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安平镇103国道西侧西联建材城A区08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力石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力石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密云区人民法院案号(2022)京011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绿迪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已经达成事实的《石材销售合同》关系,双方事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足以证***源公司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未予以查明,就草率的驳回飞力石材公司的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要高度重视并予以明查,并及时纠正一审错误的判决,并予以改判,维护飞力石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绿迪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向原告飞力石材公司支付的75万元仅是受***指示。”“指示”一词说***源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靠挂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本案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楚绿迪源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的情况下,绿迪源公司、***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证明是不是靠挂还是其它关系等,仅凭绿迪源公司、***口头否认,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尽无充分的法律依据下,私自枉法裁判,侵害飞力石材公司的权益?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官明显故意偏向绿迪源公司。请求二审予以明查。另此“指示”的行为足以证***源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挂靠或委托关系等。***在一审称:“绿迪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足以能证***源公司就飞力石材公司已经送达的部分货物认可并同意支付对应的货款,所以飞力石材公司陆续收到绿迪源公司支付75万元的货款订金,另绿迪源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飞力石材公司的石材已经送达到工地,并已经安装及使用完毕,足以能证***源公司认可飞力石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石材销售合同中的内容,并要承担付款的义务。”如果绿迪源公司未与飞力石材公司形成事实供货合同关系,未接受石材,本案与其无关,绿迪源公司怎么会无缘无故的向飞力石材公司支付石材订金款项,其后又要求飞力石材公司先把发票开具出来,在支付剩余的货款,这显然非常违背常理,与事实真相不符,自相矛盾的。绿迪源公司虽然未在销售合同上**,但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22日《石材销售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支付订金,绿迪源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支付30万元(备注石材款),2019年12月2日支付10万元,12月6日支付10万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15万元,6月3日支付5万元,9月30日支付5万元,支付6笔,共计75万元,而且飞力石材公司员工***一直与***联系,飞力石材公司将合同邮寄到绿迪源公司,也按照其要求开具了发票,绿迪源公司也支付了货款,予以证明事实合同已经履行并交付完毕,故此,说***源公司已经事实上履行合同付款的先行义务,更应该证明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存在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飞力石材公司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使案涉《石材销售合同》无绿迪源公司的签章,但其接受飞力石材公司供应的石材、将该石材用于项目建设,并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石材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并交付完毕,绿迪源公司应当承担后履行义务并应给付剩余货款之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及认定不清,明显属于错误的判决,要求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源公司与***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需要二审纠正。***若不是绿迪源公司的员工,飞力石材公司合理的认为二者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或者委托关系等,但是一审法院对于影响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并没有进行实质查明,绿迪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绿迪源公司只是一味的口头推卸责任,但是飞力石材公司实际按照约定提供了石材,绿迪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从目前绿迪源公司和***的陈述及绿迪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推断出绿迪源公司和***属于挂靠或者委托代理关系,绿迪源公司和***理应承担连带支付剩余飞力石材公司货款的责任。 绿迪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飞力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迪源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达成买卖的合意,纵观本案,绿迪源公司与飞力石材公司之间既无接洽,又无磋商,就案涉石材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意,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合同关系。绿迪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对于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是否构成合同关系,应根据其事实上是否和绿迪源公司或者持有绿迪源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人构成买卖石材合意来确定,而不能依供货事实证明其与绿迪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纵观本案及飞力石材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及提供证据可知,飞力石材公司与***在本案案涉工程前就是经常性的石材供求关系,飞力石材公司之所以向案涉工程供货,也是基于和***的关系,飞力石材公司根据***指示将货物拉往案涉工地,又根据***指示开具发票,在飞力石材公司与其所述的签订供货合同至实际供货至开具发票,绿迪源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和飞力石材公司联系过,也未在案涉文件资料上有过**,故绿迪源公司不可能和飞力石材公司达成买卖合意,不是飞力石材公司案涉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二、飞力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上的经办人***、***、***等人皆不是绿迪源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绿迪源公司的授权委托,***、***、***没有任何可代表绿迪源公司的权利外观,与绿迪源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之规定,飞力石材公司在***、***、***没有任何代理的权利外观下,就认为其是与绿迪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飞力石材公司明显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故,***、***、***不构成对绿迪源公司的表见代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在一方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双方就合同达成过合意,仅是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本案实际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就案涉石材供应达成过买卖的合意,纵观一审,飞力石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绿迪源公司达成过合同合意,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且其为善意相对方,故绿迪源公司和飞力石材公司的情形不能适用该法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飞力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书面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查明,《石材销售合同》并未经绿迪源公司**,且飞力石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多是其单方**,多处矛盾、**,不具备真实性。