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4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以下简称永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案涉工程合同9.2条约定:“本工程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委托的安置区项目,甲方为该项目的代建方,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使用方。当本工程达到合同相应付款节点时,由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值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上报委托方(兴庆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方)。经委托方(兴庆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持甲方出具的资金支付证明及相应的发票(开票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委托方(兴庆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方)请款;委托方(兴庆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方)向乙方支付以上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付款方式达成的合意、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兴庆区人民政府即完成了合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持资金支付证明、发票向兴庆区人民政府请款,但是被上诉人却违反诚实信用、违背合同约定直接起诉上诉人要求付款,一审判决也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重复向被上诉人付款,系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应持相应材料向兴庆区人民政府请款,合同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付款需经兴庆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因此,被上诉人对兴庆区人民政府付款可能存在的不利因素及可能因兴庆区人民政府原因不能及时收款的风险性有预判,被上诉人同意该付款方式的同时也应承担延期收到工程款的风险。现案涉安置区工程由兴庆区人民政府审计结算,结算完毕后才可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也在其中,因此,被上诉人未收到工程款的原因非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工程发包方和付款主体为被上诉人永泰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安置区工程合同9.2条虽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由委托方兴庆区康居办支付工程款,但该合同并未有兴庆区康居办的盖章确认。兴庆区康居办仅为兴庆区人民政府内设临时办事机构,无独立人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该条款仅为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的付款责任。安置区工程合同中9.3条明确约定,“乙方应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当期及后续应付款项······”;三方的合作协议2.1.2条中明确约定,“甲方通过政府将进度款支付至丙方账户号,视同甲方已将等额进度款支付至乙方账户”。前述两条款,均可明确反映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为上诉人,虽付款方式是政府付款,但最终的付款主体及工程款项的承担主体均为上诉人永泰房地产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涉案工程达到合同付款节点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产值资料,经其审核无误后,上报至兴庆区康居办。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兴庆区康居办后,康居办将款项付至碧海公司账户。实际付款过程中,多数通过政府付款,但上诉人亦有部分款项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与兴庆区政府就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体项目存在其他争议,政府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在内的各分包单位付款。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上诉人是本案应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2.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竣工验收单记载,涉案安置区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整体施工完毕并办理竣工验收,按照三方合作协议记载,是2016年8月24日交付使用并进入质保期;涉案幼儿园工程是2017年8月22日竣工并移交进入质保期。之后因为上诉人的原因,迟迟不予正式结算。2019年上诉人股权发生变化,又委托第三方结算,出现了一个2019年4月2日的工程移交单,实际是已经过了2年质保期后的结算日,并移交了物业公司,实际最迟工程完工并移交时间是2017年8月22日,应自该日期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原告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53525.99元及利息1264875.77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并主张按照上述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C-XQ-GC-15-040《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安置区环境工程景观、园林的施工、维护、竣工验收、养护等工作;工程名称为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银川永泰城地处银川市兴庆区北侧至银通公路,东侧到燕兴路,南侧至新华街,西侧至友爱中心路;承包范围为安置区景观绿化施工图范围内所有的-0.400(以黄海高程室内正负零为基准)以上的土方(包括但不限于覆种植土、营养土和室外土方挖运、堆坡、造型及绿化地整理),园林绿化种植及养护,所有道路的结构,所有道路、装饰面层施工,硬质小品(包含但不限于大门、景观亭、花架、水池、花坛、车库廊架等),花钵、雕塑、跌水、室外座椅、各种家具小品等,室外景观工程的给排水,喷泉设备系统的供应及安装,景观照明系统(包含但不限于灯具基础、配电箱、电缆、管道、接地系统等所有相关内容),室外灯具(包含但不限于庭院灯、草坪灯、特色灯具、水下射灯、围墙壁灯、植物射灯、埋地灯、吊灯等景观灯具)供应安装,景观给水工程按景观图纸全部景观给排水内容(含进水、喷泉、水泵、水循环、浇灌给水、集水井、排水等所有相关系统及设备),景观给水系统从小区统一布置的景观水表起至系统末端;本工程采用的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加工材料除外)、包机械、包工期、包安全、包检验、包维护、包风险、包验收合格、包质保期维修;安置区工期要求75天,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15日,以上日期如有变化,以监理单位的进场通知或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25762989元,其中养护费1310703元;本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全部完工,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取得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如按甲方要求整改后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则竣工验收日期为乙方整改后提请甲方验收(取得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合格的日期;本工程为兴庆区政府委托的安置区项目,甲方为该项目的代建方,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使用方。当本工程达到合同相应付款节点时,由乙方提供相应的产值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上报委托方(兴庆区政府或其指定方)。经委托方(兴庆区政府或其指定方)审核同意后,乙方持甲方出具的资金支付证明及相应的发票(开票名称为:银川市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委托方(兴庆区政府或其指定方)请款;委托方向乙方支付以上工程款,甲方不承担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且办理完政府备案后,乙方缴纳备案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后,支付10%预付款;按照月度形象进度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最低30万元起付,不足30万元则与下个月进度款一并支付;硬质工程(含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硬质工程合同价款的85%,结算后付至硬质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款项;软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软质工程价款的80%,结算后付至软质工程结算总价的8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年后无息支付8%,第二年无息支付7%;本工程的工程交付工作分为政府验收(竣工验收)及接管方验收两部分;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并提交相关资料后,根据甲方统一安排参与总体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在总体工程取得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需竣工备案的,应取得竣工备案表)后,乙方方可向甲方提出对于本合同工作内容的移交申请。甲方将组织有关部门及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他第三方参加工程接管验收,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进行配合;通过甲方、监理单位、总包单位验收并办理完毕工程移交手续是双方进行结算的前提,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且向甲方已交工程后30日内,一次性向甲方报齐所有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日内审核完毕;本合同园林绿化部分工程保修期为三年,其他为两年,保修期限自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计算。2017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与作为甲方(发包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C-XQ-GC-15-040-补1《关于〈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范围为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幼儿园园林景观及室外雨污水工程;工期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30日;养护期为竣工验收起计算养护时间,养护期为两年;本补充协议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220245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金额为1984190.99元,税率为11%,税额为218261.01元;付款方式依据主合同相关约定,其结算随主合同一并办理;本协议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均按主合同约定执行。