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州第二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3民初612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遵曼,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阳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建安区新元街道办事处武店社区新元大道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丰公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遵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摆嫚嫚,被告中亿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地位于**市××路××路××路南的***翰***,系被告**公司开发,由被告中亿丰公司承建。被告***和被告***系该工地包工头,原告系该工地砌体班组干活的农民工。2021年7月至年底,原告跟随被告***和被告***到案涉***翰***工地做2号楼、10号楼、12号楼等砌体工作,工资由被告***和被告***负责发放,但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各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和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8日经核算后向原告砌体班组打了3***条,共计513800元,截止目前,仍拖欠213800元未支付,其中原告***的工资35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等人确系*********项目的施工人员,主要负责工作为砌墙,但是整个砌墙班组并非仅为本案原告,涉案工地砌墙班组的人员为14-18人。2、原告***等人已经向***出具了证明,并声明其不再向***讨要工人工资,根据《民法典》第140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本案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以签字的形式明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不应再向被告***索要工资。3、被告***与被告***、中亿丰公司在工程计算上存在争议且被告***、中亿丰公司也未全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对于未付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发包人承担。4、结合以上三点,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的用工主体,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1年5月1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砌体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翰***2号楼和10号楼建筑施工图纸内所有砌体工程承包给***;2021年7月22日,***与***签订《中亿丰翰***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翰***12号楼建筑施工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工程(包含植筋、砌筑、钢筋、模板)承包给***。该两份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原告为***班组的施工人员,根据***的指派进行施工,因此各原告的用工主体应为***,应由***向各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被告***作为***的承包方,与各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为***班组的施工人员,关于原告的用工情况,被告***均对此不清楚,即便被告***曾向部分原告支付过相应工程款,亦是受***指示进行转款,该款项的性质是被告***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款项,而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关于各原告诉求的劳务费具体数额,请求法庭根据各原告的证据依法裁判。三、被告***已经向被告***结清下余应付工程款,被告***应当自行解决其班组成员的劳务费。2022年6月29日,被告***签署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班组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2028225.2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51.1万元,已支付12号楼地下室木工、补砌、打灰31200元,未完成工程施工费10万元,质量保证金(总款的5%)为10万元,2022年6月29日计划支付工程款28.6万元,本次支付后2022年6月29日工程款已付到192.82万元,***班组工程款的95%已结清,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剩余部分。被告***签署结算单后,被告中亿丰公司安排人员根据***提供的施工人员姓名及金额进行转款,已将***应付***的28.6万元全部支付完毕,至此,被告***已经向被告***结清应付工程款,对于***班组人员的工资,应由被告***向各原告支付。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务费用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各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亿丰公司辩称:一、2020年4月,被告中亿丰公司将“******项目首开区土建及安装总承包工程”中钢筋作业、模板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安徽航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证书编号:D334222560,证书有效期:2025.08.17。合同28.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二、2022年7月1日,被告中亿丰公司、住建局清欠办已经协调***等人就劳务纠纷与被告***和被告***进行了沟通并支付。2022年7月1日,***和***出具《***》,确认******一期项目,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部分已施工结束,施工人员退场,尚欠付剩余人工工资共计296100元,费用暂由中亿丰指定的劳务公司或个人直接支付至施工人员卡内。如以后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的所有施工人员出现任何经济纠纷或因本人未支付工资造成的任何责任由本人(***和***)承担,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被告***以及***等人均签字确认。