***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具备买卖合同纠纷项下的适格主体,既没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飞力石材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没有承担《石材销售合同》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飞力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一审判决。 飞力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迪源公司立即给付飞力石材公司货款人民币347154.8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绿迪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飞力石材公司认为其与绿迪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绿迪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证实其主张,飞力石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材销售合同》,证明飞力石材公司、绿迪源公司双方对石材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该合同日期显示为2019年10月22日,落款处仅有飞力石材公司签章。《石材销售合同》载明,需方(甲方)为绿迪源公司,供方(乙方)为飞力石材公司,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款约定项目为石材,金额为1262156元,付款方式为预付订金60万元,货送到一半付款至送货款的80%,全部送货完成后,付款至总送货金额的95%。合同还包含了其他内容。合同附总价为1262156.09元的清单。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没有绿迪源公司的签章,绿迪源公司也未与飞力石材公司达成过向其购买石材的合意,未签订过该份合同。***对该证据的“三性”亦不认可,认为合同上没有***的签章,***也没有与飞力石材公司达成购买石材的合意,合同对***没有效力。 2.发货单,证明飞力石材公司按照绿迪源公司要求,按时向绿迪源公司供货。发货单部分显示“***”“**好”“***”签名字样,部分无签名。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发货单上的签收人***、***都不是绿迪源公司员工,绿迪源公司也未向其授权,发货单上也没有绿迪源公司的签章,发货单与绿迪源公司无关。 3.材料对账表,证明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送货的数量、质量、价格等经工作人员确认,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供应的石材符合绿迪源公司要求,绿迪源公司应支付飞力石材公司货款1097154.8元。对账表日期显示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12日,总价970933.51元,税金126221.29元,落款处有“***”“***”签名字样及飞力石材公司签章。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绿迪源公司的员工,绿迪源公司也从未对***、***有过相应授权,该对账单与绿迪源公司无关。***对上述证据2、3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发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绿迪源公司和***,且对账单总量、数量、单价均不能一一对应,发货单签字人多处修改。 4.银行交易流水,证明飞力石材公司、绿迪源公司双方达成货物买卖合同,绿迪源公司向飞力石材公司支付了75万元,尚欠347154.8元未支付。显示,绿迪源公司向飞力石材公司付款,其中,2019年11月7日付款30万元、2019年12月2日付款10万元、2019年12月6日付款10万元、2020年1月20日付款15万元、2020年6月3日付款5万元、2020年9月30日付款5万元。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绿迪源公司仅是受***指示向飞力石材公司付款,但该行为并不能够证***源公司与飞力石材公司达成了买卖合同的合意,事实上,从飞力石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货单、对账单都可以看出绿迪源公司与飞力石材公司并未达成买卖的合意,并非飞力石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绿迪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最多能证***源公司就飞力石材公司已经送达的部分货物认可并同意支付对应的货款,并不能证***源公司认可飞力石材公司提供的未签署的石材销售合同中的内容,并受其约束。 5.微信聊天记录,飞力石材公司称,聊天记录发生在其公司员工***与***之间。证明飞力石材公司工作人员与绿迪源公司于总对货款结算、发票开具、合同签订等进行沟通,证明双方达成了供货合同,绿迪源公司未按时支付飞力石材公司货款。绿迪源公司认为此微信聊天记录与绿迪源公司无关,***不是绿迪源公司的员工,绿迪源公司也未对其有过相应的授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聊天人与绿迪源公司和***均没有关系,也无权代表绿迪源公司和***,也无法核实聊天人是***公司的人员。 6.发票,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飞力石材公司、绿迪源公司达成买卖石材的合同,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开具了发票。绿迪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绿迪源公司是根据***的指示向飞力石材公司付款,所以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开具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飞力石材公司向绿迪源公司开具发票是其单方行为,且开具行为不能够证明双方达成买卖合意,也不能证明***和绿迪源公司尚欠飞力石材公司货款。 7.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之间的《石材销售合同》成立且生效。显示,2019年11月7日,绿迪源公司向飞力石材公司转账30万元。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各自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 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在(2021)津0115民初8188号案件中明确表示***是其联系人、现场负责人,且其未与***签订合同等,证明***是绿迪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所附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1年9月16日14时法庭笔录中,***有“***是我的现场技术负责人”的表述,***有“……,我不是绿迪源公司的人,是***聘用我六个月………”的表述。 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飞力石材公司也提到,从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绿迪源公司自始没有承认***是绿迪源公司的员工,事实上***也不是绿迪源公司的员工,绿迪源公司也未向***授权,***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绿迪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飞力石材公司将另案中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用于证明***是本案***的现场负责人,不合理,且与实际不符,由于工程项目的特殊性,现场负责人很可能随机安排,一个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不能代表同样是本案的现场负责人,更不能代表***的行为,更何况***签字均**,真实性难以确认。 绿迪源公司与***均未提交证据。