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303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住所:山**省晋中市市。

法定代表人:刘兆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西顺发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 王 扬

人民陪审员 : 申 云

人民陪审员 :吕潇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玉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