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协调相关人员分别于2022年7月4日和2022年7月5日向***支付5万元,完成***确定的应付劳务费。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农民工均签字确认同时承诺“本次工程款结清后,任何工人不得再以欠薪等理由再出现向政府主管部门主张任何权利或围堵项目部的行为”。被告中亿丰公司认为,在支付完“***”约定的296100元劳务费后,涉案项目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所有农民工的工资已结清,所有农民工已退场。若原告认为2022年2月23日和2022年2月28日被告***出具欠薪条,存在欠款未付,那完全可以在2022年7月1日住建局清欠办、被告中亿丰公司协调被告***和被告***在进行涉案农民工退场结算时就可以一并提出一并解决,而非再另案起诉,被告中亿丰公司对其真实性存疑,不排除农民工和班组存在串通的可能。三、原告提供的3***条的出具主体为被告***,被告中亿丰公司对欠薪条的内容完全不知情。被告中亿丰公司已经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安徽航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中亿丰公司只与劳务分包公司结算工程劳务费用。被告***在欠薪条中主张的欠薪费用可以直接从其工程款中扣除的表述,适用对象应是劳务公司而非被告中亿丰公司。且欠薪条内容非常笼统,欠付对象不明确。欠付农民工是否包括原告7人?除了原告7人是否还有其他农民工?被告中亿丰公司均无法判断。被告中亿丰公司认为凭借被告***随意单方出具的,且内容模糊笼统的欠薪条,就需要被告中亿丰公司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中亿丰公司内部排查,***并不在农民工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内。被告中亿丰公司无法核实原告在涉案项目上的考勤、工作量、工资,故原告所主张劳务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五、虽然原告提供了记账单、欠薪条作为主张劳务费欠款的证据,但是对于记账单中的日工资、工作量被告中亿丰公司均无法核实且记账人、欠薪条主体并非被告中亿丰公司,故无法同意原告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亿丰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中亿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公司与其并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系***瀚***项目的开发单位,中亿丰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将案涉项目总包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亿丰公司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依原告诉状及各当事人提交证据显示,本案原告为***班组工人,***从被告***处承接相关工程,原告与**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本案中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要求**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仅实际施工人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合同相对性,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但实际施工人系基于合同无效前提下产生,通常包括:(一)非法转包合同的承包人;(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三)没有资质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原告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本案不存在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综上,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亿丰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手写的记工量清单六张,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的具体情况,工费的计算情况,且下欠工资数额相加均能和三***条的数额相对应,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证据确凿。3、欠薪条三张,证明原告曾在被告中亿丰公司承建的***翰***工地干活,经被告***和被告***于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8日核算后出具的欠薪条三张,共计513800元。4、支付凭证八张,证明截止2022年2月23日、2022年2月28日经被告***和被告***核对向原告打出的三张共计513800元的欠薪条之后,陆续支付共计300000元的工资,仍下欠213800元。5、***、***与被告中亿丰公司黄经理录音一段、***与被告***录音一段、***与被告***录音两段、录音笔录四份,证明1)该两段录音时间均发生在2022年2月25日,也就是在***与***给原告2022年2月23日打过欠薪条之后,原告作为普通的农民工,在被告打条签字时不知道格式要件的重要性,原件就被***拿走了,也不清楚***会把签名有意写成同音的“***”,当各原告意识到原件的重要性,想找***及中亿丰的黄经理换取时,其二人均故意推脱不予配合。虽然原告不知道黄经理的全名,黄经理也不是本案的直接相关人,但从原告与黄经理的电话录音中,仍然可以直观的听出原告用近乎乞求的口吻想换取原件,但黄经理却糊弄原告说复印件照样能用。2)在***和被告***的电话录音中第6秒处,***说“我还给你打了手续”,指欠薪条;1分43秒中,***明确表示:我不给你。***代理人称***喝多了,但原告听不出***喝多,而是听到***很肯定的表示这个欠薪条原件我不给你。退一步讲,即使欠薪条中***的签名有误,把“新”写成了“鑫”,但综合该两条录音,也能充分印证***签了名,并且虽然原告提交法庭的欠薪条系复印件,但是也是真实的,而原件就在被告手中。3)这两段录音是针对***发表质证意见之后补充的录音,通过***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能够很明确的听到,被告尚欠***22万(***2022-07-07/10-00-03,52秒),如果照***质证意见的说法只承认一对一的打款,甚至还说超额打款,原告要把超额的部分退回,那这22万就应该是***本人的了,没有直接打给谁的谁就可以说没收到,如果这样那岂不就是无赖的做法?实际上这22万就是原告诉状中的213800元,是原告等七名工人的工资总数。由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时有时会打给一个人,又或是个别几个人,再由这些农民工私下进行再分配,所以打款的记录未必呈现出一对一,这很正常,也符合常理,因为即使没有出现一对一收到工资的原告,也一五一十的自认收到了多少工资,这就说明了,工资进行了再分配。欠薪条上虽然没有列明每个人工资具体多少钱,但都载明了每***条上出现的人名,而非***所说还有其他人,录音里***本人也承认了这22万就是原告的,其他人或小工的是另外的钱。