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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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4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板桥镇静堂弄叶家坞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MA27XXH5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古溪镇苏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942905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杭州临***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苏东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并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8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增强聚丙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是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2913.42元。原告多次催讨,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913.42元;二、判令被告按照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的1.5倍赔偿原告从起诉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2913.42元。
被告苏东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我方欠款金额不正确,我方合计欠原告232413.42元货款,货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其产品质量有问题且原告一直没有实质性解决问题,同时,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我方提出要赔付货款。
被告苏东公司反诉称:2018年1月起,反诉人向被反诉人购买增强聚丙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付了货物,被反诉人因为质量问题迟迟不能够处理。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来处理,但一直未果。被反诉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因产品问题赔偿损失3495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公司辩称:苏东公司反诉称购买的增强聚丙烯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何种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案涉货物系一种化工原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专业机构的专业判断。因此,苏东公司诉称虽称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二、**公司同意苏东公司退货,苏东公司一直未退货,却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违诚实信用。并且,案涉货物亦超过合同约定的**公司对质量负责任的期限。双方2021年7月14日的微信聊天过程中,反诉被告明确表示,如果苏东公司认为案涉货物不好,可以退货。但是,苏东公司一直未要求退货,至今也未退回任何货物,却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有违诚信。并且,**公司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至今已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半年的反诉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三、苏东公司诉称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且有违常理。首先,苏东公司的损失,仅为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证明。其次,退一步讲,假设苏东公司有证明其确因**公司的产品造成损失,苏东公司对购买的产品有检验义务,对扩大的损失依法不应当由**公司承担。最后,苏东公司虽称案涉货物质量问题造成30余万元的损失,但是,却一直未向**公司索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2018年1月至2021年4月),苏东公司一直持续向**公司购货并付款,2021年3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00000元。苏东公司一直持续向**公司购货并付款,直至反诉时才提出索赔,明显有违常理。综上,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苏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称及辩称事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聊天记录(2021年4月19日)、货运路线信息1组,证明1.苏东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4月19日向**公司采购增强聚丙烯,双方签订书面采购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的**公司对材料负责任的条件期限为半年,**公司向苏东公司交付货值为361500元的货物,开具了307000元的发票,苏东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82913.42元的事实。
证据二、聊天记录1份,证明2021年4月28日,**公司询问苏东公司最后供货的5吨材料的使用情况,如果使用效果好,就把合同补给**公司。**公司明确有另一家的材料在试,主要是苏东公司车间女主任的事情。2021年7月14日,**公司让苏东公司确定一下还有多少没用的货物,苏东公司不用的话,可以退货给**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对账单、单笔查询明细、承兑汇报操作记录详情1组,证明2020年,**公司共向被告供货开票860800元,被告向**公司支付货款789386.58元,其中银行转账两笔共60000元,其余为承诺汇票支付,货款清偿率91.7%,双方买卖持续、稳定、正常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26份、付款明细27份,证明开票的总金额是2430800元,收款的总金额是2198386.58元的事实。
为证明其辩称及诉称事实,苏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电话录音3份,证明**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因为**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做剂有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索赔函1份,证明被告曾向**公司发过索赔函,要求**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赔偿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苏东公司质证认为:对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3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发票、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2021年4月19日的货物没有收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确认苏东公司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282913.42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公司提供的2019年4月19日的送货单与此前的送货单签名人员一致,且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收货情况进行确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苏东公司质证认为:苏东公司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已经删除,真实性无法核实。聊天记录恰恰可以证明**公司的货物是有问题的。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公司提供的证据三,苏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公司单方制作的,对银行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苏东公司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苏东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付款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苏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公司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微信记录双方沟通时间是2019年11月等时间段的,而苏东公司索赔函提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2020年10月以后的。
苏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只是苏东公司在引导**公司,苏东公司的单方陈述,**公司没有承认产品有质量问题,相关的产品是有国家的标准的,不能达到苏东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核后认为苏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显示苏东公司相关人员在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时向**公司相关人员询问情况,但双方并未明确系**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
苏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公司质证认为:索赔函是单方制作的,对三性均有异议,是没有证明力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组证据系苏东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公司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审理中,苏东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用**公司提供的材料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但经本院释明,苏东公司至今未明确**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何种质量问题,鉴于双方交易过程中未对产品进行留样处理,**公司提供的产品仅是苏东公司生产产品的原材料等情况,对苏东公司直接要求鉴定其生产产品的质量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公司与苏东公司自2018年起至2021年4月止曾发生多笔增强聚丙烯买卖合同关系,就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曾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这些采购合同中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期限”约定为半年。双方交易过程中,**公司总计向苏东公司开具24308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苏东公司总计向**公司支付货款2198387元。
2021年3月以后,**公司另行向苏东公司发送货物共计5吨,就后续货物的交付,**公司相关人员与苏东公司相关人员曾微信沟通,苏东公司人员确认收到上述货物,但未与**公司签署合同;**公司曾告知苏东公司货物可退回,但苏东公司未退货。
本院认为,**公司与苏东公司之间的增强聚丙烯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公司依约向苏东公司供货后,苏东公司应及时向**公司支付货款。关于所欠货款的金额,**公司提供双方交易过程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苏东公司尚欠货款情况,苏东公司认可尚欠**公司货款金额为232413元,但辩称未收到**公司2021年3月以后交付的5吨货物,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该批货物的交付,**公司虽未提交采购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但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2021年4月19日)等证据可以证明苏东公司已收到该批货物,故对苏东公司公司关于未收到货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要求支付苏东公司货款282913.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此前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货到付款,现**公司已将货物交付苏东公司,苏东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公司要求苏东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经查,**公司起诉时为年利率3.65%)的1.5倍,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苏东公司同时辩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对此,**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苏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中显示,苏东公司曾在其生产的产品出现问题后多次后向**公司询问,**公司给予答复,但双方并未明确是**公司提供产品的质量问题,相反双方沟通后,苏东公司继续向**公司采购产品,故苏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苏东公司明确放弃对**公司提供产品直接进行质量鉴定,而坚持要求对其自行生产产品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对苏东公司关于**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苏东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临***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82913.42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2913.42元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自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77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78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3272元,合计782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临***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