后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以及作为丙方的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C-XQ-GC-16-077《合作协议》,约定:三方一致确认甲方与丙方签订的《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XQ-GC-16-077)仅用于备案用途,不作为实际结算的依据。实际履行依然按照甲方与乙方2015年6月27日签订的《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XQ-GC-15-040)之约定执行;甲方仅负责协调政府将进度款支付至丙方账户,丙方将进度款支付至乙方账户由乙方自行协调并办理相关手续;甲方通过政府将进度款支付至丙方账户后,视同甲方已将等额进度款支付至乙方账户。甲方不承担因丙方未及时或未将全部进度款支付至乙方所带来的责任及损失;乙方保有《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XQ-GC-15-040)中约定的所有权利及义务;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的实际执行方为乙方,《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XQ-GC-16-077)仅为乙方挂靠丙方资质签订的合同,故丙方在《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合同编号:YC-XQ-GC-16-077)中仅有配合付款及施工过程中资料、竣工资料的签章义务;养护期按康居办指定物业公司、监理单位、甲方及乙方签订的工程移交单日期算起,即:2016年8月24日。2017年2月13日,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竣工情况描述为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已于2016年6月30日完工,已按合同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东侧商铺铺装因拆迁工作未完成,无法全部施工,仅完成6米宽铺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2018年7月11日,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幼儿园园林景观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竣工情况描述为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幼儿园园林景观工程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工程于2017年8月22日竣工并办理移交(其中塑胶地面因变更为塑胶地垫于2018年6月10日施工完成),目前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施工单位意见处写明“已按合同施工完毕,于2017年8月22日竣工并办理移交。因业主提出变更未验收,现申请竣工验收,2017年8月22日进入质保期。建设单位意见为“情况属实,同意验收”。2019年4月2日,原告、银川燕宏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燕祥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及被告共同签署《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移交单》,确认银川永泰城安置区(燕祥家园)园林景观施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整体施工完成,并办理竣工验收,2016年8月24日正式进入质保期,现两年质保期已满,将整体工程正式移交物业接收管理(含幼儿园)。同日,上述五方对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含幼儿园)园林景观工程苗木进行确认,形成《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苗木移交单》(含附件一、二、三)。2019年12月31日,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编号分别为:YC-XQ-GC-15-040、YC-XQ-GC-15-040-补1、YC-XQ-GC-16-077)进行审定,出具《预/结算复审定案表》,确认审定金额为29862739元。诉讼中,原、被告对上述工程结算金额29862739元无异议。另查明,自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因案涉工程需支付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分别向被告借款300万元、16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合计760万元,为此原告作为借款方与作为出借方的被告分别签订相应的《借款协议》。诉讼中,双方均同意将上述四笔借款抵顶案涉工程款,确认包括以上述借款抵顶工程款方式在内的还款共计25409213.02元,但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陈述案涉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2018年7月11日分别对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幼儿园景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4月2日正式移交给被告使用,后于2019年12月31日经核算上述二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为29862739元,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6月期间所向被告借款760万元在内抵顶案涉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409213.02元,加之案涉两项工程的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453525.98元(29862739元-25409213.02元)。虽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约定由委托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该约定仅属于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的付款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针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现原告已对案涉两项工程项目施工完毕并于2019年4月2日正式移交给被告使用,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延期接收案涉二项工程或延期结算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应自实际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是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分别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计算,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73776元(4453525.98元×4.25%÷365天×139天);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43205.22元(4453525.98元×4.25%÷365天×469天),以上合计316981.22元(73776元+243205.22元)。同时,被告还应参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16981.22元,并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25409213.02元,且原告、被告共同确认的实际交付日期应以《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移交单》载明的日期为准,故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1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16981.22元,并按照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25%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4453525.98元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29元,由原告北京天宝大森林园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943.50元,被告**负担41085.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主体问题。2014年3月26日兴庆区政府(委托方)、永泰房地产公司(代建方)与兴庆区康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使用方)签订了委托代建合同书。2015年7月3日,永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YC-XQ-GC-15-040《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3月27日,永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YC-XQ-GC-15-040-补1关于《银川永泰城安置区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中虽然约定参建单位向委托方开具合法发票,由参建单位持发票及代建方签字盖章的资金支付证明向委托方申请付款,委托方应当在15日内向参建单位支付工程款。但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并未参与委托代建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委托代建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对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没有约束力,委托代建合同中也没有明确具体参建单位。同理,兴庆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也未参与永泰房地产公司与天宝大森林公司之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对兴庆区政府亦不具有约束力。永泰房地产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向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永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永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永泰房地产公司确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天宝大森林园林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情况,从2019年4月2日起支持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山  山
审判员      马云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
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
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
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
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
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
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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