经询,飞力石材公司表述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觉得***与绿迪源公司之间有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飞力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飞力石材公司认为其与绿迪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基于此要求绿迪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飞力石材公司提交的《石材销售合同》,无绿迪源公司的签章,无法证实该合同系绿迪源公司与飞力石材公司合意的结果,而部分发货单及对账表上虽有手写签名字样,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相关人员的签名系代表绿迪源公司,绿迪源公司虽有向飞力石材公司付款和开具发票的行为,但绿迪源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称系受***指示而付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的付款和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确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证实***在案涉发货单或对账表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绿迪源公司,进而,一审法院对飞力石材公司关于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飞力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绿迪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故其据此主张由绿迪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在不能支持飞力石材公司对于绿迪源公司的主张的前提下,飞力石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飞力石材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称飞力石材公司是***联系的厂家,飞力石材公司提供的都是真实的货物,货物供应给天津首钢项目,***是天津首钢项目的负责人,***挂靠的绿迪源公司,绿迪源公司到最后货款没有付清大概还差30-40万元。双方应当是签订了正式合同,但***没有把合同文本给飞力石材公司的代理人***。***是帮助***管理项目的,没有直接和绿迪源公司建立关系。飞力石材公司的送货单和到现场损耗和实际使用情况都能对上,2020年4月12日的材料对账单是***本人所签。飞力石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根据证人的陈述证明了飞力石材公司和绿迪源公司签署的书面合同,并按照合同向绿迪源公司实际供货。***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人和***之间有个人纠纷,所以真实性***存疑,证人多次提到了记不清了、时间太久了、不了解,那30多万元是怎么算出来的不得而知。飞力石材公司的供货和供货单上的石材型号是对不上的,***并没有签字管理权,***只是作为朋友过来给***帮忙。绿迪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绿迪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付货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是否应当就案涉合同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对于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飞力石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并未加盖绿迪源公司公章,但结合本案中飞力石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绿迪源公司、***的庭审陈述,应当认定飞力石材公司与绿迪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具体理由如下:根据飞力石材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材料对账表、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另案庭审笔录、***二审证言及绿迪源公司、***的庭审陈述,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下述事实成立:绿迪源公司系天津首钢房地产项目的分包人,***系绿迪源公司在该工地项目的负责人,***系***安排的代为进行该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后***与飞力石材公司联系要求其向绿迪源公司分包的该工程项目送货,***在现场负责收货及材料核对、结算等工作,然后由其告知***欠付货款情况,再通知绿迪源公司进行相应的付款,绿迪源公司亦根据***的通知支付了大量货款,并收取了飞力石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案涉项目系绿迪源公司分包项目,飞力石材公司所供货物均送至绿迪源公司工程现场,绿迪源公司系根据***的通知向飞力石材公司支付了大量货款,并收取了飞力石材公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在绿迪源公司并未就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何支付飞力石材公司大量货款及收取其开具的发票作出明确及合理的解释的情况下,根据***庭审中关于其个人身份系项目负责人的陈述,应当认定***的行为系代表绿迪源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其委托的工地项目的代管人员***的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应当由绿迪源公司承担,故飞力石材公司关于其与绿迪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主张,具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欠付金额的问题。根据***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系接受***委派的工地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其亦确认2020年4月12日的材料对账单上签字系本人签署,送货单据一一对应,内容真实,系根据汇总之前别人签字单据后才签字确认的。故在绿迪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材料对账单真实性的情况下,对于该结算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证据显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12日,飞力石材公司供货总价970933.51元、税金126221.29元,共计1097154.8元。鉴于绿迪源公司已付货款为75万元,故尚欠347154.8元未支付,飞力石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飞力石材公司关于利息损失部分的主张,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欠付货款的给付时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飞力石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确定自飞力石材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后一个月为绿迪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合理准备期间,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故绿迪源公司自2022年2月20日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飞力石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三、***是否应当就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飞力石材公司虽主张***与绿迪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或委托关系,但***与绿迪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飞力石材公司亦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的行为更为符合职务行为特征,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绿迪源公司承担,飞力石材公司以存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飞力石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57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货款34715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飞力石材(香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7.32元,由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7.32元,由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 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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