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第二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达建材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9144号 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东街村105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5YA8L4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武店社区新元大道十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475RLU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13769096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88号2号楼1**22层2204-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4962238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发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与珠江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商丘电子商务产业园B栋3楼3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47GQ81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瀚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河南发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动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发动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5日,被告发动建筑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了三份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共计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涉及本案的两张汇票号码分别为230850303123720220425221178062;230850303123720220425221178011。上述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雅瀚公司,收票人均为中亿丰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2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0月25日。但汇票到期后,被告雅瀚公司拒绝承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雅瀚公司答辩称:1.原告是否是合法持票人需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其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取得或存在违法贴现行为,应当认定相应行为无效。在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之前,被答辩人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付款请求权;2.被答辩人应当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应提供付款人的拒付证明,否则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亿丰公司答辩称:1.涉案票据是答辩人从被告雅瀚公司合法取得,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是被告雅瀚公司;2.原告应提交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证据;3.涉案票据状态均为“背书已签收”而非“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被答辩人还需提供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4.《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先行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拒付追索。 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中亿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发动建筑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发动建筑公司签订《商丘***国际花园土建及水电总承包项目9、10、11号楼预拌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发动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砂浆。2022年5月5日,被告发动建筑公司以背书转让商业汇票的方式向原告转让两张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其中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425221178062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雅瀚公司,收票人是被告中亿丰公司,出票日期是2022年4月25日,承兑日期是2022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整。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亿丰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将涉案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发动建筑公司;被告发动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将涉案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其中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425221178011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雅瀚公司,收票人是被告中亿丰公司,出票日期是2022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0月25日。承兑日期是2022年4月25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整。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中亿丰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将涉案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发动建筑公司;被告发动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5日将涉案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2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丘***国际花园土建及水电总承包项目9、10、11号楼预拌砂浆采购合同》证据、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425221178062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票号为230850303123720220425221178011的《商业承兑汇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故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提示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没有答复,票据状态虽然仍为“背书已签收”状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故原告要求出票人被告雅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汇票的持票人不能出具电子拒绝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因此,对原告要求涉案票据的前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背书人被告发动建筑公司、背书人被告中亿丰公司、背书人被告中亿丰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雅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利率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02; 二、驳回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计款3670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拘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姜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资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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