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鞍千民台初字第02096号
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青龙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以原、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广富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24.00元,减半收取5612.00元,由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