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3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印象花园**(文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52730386P。

法定代表人: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富,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绪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顺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930565元;2、判令被告顺辉公司对***无法返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中介信息促成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广大铁路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局项目部)与被告顺辉公司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顺辉公司承建广大铁路祥云县清红路地下管网的给排水管道迁改工程,合同总价款4653500元。该工程虽由顺辉公司承接,但实际系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施工。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合同总款4653500元,原告支付***130万元(含施工材料、机械、人工、协调、利润、税金等);余下的3353500元为原告税金、前期运营及管理费,***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或转账到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向顺辉公司提供了监管账户(开户名李春颖、开户行中信银行、账号62×××57),劳务工程款按项目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顺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4653500元,但顺辉公司只向合伙监管账户转款3056100元,余款1597400元扣除管理费69802元、税金176833元,顺辉公司应当向监管账户转款1350765元。但顺辉公司与***串通后,私自转款给***。原告知情后向***追回230200元,尚有1120565元未追回。该1120565元扣除原告应支付***的19万元(130万元-111万元)后,余款930565元属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由***返还原告。顺辉公司与***串通逃避监管账户,私自将原告应得工程款转款给***,应对***无法返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找到被告,称将本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包工不包料的劳务费为130万元,要求被告找有资质的单位承包。为此,被告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书》。之后,***又要求本案工程包工包料,总价款为4653500元,被告也予以同意。后被告挂靠顺辉公司,使用顺辉公司资质承包本案工程。2016年4月8日,顺辉公司与中铁二局项目部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顺辉公司承建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4653500元。2016年4月14日,顺辉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组织机械设备、人员、资金负责施工,合同价款4653500元,被告向顺辉公司交纳管理费、税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机械、原材料进行施工,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及顺辉公司监管下完成了工程,全部工程费用均系***支付,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经办人代表中铁二局项目部签字,故其身份不是中介。***系中铁二局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系顺辉公司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为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未谈过合作事宜,更无***所诉“共同出资施工”的事情。***系发包方代表,不可能与承包人、施工人建立共同投资施工的关系,该行为属法律规定的禁业禁止行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顺辉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4653500元,顺辉公司扣除管理费等259350元后,已支付***3056100元,支付被告1338050元。被告施工中,因中铁二局项目部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请***帮忙协调拨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利用其施工管理、拨付工程款、帮忙协调验收工程等管理职权,多次向被告借款,并要求被告款项不能直接向其转账,要以工程款名义转款到李春颖账户。被告不能得罪***,也相信***的偿还能力,就两次从顺辉公司帐户、一次从被告帐户向李春颖帐户转入出借***的款项合计253万元。工程款结清后,***再次向被告借款,被告要求其归还前述借款,双方发生争执,***遂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涉案工程并非***与被告共同出资施工,被告与***无合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辉公司辩称,2012年11月16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昆明铁路局(滇西铁路建设指挥部)广通至大理扩能改造工程项目。经***联系,顺辉公司与中铁二局项目部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由顺辉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工程款4653500元。该合同中,***系发包方中铁二局项目部的代表人,不具有与***签订《劳务协议书》的合法身份。2016年4月14日,***与顺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顺辉公司配合***组建项目部并由***负责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2019年7月16日,工程完工后结算完毕。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向顺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653500元,顺辉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扣除税费、管理费、手续费、押金共计259350元后,将施工费支付***1338050元,支付***指定的李春颖账户3056100元。综上,顺辉公司与***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已按协议各自履行了义务。顺辉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与***所签《劳务协议书》的担保人,没有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顺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6日,昆明铁路局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昆明铁路局发包的广通至大理铁路扩能改造工程。***从中铁二局项目部取得广大铁路祥云县清红路地下管网(DK138+600—DK138+623)给排水管道迁改工程后,经***与***协商,由***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该工程。此后,***向***提供了顺辉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等材料。2016年4月8日,***作为经办人,以中铁二局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顺辉公司(乙方)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广大铁路迁改[2016]管07号)约定:甲方将承建的广大铁路祥云县清红路地下管网(DK138+600—DK138+623)给排水管道迁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数量,拆除影响广大铁路施工原有管网(DK138+600处一根DN600混凝土管,DK138+623处一根DN400混凝土管,一根DN200球墨铸铁管,一根DN50PE管),改出铁路红线,重新埋设(DK138+600处混凝土DN800雨水管348.9m,DK138+623处HDPEDN800污水管1736.3m,DN200球墨铸铁给水管406m,PE50给水管406m);工程费用合计4653500元,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以任何方式增加工程费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单位名称为: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

