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兴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处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鲁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鲁民申36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处理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鲁0105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水处理公司系张思国、张思庆、***三兄弟持股的家族式企业,自1995年至今已运营近30年。被申请人在水处理公司任副总经理,带领一支销售团队对外开展销售业务。被申请人配偶郑伟霞曾在水处理公司任办公室主任、销售部主任、采购部主任等重要岗位负责人。后被申请人及其配偶郑伟霞将水处理公司的主营业务拆分开分别成立了相对应的济南蓝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水公司)、山东蓝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将在水处理公司获取的客户资源、商业信息转移至新公司处盈利。本案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水处理公司均提交证据证明蓝水公司、蓝源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形成同业竞争,但两审法院对该基本事实均未予以查清。第一,2004年水处理公司从清河集团下属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分别为张思国、张思庆及被申请人。不论是1995年作为清河集团下属企业还是2004年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始终在水处理公司任销售副总并主管一个销售团队。对此,水处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清河企业(清河村民)员工登记表》、被申请人与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度副总经理销售指标合同》《关于调整副总经理以上领导对业务部分工的通知》以及《2006年-2018年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明细汇总单》及对应的合同原件等证据。通过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水处理公司身居要职,掌握了水处理公司大量的客户资源、客户信息。2015年,水处理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范围,涉足新能源领域,特安排被申请人成立蓝源公司,主营新能源技术开发,新能源热泵的销售。后因水处理公司收缩外放资产,故在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增加新能源技术开发、新能源热泵销售的经营项目。水处理公司安排被申请人注销蓝源公司,继续以水处理公司为主体对外开展销售工作。但被申请人并未注销该公司,反而继续持有该公司并与水处理公司在同行业内竞争。可见,在蓝源公司成为被申请人的自营公司后,被申请人自营公司已经与水处理公司形成了最直接的竞争关系,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第二,蓝水公司亦与水处理公司形成同业竞争。被申请人配偶郑伟霞同样在水处理公司工作多年且与被申请人一样身居要职。郑伟霞在水处理公司工作期间任办公室主任、销售部负责人、采购部负责人。对此,水处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郑伟霞的《清河企业(清河村民)员工登记表》;有郑伟霞签字的水处理公司付款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2006年至2012年由郑伟霞负责的水处理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细汇总单及对应的合同原件、付款凭证等证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非常直观的看出,郑伟霞在2006至2012年间签订的采购、销售合同近千份,涉及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近千个上下游合作客户,郑伟霞实际掌握了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及客户资源。而郑伟霞在2009年成立了蓝水公司,不论是从公司名称还是从公司营业范围上看,蓝水公司都是赤裸裸的与水处理公司“抢生意”。对此,两审法院均未予以认定。2.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被申请人诉求为查阅水处理公司财务账册、会计账簿等详尽、全面的财务信息。财务信息是一个公司的核心且敏感的资料,在审查查阅人的查阅资格与目的时,必须要审查查阅人是否有不正当目的。而前述的同业竞争关系已经构成法律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但两审法院对此法律规定均未正确适用。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但由于股东的查阅知情权的行使会产生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冲突,在保护股东利益的同时也应当照顾公司的利益,使双方的利益平衡,股东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此在赋予股东查阅知情权的同时,对其行使查阅知情权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不正当目的”做出了明确解释,其中就包含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水处理公司均身居要职,掌握着水处理公司大量商业秘密、客户资源等重要信息,且被申请人至今仍在水处理公司任职。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分别成立了蓝源公司、蓝水公司,二公司的营业范围均包含在水处理公司营业范围内。由此,足以对被申请人查阅水处理公司财务资料的目的正当性做出合理怀疑。第二,“不正当目的”不应当以发生了侵害事实为认定条件,公司法解释四对不正当目的的解释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其立法本意为股东有经营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即可,并未苛求必须达到股东的自营行为已经与被申请查阅的公司之间形成最直接的“抢客户”的竞争事实,也不以“已经抢走了客户”的发生为必要条件。因此,股东自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申请人查阅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高度重合或高度近似时,就已经达到了“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本案中,不论是被申请人还是其配偶郑伟霞,二人自营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在水处理公司经营范围内,且蓝源公司与蓝水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和就是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换句话说,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将水处理公司的经营业务一分为二,分别成立了两个相互独立的公司,一个在新能源领域与水处理公司同业竞争,一个在水处理领域与水处理公司同业竞争,而这两个领域恰恰是水处理公司安身立命的根本,是水处理公司最主营的业务。试问,一定要明确证明蓝水公司、蓝源公司已经抢走了大量的水处理公司原有的客户才能算“实质性竞争”吗?二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在新能源领域、水处理领域同业竞争就不能算“实质性竞争”吗?水处理公司已经提供了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水处理公司任职时签订的大量、巨额销售合同、采购合同,足以证明二人熟悉水处理公司的主营业务、客户资源。二人在掌握着水处理公司大量敏感信息、商业机密信息的情况下,自行成立与水处理公司同行业的公司并实际生产经营,该行为已经符合了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列举的“不正当目的”的情形。两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明确了类案检索、类案参考的指导性意见。而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与水处理公司向两审法院提交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2017)鲁01民终8012号、(2018)鲁01民终2981号几乎完全一致,且该两个判例的审判法官与本案二审的审判法官为同一人。即本案不仅未尊重类案检索、类案参考的原则,还出现了同案、同法官,但不同判的情况。综上所述,根据水处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查明被申请人及其配偶郑伟霞存在与水处理公司同业竞争、实质性竞争的关系。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要求查阅水处理公司会计资料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或对其目的正当性做出合理怀疑。因此,应当驳回其查阅水处理公司会计资料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水处理公司已达成查阅公司账簿的合意,水处理公司在充分知情***在其他企业持股等情况下,书面同意***查阅公司账簿。原审中双方当庭均提交了《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及《关于的回函》,水处理公司在2019年11月10日的回函中已明确陈述了其在本案原审中提出的及公司间“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全部事实和理由,但对***要求查阅账簿,水处理公司答复为“我公司本着最大善意,同意你再次前来查阅”。