原告已提供了自己的记工量,完全可以与欠薪条以及收到的工资相互印证,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所说不实,可以提供由被告自行记录的做工量,原、被告可以再进行核算。但是被告能打出欠薪条上的金额,已经是与各原告进行了最后的核算。4)在***2022-07-07/10-00-03,第1分51秒,***明确说,欠薪条***签字的就有效,这也能印证,是***在欠薪条上签了字,而非不知所谓的“***”。以上录音综合说明,欠薪条复印件是真实的,因为原件在***手中,欠薪条是***和***本人所打,在打条之后支付过一部分工资但仍下欠22万也就是213800这个具体数额。原告**后又补充的证据有:欠薪条三张,日期为2021年12月24日,证明条上显示的欠薪金额,由于部分已经支付过,在原告与被告***经过核算确认后,重新又打了新的欠薪条,即证据3的三***条,能够与证据3欠薪条复印件相互印证,***的庭审中***在矛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市建安区解决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项目一期2号楼、10号楼、12号楼砌体及二次结构班组工人工资争议的协商纪要》照片一份,证明******项目拖欠工人工资,被告***及部分原告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项目发包方索要工资;对于12号楼4-9层砌体及二次结构和2号楼、10号楼及12号楼所产生的杂工费用等问题存在巨大争议。2、原告***等十人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为了解决部分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等人的要求下与***签订不实的工程结算单,同时原告***等人承诺不再向被告***索要工人工资。3、施工协议两份,证明***承包的工程为***翰***2号楼、10号楼及12号楼,***并不属于***承包范围,***主张的***施工工资29070元及***1500元与被告***无关。4、施工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砌墙班组成员不仅仅是本案原告等七人,原告等七人按照整个砌墙班组成员的工资数额请求支付其个人工资系对其他砌墙班组成员的权利侵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砌体施工协议》、《中亿丰·翰***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明2021年5月18日,***与***签订《砌体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翰***2号楼和10号楼建筑施工图纸内所有砌体工程承包给***;2021年7月22日,***与***签订《中亿丰·翰***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将***·翰***12号楼建筑施工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工程(包含植筋、砌筑、钢筋、模板)承包给***。该两份合同明确***与***是分包关系,***将上述合同分包给***后,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班组施工人员,与***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与***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中亿丰******项目2号楼、10号楼、12号楼***支付***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转款截屏13份,证明2022年6月29日,***签署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班组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2028225.2元,***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51.1万元,已支付12号楼地下室木工、补砌、打灰31200元,未完成工程施工费10万元,质量保证金(总款的5%)为10万元,2022年6月29日计划支付工程款28.6万元,本次支付后2022年6月29日工程款已付到192.82万元,***班组工程款的95%已结清,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剩余部分。2022年6月29日,***签署***,承诺收到***支付的28.6万元工程款后,保证不再出现班组工人上访、闹事、围堵项目部的情况,如有此类事件由本人负责。结算单及相关***签署后,中亿丰公司安排人员于2022年7月4日和2022年7月5日分别向***班组人员支付相应款项,付款附言均为“翰***劳务结清”,该笔款项支付后,***向***支付的工程款已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根据***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应付***的款项已经结清。另,中亿丰公司向***班组支付款项共计296100元,其中10100元为项目部应付***的杂工费用。被告*****后又补充的证据有:班组劳务协议一份。 被告中亿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劳务费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中亿丰公司将******项目混凝土、钢筋等作业部分的劳务已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安徽航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此分包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2、***、***劳务费付款凭证一组,证明2022年7月1日***、***和13名农民工出具***,确认欠付剩余人工工资296100元,并承诺在支付完296100元后,所有施工人员退场。若以后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的所有施工人员出现未付工资造成的任何责任由***和***承担,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签署后中亿丰安排人员于2022年7月4日和2022年7月5日分别向***支付5万元,付款附言为“翰***劳务结清”。***约定的与原告相关的劳务费付款义务已经完成。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18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砌体施工协议》,约定***将案涉***·翰***2号楼和10号楼建筑施工图纸内所有砌体工程承包给***。2021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中亿丰·翰***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约定***将***·翰***12号楼建筑施工图纸内所有二次结构工程(包含植筋、砌筑、钢筋、模板)承包给***。原告***等人跟随被告***在案涉项目的2、10、12号楼上从事砌墙体劳务。 2021年12月24日,***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为“***中亿丰砌体班组112270元(拾壹万贰仟贰佰柒拾元整)年底公司结清,另加***23500元,***2021年12月24日,已付壹万元整,还剩拾贰万伍仟,同意支付”,下有***、***卡号电话,并签名捺印。