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

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某某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5民初5716号
原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付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源,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
法定代表人:鲁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与被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立源、王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德公司向水处理公司支付合同款20万元并偿付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合同款及违约金足额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振德公司承担。诉讼中,水处理公司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振德公司自水处理公司购买50t/h水处理设备1台,合同价款135万元。合同签订后,水处理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但振德公司至今仍拖欠合同款20万元未支付。为此,水处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振德公司辩称(庭前邮寄递交的书面答辩状),1、水处理公司起诉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水处理公司未依约履行。2017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关于50吨脱盐水系统树脂费用补充协议》。其后,因水处理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完成日化水配电柜安装、过滤器内滤料及阴阳床、混床内的树脂未到货及安装、调试,影响了振德公司于2019年8月5日锅炉开始烘炉及正常生产的计划。经振德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催促,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3月21日再次签订《关于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协议》,约定水处理公司必须在一周内安排人员至现场对问题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为止,如水处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未能及时派人处理或延迟未对设备整改合格,即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述商务协议签订后,振德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将货款20万元汇至水处理公司账户,但水处理公司却未按上述商务协议约定派员至现场对问题进行整改。无奈,振德公司自行购买了树脂,组织技术人员进行检修、调试,设备基本达到了试运营的要求。2、水处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振德公司产生损失,振德公司不予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有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振德公司保留继续向水处理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振德公司于庭前邮寄递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吴伟光出庭作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8日,水处理公司(出卖人)与振德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振德公司自水处理公司购买水处理设备1台,规格型号为50t/h水处理设备(一用一备,单台制水50t/h),价款计135万元;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行业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货方式、地点为: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即买受人工程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检验标准、方法为:按国家行业标准验收,外观目测及现场运行达到技术协议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买受人验货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调试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合同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到期后7个工作日支付;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7月20日,水处理公司(乙方)与振德公司(甲方)又签订《关于50吨脱盐水系统树脂费用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50吨脱盐水设备合同约定,钢制品、树脂利用甲方原有设备和树脂,但经乙方实地察看和检测,甲方提供的原有树脂已不能满足本系统工程设备技术性能要求,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系统需用的阴、阳树脂,由乙方统一采购国内生产的品牌(山东东大或杭州争光树脂);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总金额由原来的135万元增加为150万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由合同总金额的10%变更为合同总金额的5%;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需将新增合同金额15万元支付给乙方,用于购买树脂;合同金额的5%计7.5万元,在系统试运行前支付给乙方。
2019年3月21日,水处理公司与振德公司再次签订《关于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协议》。主要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50万元(含增补协议),但由于水处理公司的设备存在很多缺陷,致使振德公司化水设备一直不能保证额定产水量。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价款下降到135万元;振德公司先支付20万元给水处理公司,水处理公司于一周内安排人员到现场对问题进行整改,直到验收合格要求为止;如水处理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一周内未能及时派员处理,或迟迟未能对设备整改合格,则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水处理公司自愿放弃合同所有权利。
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水处理设备,于2017年8月安装完毕,并自2017年10月底开始使用。截至2019年3月21日,振德公司向水处理公司支付货款计95万元,后于2019年3月28日(依据《关于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协议》约定)又支付20万元,尚余货款20万元(包含质保金)未支付。
上述《关于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协议》签订后,水处理公司派员(王真)于2019年3月31日出发至振德公司对振德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检查。
本院认为,水处理公司与振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50吨脱盐水系统树脂费用补充协议》及《关于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协议》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关于水处理设备买卖合同的商务协议》约定,在水处理公司于收到振德公司支付的20万元后一周内,如不派员至振德公司对问题进行整改,或迟迟未能对设备整改合格,则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水处理公司自愿放弃合同所有权利。但是,在振德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支付20万元后,水处理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即派员出发至振德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检查,履行了上述约定。且,在水处理公司派员对涉案设备检查后至今已两年有余,无证据显示振德公司对于涉案设备是否达到验收标准提出过异议,应视为涉案设备在水处理公司派员检查后已达到约定的验收标准及已进行验收且验收合格。据此,水处理公司有权要求振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且依据《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质保期及退还质保金的约定,自水处理公司派员对涉案设备检查后至今质保期已届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对水处理公司要求振德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水处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振德公司占用着本应支付给水处理公司的合同款20万元,应向水处理公司偿付相应损失,并因水处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法不悖,故本院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合同款20万元;
二、被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生物质能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苏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