2016年4月14日,顺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经乙方***使用甲方顺辉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依照以甲方顺辉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项目部签订的祥云县清红路地下管网(DK138+600—DK138+623)给排水管道迁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订立本协议书;工程价款4653500元;乙方负责本工程的施工,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等内容。

期间,***(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一、本协议依据“广大铁路迁改[2016]管07号”合同内容约定,甲方将祥云县清红路地下管网迁改施工交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二、甲方负责前期所有手续、方案和资金的办理,施工结束后组织验收;乙方按甲方要求组织施工,并负责施工进场至后期交验之前与地方的关系协调,保证施工顺利进行,期间产生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且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任何费用;三、依据“广大铁路迁改[2016]管07号”合同总价,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130万元,此费用包含乙方施工材料、机械、人工、协调、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余下3353500元为甲方税金、前期运营及管理费,乙方以现金方式返还甲方或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乙方费用甲方采取三次支付,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50万元,第三次40万元,质保金10万元按正常程序办理结算;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一份,作为“广大铁路迁改[2016]管07号”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即日起生效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并交付了上述工程。2019年9月14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大铁路项目部与顺辉公司签订《合同封帐协议》约定,根据“广大铁路迁改[2016]管07号”合同,顺辉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已于2019年7月16日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对以上工程进行清算,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6535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期间,***雇请李春颖为其管理财务,由李春颖使用本人银行账户(户名李春颖、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营业部、账号62×××57)收付***涉案工程款项。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顺辉公司工程款4653500元,顺辉公司向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顺辉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扣除了税款、管理费、手续费259350元,向李春颖账户转款合计3056100元,向***转款合计1338050元。在***施工期间,***四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材料费合计111万元。因***对顺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提出异议,***向李春颖帐户转款230200元。为主张返还剩余工程款,***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身份证、劳务协议书、收条、合同封账协议、李春颖中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转账凭证,及被告顺辉公司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综合台账、合同封账协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中铁二局项目部取得广大铁路祥云县清红路地下管网(DK138+600—DK138+623)给排水管道迁改工程后,经***与***协商,由***挂靠顺辉公司,使用顺辉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该工程。对此,***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也确认了实际施工人***使用顺辉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以顺辉公司名义与中铁二局项目部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顺辉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的禁止性规定,故***与顺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与***通谋,由***挂靠顺辉公司,使用顺辉公司资质和名义承包工程,***作为经办人以中铁二局项目部名义与顺辉公司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由顺辉公司承建。***还与***签订《劳务协议书》,作为《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由***交给***组织施工,***负责施工进场至后期交验之前与地方的关系协调,***负责前期所有手续、方案和资金的办理,施工结束后组织验收;双方并依据《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4653500元,约定由***支付***劳务费130万元(此费用包含***施工材料、机械、人工、协调、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余下3353500元为***税金、前期运营及管理费,由***以现金方式返还***或转账到***指定账户。由此可以认定,《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是***以中铁二局项目部名义与顺辉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签订《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是为隐藏***与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本院认定作为伪装行为的《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三电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所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与***之间的《劳务协议书》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本院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本院认定***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无效。

二、关于***应否返还***工程款的问题。***与***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虽然无效,但***实际完成并交付了本案建设工程,涉案各方对工程质量也不持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工程中各自应得的工程款,应当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予以确定。《劳务协议书》约定,本案工程合同总价4653500元,由***支付***劳务费130万元(此费用包含***施工材料、机械、人工、协调、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余下3353500元为***税金、前期运营及管理费,由***以现金方式返还***或转账到***指定账户。参照上述约定,***已经返还***的款项尚不足双方约定的3353500元,故***应将不足部分返还***。根据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清顺辉公司工程款4653500元,顺辉公司扣除税款、管理费、手续费259350元后,向李春颖账户转款合计3056100元,向***转款合计1338050元,***在***施工期间四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材料费合计111万元,***向李春颖帐户转款230200元的事实,对***应当返还***的款项,本院计算为:3353500元+111万元-3056100元-230200元-259350元=917850元。综上,对***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与***无合作关系,顺辉公司转款给李春颖帐户的款项系***出借***的借款等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顺辉公司对***无法返还的工程款部分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并未与顺辉公司约定顺辉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向***、***分别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顺辉公司也不是***、***所签《劳务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故不受《劳务协议书》的约束。***主张顺辉公司与***串通,将属于***的工程款私自转款给***,请求顺辉公司对***无法返还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917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6元,由原告***负担179元,由被告***负担12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坚

人民陪审员  王艳琴

人民陪审员  杨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