同日,***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为“***中亿丰***砌体153方,29000元+1500元=30500元-7000元=23500元,***,2021年12月24日”,下有***卡号电话。同日,***另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为“***中亿丰砌体班组349780元(叁拾肆万玖仟柒佰捌拾元),年底公司结清,***,2021年12月24日,已付壹万伍仟元,还剩叁拾叁万肆仟,334000元,同意结清”,下有“班组长***同意支付工人工资,砌体班组欠施工人员工资334000元,本人同意将工人工资334000元直接支付于工人”字样。 2022年2月23日,***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为“砌体班组施工的2号楼,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拾贰万五千元整现我承诺同意直接将此款项直接支付工人,费用从本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25000元)”,被告***签字加盖指印,另有内容为“2022年4月前后支付,***”字样,及***、***的卡号、电话、身份证号。同日,被告***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为“砌体班组施工的10号和12号楼,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叁拾叁万肆仟元整(334000元)现我承诺同意直接将此款项直接支付工人,费用从本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签字加盖指印,另有内容为“2022年4月前后支付,***”字样,及***、**、***、***的卡号、电话、身份证号。2022年2月28日,被告***签字出具欠薪条一份,内容为“砌体班组施工的12号楼,现拖欠农民工工资伍万肆捌佰元整(54800元)现我承诺同意直接将此款项直接支付工人,费用从本人***中亿丰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22年4月1日前付清”,及***的卡号、电话、身份证号。 2022年2月25日,***等人分别给中亿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通话,内容有关上述被告***所出具的欠薪条。2022年7月7日,***与***通话,内容有关欠薪及上述被告***所出具的欠薪条。2022年6月14日-6月16日,**市建安区住建局,中亿丰公司,**公司、***、***等,就2号楼、10号楼、12号楼砌体及二次结构班组工人工资争议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2年6月29日,***签字确认“***”一份,内容为“本人***。在中亿丰翰***项目2号楼、10号楼、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承诺在收到***支付的28.6万元工程款后(详见结算单),保证不再出现本班组工人上访、闹事、围堵项目部等事件,如有出现此类事件由本人负责”。同日,***签字确认“中亿丰******项目2号楼、10号楼、12号楼***支付***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一份,内容为“一、翰***2号楼、10号楼、12号楼及车库由***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为:2028225.2元;其中:1.已支付工程款:151.1万元;2.已支付12号楼地下室木工、补砌、打灰:31200元;3.未完工工程施工费:10万元;4.质量保证金(总款的5%):10万元;5.2022年6月29日计划支付工程款:28.6万元。二、本次支付后2022年6月29日工程款已付到:192.82万元,***班组工程款的95%已结清;剩余5%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扣除维修费用后支付剩余部。(备注:***施工的12号楼建筑面积为14342.84平方米,如有异议,按照仲裁结果增减。)”。 2022年6月30日,***、***、***、***、**、***、***、***、***、***签字捺印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农民工向*********项目讨要工资三星期没拿到工资款,且没有生活费的情况下,在*********项目的胁迫下***签下不实结算单,才拨下来296500元(贰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的生活费。以下签字人员不再向***本人讨要工人工资。”其中明显能够看出“生活费。以下签字”中间的标点符号有更改,***落款签字位置较为靠前。 2022年7月1日,***、***作为承诺人签字捺印确认“***”一份,内容为“*****翰***一期项目,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除内外粉、地坪外)已施工结束,施工人员退场,本人因资金问题,不足以支付剩余人工工资共计296100(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壹佰元整,由中亿丰*****翰***项目部、承包人***本人及现场实际负责人***共同协商,费用暂由中亿丰指定的劳务公司或个人直接支付至施工人员卡内(施工人员银行卡号及具体金额详见工人***)。本人同意费用暂由中亿丰指定的劳务公司或个人直接支付至施工人员卡内后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如以后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除内外粉、地坪外)的所有施工人员出现任何经济纠纷、上访或因本人未支付工资造成的任何责任由本人(***和***)承担,与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关,与*****翰***项目部无关。争议部分由***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于同日签字捺印确认“***”一份,主要内容为“*****翰***项目一期,2#、10#、12#楼及部分车库的二次结构(除内外粉、地坪外)已施工结束,施工人员退场,本人因资金问题,不足于支付剩余人工工资共计296100(大写)贰拾玖万陆仟壹佰元整。由双方(中亿丰*****翰***项目部、承包人***本人及现场实际负责人***)共同协商决定,费用暂由中亿丰指定的劳务公司或个人直接支付至施工人员卡内。本人同意费用暂由中亿丰指定的劳务公司或个人直接支付至施工人员卡内后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经与工人协商,工人一致同意将农民工工资支付至以下人员卡内:……”,下有**、***、***、***、***、***、**现、***、***、***、***、***、***共十三人签字确认卡号、身份证号信息。 ***于2022年4月23日收到***转款60000元,并由其进行劳务工资款再分配。