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钢锋风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辽0311财保17-1号
申请人鞍山钢锋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总经理。
被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下江北。
法定代表人罗云,系董事长。
申请人鞍山钢锋风机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欲提起民事诉讼,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70263.81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以其名下进口旋压机一台为其保全申请提供经济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鞍山钢锋风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开始前转移、变卖财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0263.81元。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