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111执1号
申请执行人: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衡井公路97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32922238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新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22449011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石家庄市永兴机械有限公司与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核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74146.35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对不动产、动产查封的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
如需申请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