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上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民初9402号 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140942905Q,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苏东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J05YY4H,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青***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签订《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乌海硬件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供给原告电器元件与附属配件一套,货款为6216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6月21日支付了定金,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生产交付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1082.9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乌海硬件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际为承揽关系。我国民诉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抬头列明的乌海和上海。本案双方未约定管辖,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9日在上海签订《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乌海硬件购销合同》,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和争议管辖,且合同未实际履行,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刘 书 记 员 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