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311执99号
申请执行人: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八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311民初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400元及违约金。申请执行人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到相关金融、房产、车辆、土地等部门对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虽有财产,但暂不能执行完毕的,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辽0311执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