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311民初625号
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亚军,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工农街289-3号。
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建立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定做风机设备,总价款为9708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在尚欠货款475400元,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75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天应付货款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案涉风机至今未安装调试合格;第二,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关于违约金,我方没有违约不应该给付,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而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即使判决给付也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进行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风机及引风机,合同总价款97.08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合同生效后3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20%,生产进度款付30%,风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或货到现场3个月),锅炉整体运行后付10%,余10%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如下:1、在质保期内出现双方不能书面处理的质量问题,供方应在接到需方书面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抵达现场进行处理,2、按合同规定付款,如违反规定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1%承担滞纳金。《工业品买卖合同》于同日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委托第三方发货,被告于2013年8月17日收货。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货款194160元,于2013年8月支付货款291240元,于2015年4月支付货款1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4954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出具涉案货物价值9708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被告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2日,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热力生产和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凭证(运输协议和发货验收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三张付款凭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全部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75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每天应付货款1%计算一节,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接受风机设备后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设备和技术资料短少及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亦未提供未付款部分所对应的设备明细清单等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提供全部案涉设备。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94160元和生产进度款291240元,第三笔款在风机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后(或货到现场3个月)支付,因风机设备安装调试的可控方为被告,在被告未举证证明是否进行安装及安装调试结果的情况下,被告应在货到现场3个月即2013年11月17日给付291240元,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只在2015年4月支付10000元,构成迟延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第四笔款应于”锅炉整体运行后付10%”,该约定不明确且原、被告对此未形成一致意见,依一般常识判断,原告交付风机设备的时间恰逢被告当地供热季,被告作为供热企业,在收到案涉风机设备后应进行锅炉整体配套安装,那么经过一个供热周期后即可视为锅炉达到整体运行,这时被告应给付第四笔款项;质保期应从风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起算,因原、被告未形成一致意见,可按货到现场3个月即2013年11月17日起算,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应给付质保金。2014年11月18日已进入第二个供热周期且质保期已满,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8日起算应付款项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方法。”,《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按合同规定付款,如违反规定每天按应付货款的0.1%承担滞纳金”,双方当事人均属企业法人,具有相当的判断和抗风险能力,其事先自愿约定的按每日应付货款的0.1%收滞纳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显然含有确保按时付款及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但按每日0.1%收取滞纳金,折合年利率为36.5%,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6、7倍,该约定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47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被告曾于2015年4月支付货款10000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原告可在三年内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风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54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475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1元,财产保全费2897元,合计11328元由被告黑龙江鸿基米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项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