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鞍千二初字第1085号
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风机公司”)诉被告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鸟环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风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鸟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一份风机定作合同,2011年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9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货款7712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约定应付款时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的设备为2台130t/h燃生物质能燃料的循环硫化床锅炉配置的锅炉风机设备装置,详细内容见附件一:《技术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185万元人民币。第五条约定付款条件为:5.3.1预付款:合同签字后两周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预付款,即人民币27.75万,即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合同生效。乙方需在甲方支付首付款前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5%的收据。5.3.2进度款:甲方在乙方合同设备(含随机备件)送达项目现场,验收无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价45%进度款,即人民币83.25万,即捌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前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5.3.3调试款:甲方在乙方合同设备(含随机备件)安装调试完成(调试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八个月,如果八个月内未安装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并通过初步验收后,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调试款,即人民币55.5万,即伍拾伍万伍仟元整。5.3.4尾款: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8.5万,即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第六条约定交货和运输,其中6.1本合同设备的交货期及交货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设备安装进度和顺序,应保证准时及部套的完整性,确保合同于2011年4月10日前(合同签订后三个半月)全部完成设备现场交货,如项目建设进度有调整,以最终传真确定为准。第十条约定保修和售后服务,10.1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签署后的12个月,或者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日为准。同日,原、被告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技术协议书》一份。2011年1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又签订《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陕西蓝鸟生物质能发电有限公司2*30MW生物质能发电工程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合同(合同号:LQ-CG-004,以下简称“主合同”)”的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主合同采购的四台引风机的风量(每台)由原135000m3/h变更为145000m3/h,甲乙双方愿意在主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一致同意订立如下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格,3.1因主合同采购的四台引风机的风量(每台)由原135000m3/h变更为145000m3/h,主合同价格即主合同总价变更为:192.8万元。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3.3付款条件,3.3.1预付款:合同签字后两周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7.75万,即人民币贰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乙方需在甲方支付首付款前向甲方提交金额为27.75万的收据。3.3.2进度款:甲方在乙方本补充合同设备(含随机备件)送达项目现场,验收无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款人民币87.93万,即捌拾柒万玖仟叁佰元整。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前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3.3.3调试款:甲方在乙方本补充合同设备(含随机备件)安装、热态调试完成(调试时间不超过货到现场八个月,如果八个月内未安装调试,则视为调试合格),并通过初步验收后,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合同总价30%调试款,即人民币57.84万,即伍拾柒万捌仟肆佰元整。3.3.4尾款:剩余本补充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每台设备质量保证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该台设备的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9.28万,即壹拾玖万贰仟捌佰元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支付预付款277500元,于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5日、2011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13日分五次共计支付进度款8793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两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928000元。
另查,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按合同约定即2011年4月10日之前将设备交付现场,原、被告未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质保期应为货到现场18个月即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补充合同》,被告应在2011年12月10日之前给付设备调试款578400元,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给付设备尾款1928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款项共计7712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技术协议书》、《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补充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3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收款收据1张、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合同》、《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技术协议书》、《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即原告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履行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循环流化床锅炉风机采购补充合同》中“3.3.2进度款:甲方在乙方本补充合同设备(含随机备件)送达项目现场,验收无误后,以电汇方式支付乙方进度款人民币87.93万,即捌拾柒万玖仟叁佰元整。乙方需在甲方支付进度款前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的约定,原告虽未提供由被告签收的收货清单,但根据被告已向原告给付预付款及进度款可以表明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等义务,而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进行答辩,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从质保期满到现在已经一年零三个月,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设备调试款和尾款共计7712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调试款578400元、尾款192800共计77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分别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区里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被告最为定做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每笔款项应给付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调试款578400元、尾款192800的利息应分别自2011年12月10日起和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蓝鸟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设备调试款578400元、尾款192800元共计7712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1年12月10日起和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至付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12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282元,由被告上海蓝鸟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燕
人民陪审员田鑫
人民陪审员焦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