以下***等七人在2022年7月分别收到款项后,在其中间又进行了再分配:***自认2022年2月23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57650元,其中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转款5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翰***劳务结清);**自认2022年2月23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58400元,其中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转款5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翰***劳务结清);***自认2022年2月23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45100元,其中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转款3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翰***劳务结清),***自认2022年2月23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36800元。***自认于2022年2月23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53250元,其中于2022年4月23日收到***转款20000元,于2022年7月5日收到转款5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翰***劳务结清),***(***家属)于2022年7月5日收到转款20000元;***自认2022年2月23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20000元。***自认2022年2月28日之后,共收到劳务工资款28800元,其中于2022年7月4日收到转款20000元(该笔交易附言翰***劳务结清)。 另查明,被告中亿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有《班组劳务协议》一份(未显示落款日期),约定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施工作业任务交由被告***承担。施工范围与作业内容为2#、10#楼全部,作业内容包括并不限于各种砖砌砌筑等十四项内容及要求,代表中亿丰公司签字的“***”,系中亿丰公司委派至案涉工程一期项目的项目经理。中亿丰公司与案外人安徽航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未显示落款如期)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作业、模板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暂定金额为70000000元,中亿丰公司亦通过转账付款给案外人安徽航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百余万元。经询问**公司,案涉项目在建,2号楼、10号楼、12号楼还未验收。除本案原告***外,另有***、***、**、***、***、***亦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七名原告所诉劳务工资款共计2138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案涉工地工程由被告中亿丰公司从被告**公司处承包,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获得其相应劳务费。原告***提交的欠薪清单显示自认收到的劳务工资款项,与其提交的125000元的欠薪条,及***自认收到的劳务工资款项和主张的欠薪数额,能够相互对应,且与庭后提交的原始记工本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欠付劳务工资款35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认定。 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在案证据上看,被告***针对砌墙施工班组出具有欠付劳务工资款的欠薪条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等,能够确认欠付劳务工资款的事实;其虽辩称涉案工地砌墙班组不止本案原告***等七人,另已出具证***不再向其讨要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显有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结合各原告就该***签署情况的陈述,并向本院签署出具保证书的情形,案涉***的签署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立法目的相悖,故被告***应对未付的劳务工资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其与被告***、中亿丰公司在工程计算上存在争议,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各方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则应另案主张。 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被告***签订《砌体施工协议》、《中亿丰·翰***12号楼二次结构施工协议》,对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应由***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且根据***2022年6月29日签字确认的“中亿丰******项目2号楼、10号楼、12号楼***支付***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显示之内容,被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工资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中亿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被告中亿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进而导致本案原告工资欠付,应承担清偿责任;其虽辩称将劳务分包给了安徽航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分包合同不显示落款日期,也与被告***提交的班组劳务协议相悖;其虽在2022年7月份向原告***等人打款时备注翰***劳务结清,但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在原告对欠付工资款的事实予以保证等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中亿丰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在应付价款中予以扣除,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对被告**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公司在案涉施工分包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或过错情形,其不应对原告劳务工资未结的后果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35000元; 二、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中亿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娴(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