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74民终1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华夏商业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研,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T7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31号院二区16号楼601室B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78号院1号楼5层5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百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水城小区D15号楼五单元57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北***村西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百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卉公司)、***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涉案汇票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本案中,***业公司并不能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追索,票据追索权需要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线上进行追索,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追索形式。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法律后果均存在差异。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基于法律对票据的特殊规定,在票据记载、票据时效方面有其独特的规则,不符合这些规则,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在符合这些规则的情况下,持票人有追索权和付款请求权,被追索人有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由此看出,电子商业汇票是严格通过线上系统进行操作,未在线上进行操作是无法直接通过诉讼行使票据权利的,这样就违背票据的要式法律行为,也违背了票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初衷。2.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应当履行相关义务并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本案中,虽然原始持票人文安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业公司并达成(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但***业公司从未提供过相关的清偿义务证明文件、双方的交易合同及发票等,也未提供过***业公司与其直接前手瑞航公司相关交易合同用于证明其与瑞航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若无真实交易,这种市场交易行为仍然属法律禁止的“贴现”行为,其行为刻意规避《九民纪要》相关规定,通过这种方式取得再追索权,该行为破环经济秩序并损害他方权益行为。而一审法院再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对此进行实质审查。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权利的无因性并非绝不考虑基础关系,票据的转让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具备真实贸易关系;2.具备债权债务关系;3.必须支付对价,上述三要件需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中,***业公司行驶再追索权需要对原始持票人的票据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基础审查义务,结合***业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业公司作为兑付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业公司对于原始持票人是否尽到基础审查义务,***业公司兑付后取得再追索权直接行使权利的行为,很大可能直接规避了票据可能失去效力的问题,如果原始持票人涉嫌贴现,若票据开始就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业公司即使行使了再追索权也无法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且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期间为6个月,即2021年11月28日之前,持票人显然超过法定追索期,失去对前手的追索权。故***业公司再追索福连公司的诉请,也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福连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业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诉讼时效没有问题,而且通过票据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二、原始持票人**公司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起诉***业公司,并达成(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业公司已经存在前期的付款行为。三、***业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票据钱款,并且***业公司符合票据法的追索期限。四、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对票据权利取得的前提,本案应由***业公司的前手提出***业公司取得票据非法性的初步证据。五,福连公司称***业公司无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与法律事实不符,***业公司有票据再追索权。 绿迪源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百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瑞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连带向***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9日,湖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汇票,汇票号码为***************,收票人为绿迪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5月28日,该汇票记载可转让,承兑信息处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5月29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业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截图显示,该票据被依次连续背书转让给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绿迪源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2020年9月30日瑞航公司背书转让给***业公司,2020年9月30日***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6月2日**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6月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业公司提交起民事诉状副本,以证明**公司曾于2021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该民事诉状记载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业公司支付**公司材料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民事诉状记载的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业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公司采购五金建筑材料。2020年5月29日,***业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汇票。但该汇票于2021年5月28日到期后被拒绝承兑。经催要,***业公司不能支付该金额,故诉至法院。***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载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公司出具该通知书。***业公司称,**公司因***业公司承诺付款而撤诉。 ***业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公司要求***业公司支付被拒付的汇票金额10万元。调解书显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该调解书“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背书转让从***业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拒付。***业公司于2022年1月4日给付**公司票据款10万元,余10万元未给付。”该调解书确定,***业公司应于2022年5月22日前给付**公司**公司剩余票据款10万元,***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 ***业公司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以证明其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18日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显示,***业公司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18日向为**公司转账两笔,每笔10万元。 **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公司是票据号码为***************电子商业承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2022年10月26日,**公司查询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5月29日,**公司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因余额不足被拒付。其后多次向***业公司追要票据金额,2021年10月提起诉讼,因***业公司承诺付款后撤诉;2022年1月4日,**公司收到***业公司支付的10万元票据款,其后由于***业公司拖延支付剩余票据金额10万元,**公司于2021年3月再次起诉。2022年5月5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京0111民初2848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7月18日,**公司收到***业公司票据金额尾款10万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一审另查明,北京绿洲环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更名为***公司。 2022年5月26日,该院收到***业公司提交的该案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百卉公司、瑞航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个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案中,首先,**公司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2021年6月7日被拒付。**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状中明确了***业公司拒付汇票款的情况,因此,应视为**公司票据追索权时效中断。依据***业公司提交的诉讼费交费通知书,可以认定该时效中断期间至少应至2021年12月13日。**公司于2022年3月份针对案涉票据未清偿部分对***业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票据追索权期间。***业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公司享有同一权利,即有权向背书人或出票人进行追索。其次,***业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4日、2022年7月18日履行了票据款清偿义务,故有权向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进行再追索。持票人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该案中,***业公司清偿日是2022年7月18日,提起该案诉讼的时间是2022年5月26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自清偿日起三个月行使再追索权的票据权利时效,***业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因此,***业公司所要求的票据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该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利息应以清偿日起即2022年7月18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并未将电子票据的系统追索作为诉讼前置程序,故绿迪源公司、***公司、福连公司关于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方可诉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绿迪源公司、***公司、福连公司主张***业公司存在票据贴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绿迪源公司、***公司、百卉公司、福连公司、瑞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业公司是否享有票据再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其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向***业公司主张权利,而根据另案查明事实及**公司的情况说明,***业公司已经依法向**公司予以清偿,故***业公司有***向其前手主张再追索权。福连公司主张本案存在票据贴现情形,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时效规定如下:(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据此,***业公司对包括福连公司在内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为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业公司既可以直接向福连公司等其他前手主张追索权利,即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也可以寻求司法机关救济,即通过诉讼方式向福连公司等其他前手主张追索权利,自力救济和司法救济相互之间并不冲突。本案中***业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清偿完毕,而提起一审诉讼系在2022年5月26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且票据追索权利并不因其未办理线上追索而丧失。 综上所述,福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廊坊福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瑗 审 判 员  李 方 审 判 员  甘 琳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健 书 记 员  单 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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