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3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鑫,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群,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济南蓝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蓝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为***及其配偶郑伟霞成立,与申请人形成同业竞争关系。2.同业竞争关系已经构成“不正当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查阅目的正当与否是判定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公司账簿的基础之一。而目的正当性要求股东查阅公司账簿具有善意,即其所要查阅的资料应与其意图直接相关。本案中,***行使查阅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了解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这种查阅具有目的正当性,应予以肯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公司章程(包括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复制,但除此之外的公司账簿和原始凭证其是否有权查阅应进一步审查确定。首先,从社会常识和商业管理看,会计账簿和凭证必然反映公司的重大经营信息,该类信息一旦泄露,势必对公司竞争产生不利影响。其次,***与其妻郑伟霞曾于申请人处分别任职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等,后另行设立了经营范围与申请人部分重合的济南蓝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蓝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该两公司与申请人间存在竞争关系,不能排除***获知申请人经营信息后再行利用这些信息为其自营的两公司服务,进而取得不应有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济南蓝水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蓝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从而依法认定***申请查询公司账簿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及确定合理的查阅范围。
综上,申请人济南市水处理设备厂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杜 磊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