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3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系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311民初6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先起诉一方在本地法院进行诉讼,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是协商不成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约定有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原审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群
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栾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