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435号 原告: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6号楼601室B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百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水城小区D15号楼五单元5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夏垫镇华夏商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北***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百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卉公司)、被告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连公司)、被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绿迪源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福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百卉公司、瑞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连带向***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文安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529649869780,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的最后持票人。该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湖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绿迪源公司,背书转让人依次为***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业公司、**公司。该电子商业汇票在2021年5月28日到期后无法承兑,**公司对此向***业公司催要票据金额,无奈之下***业公司在2022年1月4日向其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其后,**公司就剩余未支付的10万元票据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最后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业公司应在2022年5月21日之前支付剩余的10万元票据金额。综上所述,***业公司作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支付了票据金额,其有权就票据金额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绿迪源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业公司不具备行使票据再追索权的条件,***业公司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同时行使再追索权行为异常,***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可能存在重大过失,原始持票人可能存在掩盖无效票据的事实。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根据前述规定,***业公司如享有票据再追索权,则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具体到本案中,***业公司仅提供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以及(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提供相关的清偿义务的证明文件,故无法确定***业公司是否履行了(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如***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清偿证明,如银行转账记录等,则***业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法不享有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虽然原始持票人**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业公司并达成调解书,但是***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发票等,也未提供***业公司与其直接前手瑞航公司相关交易合同用于证明其与瑞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若无真实交易,则该票据则很有可能涉嫌票据贴现。本案中,即使***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但是无法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或材料以证明***业公司与**公司以及***业公司与其直接前手瑞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业公司作为兑付方,在清偿或兑付金额后行使再追索权的行为,很大可能是为了规避票据无效的问题,如果原始持票人涉嫌贴现,则票据开始就处于无效的状态,此时***业公司即使行使再追索权也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二、原始持票人在被拒付后六个月内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其他前手进行追索,已经丧失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业公司兑付后三个月内也未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对其他前手进行线上追索,已经丧失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无权要求其他前手承担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十八条,《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始票据持票人未在被拒付后的六个月内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向除***业公司以外的其他前手进行拒付追索,***业公司提交票据页面显示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该状态表明原始持票人基于错误操作已丧失了追索其他前手的权利,票据权利行使从根本上出现了不可逆的瑕疵。***业公司的再追索权行使是基于原始持票人的瑕疵追索权进行的,未完成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故***业公司无法依据再追索权向其他前手进行追索。此外,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行使。因此,***业公司未提交原始持票人向其他前手追索的记录,原始持票人及***业公司均没有履行线上追索程序,没有完成追索义务,原始持票人丧失对其他前手的票据追索权,即***业公司更加没有权利对绿迪源公司、***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业公司仅可根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追偿,本案被告依法无需承担票据责任。三、原始持票人在被拒付后三日内未向绿迪源公司、***公司发出书面的《拒付事由通知书》,因延期通知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始持票人自行承担。即在***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清偿义务前,未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因此无权要求绿迪源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费用。即使***业公司已经清偿完毕,***业公司也无权要求绿迪源公司、***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以外的其他金额。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始持票人未在收到拒付证明的三日内,将拒付事由通知给绿迪源公司、***公司,先不论***业公司是否具备再追索权行使权利,即使具备再追索权的权利,***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也是无权要求绿迪源公司、***公司承担利息等损失,利息、诉讼费等费用依法应由***业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业公司无法根据有追索瑕疵的票据对其他上手进行追索,更无法确认***业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具备合法有效的再追索权行使条件,其不享有向其他上手进行票据追索的权利,***业公司无权要求绿迪源公司、***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福连公司辩称,不同意***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一、持票人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不符合人民法院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持票人起诉追索权,应以先行使付款请求权为前提。***业公司提交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529649869780的商业承兑汇票,显示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而未显示任何提示付款、拒付信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二、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现***业公司不仅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确认涉案票据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更不能证明原持票人向***业公司行使追索权、***业公司向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等基本操作及事实,而仅通过诉讼形式进行,显然不符合法律对电子承兑汇票业务的要式规定,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票据法》第17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期间为6个月,即2021年11月28日之前,持票人显然超过法定追索期,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故***业公司再追索被告的诉请,也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三、***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业公司仅提交涉案承兑汇票,及***业公司与原持票人间自行商定的调解书,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取得该票据的基础关系、依据等,无法排除其违法贴现的合理怀疑;更未提交其支付票据款的流水,无法确认其持票人身份是否合法。因此,福连公司认为,***业公司取得票据应属无效,其并非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百卉公司、瑞航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9日,湖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529649869780,收票人为绿迪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该汇票记载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截图显示,该票据被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绿迪源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2020年9月30日瑞航公司背书转让给***业公司,2020年9月30日***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6月2日**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6月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业公司提交起民事诉状副本,以证明**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民事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业公司支付**公司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民事诉状记载的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业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公司采购五金建筑材料。2020年5月29日,***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但该汇票于2021年5月28日到期后被拒绝承兑。经催要,***业公司不能支付该金额,故诉至法院。***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载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公司出具该通知书。***业公司称,**公司因***业公司承诺付款而撤诉。 ***业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0万元。调解书显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该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背书转让从***业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529649869780……**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拒付。***业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给付**公司票据款10万元,余10万元未给付。”该调解书确定,***业公司应于2022年5月22日前给付**公司**公司剩余票据款10万元,***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业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以证明其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18日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业公司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18日向为**公司转账两笔,每笔10万元。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公司是票据号码为210233602400220200529649869780电子商业承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2年10月26日,**公司查询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5月29日,**公司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拒付。其后多次向***业公司追要票据金额,2021年10月提起诉讼,因***业公司承诺付款后撤诉;2022年1月4日,**公司收到***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票据款,其后由于***业公司拖延支付剩余票据金额10万元,**公司于2021年3月再次起诉。2022年5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7月18日,**公司收到***业公司票据金额尾款10万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更名为***公司。 2022年5月26日,本院收到***业公司提交的本案起诉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百卉公司、瑞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首先,**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2021年6月7日被拒付。**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状中明确了***业公司拒付汇票款的情况,因此,应视为**公司票据追索权时效中断。依据***业公司提交的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可以认定该时效中断期间至少应至2021年12月13日。**公司于2022年3月份针对案涉票据未清偿部分对***业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权期间。***业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公司享有同一权利,即有权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其次,***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18日履行了票据款清偿义务,故有权向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进行再追索。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业公司清偿日是2022年7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5月26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业公司所要求的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清偿日起即2022年7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将电子票据的系统追索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故绿迪源公司、***公司、福连公司关于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方可诉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绿迪源公司、***公司、福连公司主张***业公司存在票据贴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百卉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百卉园林绿化工程公司、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