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

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10520号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441号民事判决;二、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起诉;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本案中,中核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召开2019年度第五次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清算关闭清算组的议案》,中核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在中华工商时报刊登公告,要求全体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永兴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已向中核公司申报债权。2020年6月18日,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国融兴华评报字(2020)第020084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显示中核公司资不抵债,中核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相关工作,清算事务即将由清算组移交人民法院。在解散清算程序中,被清算公司的债务应当依照清算分配方案井陉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永兴公司既已向中核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案涉债权可在中核公司的清算分配程序中得以实现。现永兴公司对同一债权提起的给付之诉,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条件。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二、为保证全部债权人公平的实现权利,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解散清算规定了相应的法律程序,现行规定并未允许债权人在清算程序之外要求被清算的公司向其清偿债权,法律也明确禁止清算组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应当通过申报债权、获得确认并按照清算方案得以清偿的程序实现权利。具体而言,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布。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第三款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据此,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取得清算程序当事人的地位,这既是债权人参加清算程序取得相应分配请求权的前提,也是清算组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依据。相应的,法律禁止清算组在申报债权期间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根据该规定,在申报、核定债权的基础上,清算组根据清理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按照法律的规定制定包括分配方案在内的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后执行。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该规定,若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清算组又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对其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即可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三、本案中,中核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金额均认可。现中核公司正在清算中,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期间,清算组不得自行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虽然永兴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对于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确认。四、公司法明确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中核公司基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客观原因并未向永兴公司支付货款,中核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中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永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人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外,其他期间不禁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本案中清算组系中核公司自行组织清算,而非破产清算,被上诉人诉争的债权提起诉讼,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才具有冻结债务人财产的效力。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永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给付欠款558085.5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ZHDL-LZ-WZ-2019-1024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58085.5元,原告谅解被告资金困难的现状,同意按以下方式清偿欠款:1、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158085.5元”,原告被告均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在自行解散清算期间是否应偿还原告的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第3款之所以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是因为在债权申报期满之前,尚难以确定公司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而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保障同顺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破产程序启动具有冻结债务人财产的效力,除法定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个别清偿。而公司解散清算在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因发生了公司解散事由而进行的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其理论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解散清算程序的启动并不具有冻结效力,只有当清算组经过资产清理,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后,才产生停止清偿的资产冻结效力。本案中,中核公司是解散清算,公布的申报债权的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中核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间经过之后,未因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仅以永兴公司已申报债权为由,认为其起诉应被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人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外,其他期间并不禁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现在债权申报期间已过,被告中核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58085.5元,被告中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5580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58085.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3310元,共8000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在中核公司解散清算期间是否应当偿还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是指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了结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终止公司的活动。依据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其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本案中,中核公司在自行解散清算期间,经过评估发现其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处于资不抵债状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虽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中核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进行立案,但该院尚未作出受理中核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人民法作出受理破产清算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才具有冻结债务人财产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核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以及宣告破产申请书,证明经过资产评估和审计中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现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被上诉人质证称,资产评估报告和清算审计报告是中核公司单方作出的,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提供的破产宣告申请书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清算审计报告是中核公司委托专业机构作出的,复印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中核公司清算组委托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核公司的在2019年12月6日净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2020年6月18日北京国融兴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中核公司净资产价值为-11230.53万元。根据该评估报告,中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2020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破申3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院已于2020年11月27日对中核公司的申请破产清算一案进行立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籍利民 审判员  李会宁 审判员  于 英
书记员  马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