足以证实,水处理公司在明知***其存在上述情况的背景下,已书面确认***仍然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根据法律规定,***向水处理公司发出《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为内容具体确定“要约”,而水处理公司向***发出的《关于的回函》系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的“承诺”,双方就***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达成了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后再次以《回函》的理由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公司账簿,其反悔有违诚信原则,原审法院对水处理公司的反悔行为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2.水处理公司提出***具有“不正当目的”理由不成立。水处理公司称***的诉讼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持有两公司蓝水公司、蓝源公司股权,但是以上两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不相同,仅有部分经营范围重合。第一,蓝源公司营业项目登记注册在先。2015年12月25日,蓝源公司成立时,创始股东为***(占股70%)、张思国(占股30%,时任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蓝源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同一注册地址,申请人主张的蓝源公司与申请人同时存在“新能源技术开发、新能源热泵的销售”相同的营业项目,就该营业项目蓝源公司在成立时(2015年12月25日)即已存在,系注册在先;而申请人后于2016年4月19日变更增加该营业项目,系变更在后;后权利不能否定他人的在先权利。第二,蓝水公司与水处理公司达成合法有效的代理协议,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2013年8月1日,以上两公司达成协议,水处理公司授权蓝水公司代理销售水处理公司产品,使用水处理公司资质独立参加投标与报价,蓝水公司为水处理公司的代理商,双方系代理关系,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同时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自营或参股经营同类或近似业务,公司股东并非法定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公司章程就此也无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因此,仅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不足以证实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3.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有权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行使知情权。***作为水处理公司创始股东,出资占比24.5%,依法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股东知情权是为了保障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息、管理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的基本、法定权利,水处理公司无权剥夺,***一审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诉求于法有据。在水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把持公司,违法转移、侵占公司资产。***通过工商档案查询到了数份伪造其签名形成的水处理公司的决议文件,实际控制人擅自违规处置资产,严重侵害了***的股东权益。更为过分的是,水处理公司控制人公然藐视法律,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水处理公司控制人仍公然伪造了***签名的三次股东会决议:2020年6月18日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由张思庆变更成了许延义;2020年8月7日由许延义变更成了董玉曾;2020年8月25日又由董玉曾变更成了刘付洪。显然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实际控制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侵害***权益的情形,***更有必要行使知情权,以查清相关责任人种种违法事实!***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实际控制人、大股东存在贱卖公司资产的情况,现公司已无法正常经营。***曾数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未果。如在一审中水处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0会议纪要显示2018年5月26日,经全体股东决议“4、股东要求按月、季、半年出具报表,并召开股东会议分析总结经营情况”。水处理公司有义务按月、季、半年向股东出具报表。但是,水处理公司至今也未向***出具过以上报表。为了保护公司资产不流失及自身权益,***在万般无奈之下才被迫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通过种种事实可以表明,水处理公司实际控制人反悔、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原因很可能是采用迂回战术腾挪和掩盖转移、侵占公司资产,以达到违法侵害公司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故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水处理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处理公司提供自1995年4月以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进行查阅和复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可以予以协助;2.判令水处理公司提供自1995年4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查阅,***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可以予以协助;3.判令上述材料由***在水处理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地点在水处理公司办公区域内,查阅时间为二十个工作日;4.案件受理费由水处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处理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3日,原为清河集团下属企业。后清河集团、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济南市天桥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分别于2004年2月9日批复同意,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改制组建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为张思国、***、张思庆。后水处理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增资至5550万元,张思国出资2,830.5万元,占股51%;***出资1,359.75万元,占股24.5%;张思庆出资1,359.75万元,占股24.5%。自2013年11月4日至今,张思国、***、张思庆三股东的出资额、持股比例未再变更。
2019年10月28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水处理公司发送《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一份,要求水处理公司提供自1995年4月以来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进行查阅和复制,***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同时提供自1995年4月以来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查阅,***委托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予以协助。水处理公司收到后于2019年11月10日回函答复同意***查阅和复制。该回函第三条载明:“我公司本着最大善意,同意你再次前来查阅”。***陈述,因水处理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答复,***未能实际查阅。2019年12月26日,***再次向水处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内容同上,***以快递方式发送,邮件查询结果载明“本人签收”,水处理公司对该《律师函》未予回复。
