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23财保7号
申请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被申请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街道泰龙社区永昌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KPUME98。
法定代表人:王娟。
被申请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印象花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2730386P。
法定代表人:杨辉。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480000.00元账户余额或查封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泸房权证六(私)字第**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山分公司、***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户内480,000.00元或查封价值480,000.00元的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9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建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苏金华
附:与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