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271号
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古溪镇苏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东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给被告的是2***承兑汇票,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并且被告在接受的承兑上签字认可,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款项系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签字确认的承兑汇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当适用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苏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