关于查阅目的是否正当,水处理公司提交了蓝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配偶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该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两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水处理公司还提交了蓝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两公司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经质证,***认为,***及其配偶持有蓝水公司、蓝源公司的股权,但是以上两公司与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不相同,仅有部分经营范围重合,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东自营或参股经营同类或近似业务,公司章程也无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因此,仅经营范围部分重合不足以证实二者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系水处理公司股东,出资占比24.5%,依法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各项权利。***已向水处理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并说明了目的,***主张查阅、复制水处理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4年2月16日)起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水处理公司自成立之日(即2004年2月16日)起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水处理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存在不正当目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从水处理公司与蓝水公司、蓝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来看,并不能认定两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具有实质性的竞争关系,不予采信。***提交水处理公司出具的《关于的回函》,在该回函中水处理公司对于***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其答复为“我公司本着最大善意,同意你再次前来查阅”,可以证实水处理公司在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下,仍然书面同意***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现水处理公司反悔有违诚信原则,不予支持。***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对公司成立至今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辅助进行。***主张委托会计师、律师协助,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但会计师、律师数量以各一名为宜,查阅时间以十个工作日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提供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以十个工作日为限;二、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住所地提供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会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供***查阅,查阅时间以十个工作日为限;三、***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各一名,在***在场的情况下辅助其查阅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文件资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负担10元,水处理公司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水处理公司提交本院(2017)鲁01民终8012号、(2018)鲁01民终29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根据《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行使股东知情权限制性条款,应驳回***的诉讼请求。经审核,本院对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水处理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3日,经营范围:制造第一类压力容器(D1),第二类低、中压容器(D2)(凭许可证经营);生产水处理设备、反渗透设备、换热设备、供水设备;销售水处理设备及配件;水处理设备安装工程及咨询、环保工程(凭资质证经营);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进出口业务;新能源技术开发;新能源热泵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6年4月19日,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了上述“新能源技术开发;新能源热泵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蓝水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经营范围: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的安装、清洗、维修、销售;批发、零售:水处理药剂,仪表,阀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法定代表人均为郑伟霞,郑伟霞与***系夫妻关系。
蓝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新能源技术开发;新能源热泵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张思国担任监事。2016年5月18日,股东由***、张思国变更为***。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为水处理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委托律师向水处理公司送达《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水处理公司回函同意***查阅,该回函为水处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提起诉讼后,水处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回函的意见明显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二、本案中,蓝源公司成立时间虽然晚于水处理公司,但对于两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的部分,蓝源公司登记时间早于水处理公司,故水处理公司以其后增加的经营范围与蓝源公司存在重合为由拒绝***行使股东知情权,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蓝水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与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但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明显更广,大部分经营范围不同,且水处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蓝水公司与水处理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其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第一项,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令***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水处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提供2013年8月1日水处理公司与蓝水公司达成的协议书,欲证明蓝水公司为水处理公司代理商,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不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经质证,水处理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查阅公司账目是否具有正当性。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作为水处理公司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在本案诉讼之前,***委托律师向水处理公司送达《行使股东知情权律师函》,水处理公司回函同意***查阅,该回函为水处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诉讼中水处理公司的意见与回函的意见明显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关于蓝源公司、蓝水公司与水处理公司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的问题,从蓝源公司、蓝水公司、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登记时间、水处理公司增加经营范围的时间、蓝水公司经营范围与水处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大部分不同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水处理公司主张存在实质性竞争业务关系依据不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1)鲁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树周
审判员 秦华玲
审判员 秦光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