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冀0111民初1441号
原告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在自行解散清算期间是否应偿还原告的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第3款之所以规定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是因为在债权申报期满之前,尚难以确定公司财产能否清偿全部债务,而清算组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保障同顺位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机会。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破产程序启动具有冻结债务人财产的效力,除法定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外,其他债权均不得个别清偿。而公司解散清算在有足够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因发生了公司解散事由而进行的清算,不同于破产清算,其理论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故解散清算程序的启动并不具有冻结效力,只有当清算组经过资产清理,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后,才产生停止清偿的资产冻结效力。本案中,中核公司是解散清算,公布的申报债权的期间为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中核公司在债权申报期间经过之后,未因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仅以永兴公司已申报债权为由,认为其起诉应被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除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人不得进行个别清偿外,其他期间并不禁止对个别债权的清偿。现在债权申报期间已过,被告中核公司亦未向法院申请破产,故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58085.5元,被告中核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5580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产品购销业务往来,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ZHDL-LZ-WZ-2019-1024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对账,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558085.5元,原告谅解被告资金困难的现状,同意按以下方式清偿欠款:1、被告于2020年1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于2020年2月2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200000元;3、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所欠款项人民币158085.5元”,原告被告均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
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欠款558085.5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保全费3310元,共8000元,由被告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刚
书记员 石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