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第二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达建材有限公司、商丘***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9158号 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街村105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5YA8L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应天公园商务中心管委会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5FXY66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13769096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2号楼1**22层2204-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4962238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发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商丘电子商务产业园B栋3楼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7GQ81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发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发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商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发动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17日开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发动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砂浆,被告河南发动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于2022年5月5日以背书转让方式给付原告可转让的三张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计300000元。涉及本案的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50303123720220127160518002,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商丘***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亿丰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过程如下:收款人被告中亿丰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发动公司;被告河南发动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出票人、承兑人被告商丘***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拒接签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商丘***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是否具有合法持票人身份需要其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其若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或存在违法贴现行为,应当认定相应行为无效,在被答辩人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前,被答辩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2.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应提供付款人的拒付证明,否则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3.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是答辩人从被告商丘***公司处合法取得。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商丘***公司;2.持票人原告需提供合法取得该票据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与被告河南发动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账单、结算单、发票等;3.涉案票据出票日为2022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而被答辩人于2022年8月17日提示付款,而此时涉案票据尚未到期。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9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等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此时承兑人对于被答辩人在涉案票据未到期时发起的提示付款给予拒兑是符合前述规定的。同时涉案票据状态也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而非“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即涉案票据的提示付款期为2022年8月25日-2022年9月3日。2022年8月17日被答辩人提前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承兑人拒兑后,被答辩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发起提示付款;5.《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答辩人认为此时被答辩人就涉案票据应再次提示付款,而非行使追索权;6.根据《票据法》第70条的规定,追索时主张的利息自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答辩人主张从2022年8月1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不符合前述规定。即使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利息应从涉案票据到期日起即2022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亿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发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发动公司签订《商丘***国际花园土建及水电总承包项目9、10、11号楼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YFHZCS2020-07-24-2)(LY)。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河南发动公司供应砌筑干粉砂浆、抹灰干粉砂浆。原告供货后,被告河南发动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面额为100000元可转让的票据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127160518002的《商业承兑汇票》以抵偿货款。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商丘***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亿丰公司,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25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1月28日,被告中亿丰公司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同日,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河南发动公司。2022年5月5日,被告河南发动公司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17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30日,承兑人拒绝签收。目前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商丘***国际花园土建及水电总承包项目9、10、11号楼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YFHZCS2020-07-24-2)(LY)证据和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127160518002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是有效票据,本案票据行为人之间因背书连续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尽管在提示付款期前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没有付款亦未作应答,但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间明确拒付的,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商丘***公司(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中亿丰公司(背书人)、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背书人)、被告发动建筑公司(背书人)应当对原告(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绝拒付款的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发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票据金额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计款2170元,由被告商丘***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发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