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04民初2320号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普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兴,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桂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始兴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晋丰公司)与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兴、赖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汇公司支付货款439925元;2.被告中汇公司支付违约金268287.5元(以拖欠应付款金额的日1‰计,暂算至2017年9月30日,实以实际拖欠日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对被告中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诉讼期间,原告更正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中汇公司支付违约金269555元(从2016年1月1日计至2017年9月30日共638天,以422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算,之后续计至2017年11月30日,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4399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计至清偿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中汇公司因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了空调一批。成交后,原告全面按约履行了交付空调及相应的安装义务,但中汇公司至今却分文未付货款439925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下称协议),协议中双方再次确定中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9925元、中汇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应付款金额及按每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日止,争议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等。两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的权益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审理,请依法准如所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中汇公司欠原告空调等款439925元,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应对中汇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违约金计算式,证明中汇公司应支付的部分违约金计算表;5、变更增加工程量报价表、工程联系单,证明增加了22500元的工程量;6、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空调设备安装完毕,被告认可原告的空调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货款发票。
被告中汇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晋丰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中汇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空调工程;工程地点:韶关市始兴县顿岗镇;本工程施工包括图纸范围内空调系统(空调设备、空调风管、冷媒铜管、冷凝水管的安装调试);承包方式:乙方按图要求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施工期限:开工时间:2015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15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含税)包干价为417425元,详见工程报价书,超出部分补增加计算其工程量并附补工程量清单,不包墙体所有出风、进风开洞、补洞,所有安装工程设备包正常运行;付款及结算:⑴签订合同后,乙方安排空调设备、人员进场施工,在空调设备安装完毕后甲方在十天内一次性支付乙方空调设备款30万元,并开具工程全额发票;⑵在空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10万元;⑶余款17425元于保质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施工中甲方需对本工程进行变更,应提前5天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相应的图纸和说明,乙方按照甲方发生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相应的变更,因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变化,按变更工程量增减工程造价,工期亦相应作出调整;施工验收:按空调设备生产厂家要求标准施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工程竣工移交后,空调设备按厂家标准执行,安装工程保修贰年;保修期间,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本工程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应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该笔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且工期顺延;如甲方逾期两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延期竣工的,每迟延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附件1空调方案报价表,详细列明空调设备的项目及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合价、并备注美的,工程含税造价为417425元。
合同签订后,晋丰公司依约将空调运到中汇公司处进行安装。2015年12月3日,因中汇公司的办公大楼装修天花吊顶高度的变更,原空调室内机侧出风的安装方案无法继续施工,原办公室分散安装方形散流器的送风方案也无法进行,空调冷媒铜管及排水管走向无法全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晋丰公司遂向中汇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变更增加工程量报价表,建议变更方案施工。中汇公司在工程联系单及变更增加工程量报价表上盖章同意变更方案施工,增加工程的含税造价为22509元。2015年12月13日,晋丰公司安装完全部空调。2015年12月22日,中汇公司出具给晋丰公司《发票签收回执》,载明收到晋丰公司于当日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为417425元。
2016年1月3日,晋丰公司(乙方)与中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了《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17425元,补增工程价款22500元,合计439925元;乙方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工作量(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进出风口需等甲方的装修工程完工时一次性装好),并于2105年12月22日按合同规定向甲方开具出417425元发票,甲方已签收并承诺按时付款,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承包合同自愿达成如下变更和补充:一、由于合同价款和补增工程价款合计为439925元,减去合同约定的于保质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的17425元,甲方至今未能支付422500元到期应付款,按合同规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同时,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实现正常验收,也应相应赔偿乙方违约金。现双方同意甲方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应付款金额及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二、争议解决:对由于履行《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本补充协议而引起的或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议解决,如经协商仍达不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中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上书写了“本人愿意为本工程担保***”。之后,经晋丰公司多次追偿货款,中汇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晋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此外,原告晋丰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汇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被告中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晋丰公司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晋丰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晋丰公司依约履行交付及安装空调义务,中汇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分文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晋丰公司主张的439925元货款,其中逾期货款422500元,作为质保金的货款17425元。《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工程竣工移交后,空调设备按厂家标准执行,安装工程保修贰年;保修期间,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或本工程不能正常运行,乙方应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支付”。同时约定余款17425元于保质期满1年后一次性支付。晋丰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安装完全部空调,根据合同约定,空调工程的保质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作为质保金的货款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晋丰公司有权要求中汇公司支付逾期货款及未到期货款,并对逾期货款有权要求计付违约金,对未到期货款有权要求从起诉主张权利后计付违约金。因此,晋丰公司诉请中汇公司支付货款439925元及以应付货款金额按每日1‰的标准分段计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施工承包合同》上书写“本人愿意为本工程担保”,自愿为中汇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规定,晋丰公司诉请***对中汇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3992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以货款422500元按每日1‰计至2017年9月30日违约金为269555元,之后违约金续计至11月30日;自2017年12月1日起违约金以货款439925元按每日1‰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共15402元,由被告广东中汇农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东霞
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