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实际主张至给付之日止);***对其中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房屋占有使用费212.5万元(按照150万元/年的计算标准,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主张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51.67%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自2021年6月1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48.33%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分别为904225元、845775元,主张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4、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75万元;5、苏州旭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29196元,保全费5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保全费5000元。执行到标的:1、申请执行人实际已接苏州市姑苏区广济路231号房屋;2、本院执行到***存款499298元、苏州市山塘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款2035元,其中47189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9435元(27400元+2035元)支付本院执行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08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喻 俊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