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广阀阀门有限公司与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商)初字第2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阀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阀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被告(反诉原告)中阀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经审核,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1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中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中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阀公司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阀门产品,双方签订编号为CNVA-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435,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采购阀门产品,截止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产品总价款658,740元。但被告仅偿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38,740元未付。经双方书面确认拖欠货款数额后,被告又偿付货款100,000元,余款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238,74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反诉原告)中阀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有编号CNVA-PXXXXXXXX等的五份采购合同,截止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款6,587,740元的货物,2014年1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8,740元,双方书面对账后,被告偿付货款100,000元,尚有238,740元货款未付。但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编号为1308B861、1308B862、1308B863、1308B8838、1308B839、1308B907、1308B915、1308B576等产品内漏现象及阀门杆不能升降,生产阀门部件不是合同约定的铜螺母(铁镀铜)。2014年6月25日、7月11日,案外人山东淄博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济南XX阀门有限公司来函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并要求被告赔偿446,000元经济损失。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函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派人处理,并向原告寄送了3个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样品,但原告未及时处理。因此,虽然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同意偿付剩余的货款,也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广阀公司赔偿损失446,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中阀公司增加反诉请求为:1、原告(反诉被告)广阀公司返还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的货款509,528元;2、原告(反诉被告)广阀公司赔偿损失446,000元。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中阀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广阀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9月交货至今,被告从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收到任何函件,因此,原告无需退款退货,也无需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要从事高中压阀门、工业泵、管道设备等的加工、销售业务。被告主要从事商业投资、资产管理、自动化控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工业电气、阀门、水泵、电子元件等的销售、批发业务。2013年8月22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编号为CNVA-PXXXXXXXX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闸阀等,总货款435,000元(不含税)。此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编号为CNVA-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闸阀等货物,总货款43,000元(不含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编号为CNVA-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截止阀等货物,总货款170,000元(不含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编号为CNVA-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闸阀等货物,总货款14,400元(不含税)。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署编号为CNVA-PXXXXXXXXX的《采购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截止阀,总货款1,140元(不含税)。上述合同均约定,如果产品的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在质保期内因为任何原因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或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买方将安排由第三方进行检验,并有权向卖方索赔。合同产品质保期从货物达到买方施工现场指定地点之日起18个月,或货到施工现场买方项目验收合格并经由双方代表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生效之日起算起12个月,以到货日期为准。合同螺母为:全铜螺母。相关货物均按约交付被告。2013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书面确认了原告的送货数额。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双方交易总价款为658,740元,被告实际付款3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8,740元。被告对账人为工作人员***。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偿付货款100,000元,因余款拖欠未付,故涉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书》、发货单、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采购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货款238,74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否有权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偿付剩余的货款并要求原告返还质量不合格货物的货款并赔偿损失。
为了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带来了损失,被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济南王某签署的《销售合同书》一份、案外人济南中阀阀门有限公司、案外人淄博XX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两份及聊天记录截屏一份。本院认为,从该组证据中,无法看出被告向案外人出某的产品即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也无法证明相关产品的质量问题系因原告的过错造成,更无法证明被告为此实际赔偿了案外人损失446,000元,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为证明其在产品质量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提供2014年6月30日的通知函一份。该份通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而原告表明其未收到相关函件,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函件有效送达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函件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曾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诚然,被告已经以反诉的形式对货物质量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本案所涉货物已经全部转售给案外人,目前无法提供货物以进一步说明质量问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拒不偿付货款,更无权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中阀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238,740元。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带来了利息损失,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对账确认了货款数额,原告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阀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8,74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广阀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238,74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7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7.5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84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人民币6,677.50元,剩余人民币4,1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