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2民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启明市场二楼A1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普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浩,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晴,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15号。
法定代表人:林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林,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波,被上诉人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普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浩、侯丽晴,被上诉人省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在收到晋丰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十天内支付剩余的541000元工程款,并判令***无需支付15464元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晋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公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第一、从***与晋丰公司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以及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从未否定过自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未向晋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根本原因是晋丰公司一直未按双方约定向***提交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且晋丰公司不提交所涉工程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就无法确定该工程的具体价款,也必然导致***无法向晋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第二、虽然***与晋丰公司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晋丰公司就其主张仍需依法提交相应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前述材料不仅是晋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依据,同时也是晋丰公司的当然义务。虽然在诉讼中就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双方已达成合意,但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的义务并不当然免除,因为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对***来讲是整个粤北医院工程项目的结算依据中不可或缺的关键材料。第三、一审法院判决***向晋丰公司支付剩余540000元工程价款与合同的其他内容是密切相关的,换言之,***支付工程款的对价,除了晋丰公司应当向***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外,晋丰公司还有提交结算资料、工程保修、违约责任承担等合同义务。虽然涉案的《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认定无效后,晋丰公司是按照“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的原则,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条款获得了合同的对价,如晋丰公司又因合同无效而不承担其他未履行的义务,显然对***不公平。任何一个双务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对价关系”都应处于一种大致平衡的状态。无效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适用“无效按有效处理”原则使自方的合同目的全部实现;而另一方则因合同无效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这会在客观上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公平。虽然无效合同本身无所谓公平履行的问题,但对无效后的处理,仍应当遵循基本的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晋丰公司辩称,一、工程已经验收,说明各项竣工结算报告材料齐全。***上诉称晋丰公司没有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所以不应支付所欠工程款,但粤北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3月19日全面竣工验收合格,相关部门已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许可证书,已充分说明晋丰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及相关资料齐全合格。如果晋丰公司没有递交竣工验收所需的材料,涉案工程不可能通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事实是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仍设置障碍,故意推脱,以结算材料不符合其要求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余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晋丰公司已履行完涉案合同的合同义务。***上诉认为晋丰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让其支付合同对价显失公平。事实上,晋丰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合同义务,包括向***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工程、提交竣工验收材料配合验收、提供了两年的工程质保服务等等。***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亦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晋丰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称晋丰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没有依据。三、根据法律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应立即向晋丰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涉案项目己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工程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涉案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工程项目已于2013年3月19日竣工验收。据此,晋丰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2、涉案项目已过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涉案合同约定总结算款的10%作为质保金,其中5%在半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5%在两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付清。涉案项目于2013年3月1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应于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付清,即***于2015年3月19日便应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但***及省五建公司却拖欠项目工程款541000元至今。***拖欠晋丰公司工程余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已严重侵害晋丰公司合法权益。四、晋丰公司将就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原材料及工人工资涨价所应得的补偿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由晋丰公司完工的冷却塔及附属管道的安装工程为涉案合同外的新增工程,对新增工程的工程价款晋丰公司仍需进一步核定,所以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晋丰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2011年3月起,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不断涨价,粤北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整个工程的建设成本明显增加,包括晋丰公司承包的分项工程建设成本也显著提高。***组织工人停工,从而也造成晋丰公司损失。发包人粤北人民医院拟增加支付工程款给***,晋丰公司将就该新增的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
省五建公司辩称,同意与***的上诉意见。
晋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五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841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利息为68892.88元,利息以841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计至清偿欠款为止)。一审诉讼过程中,晋丰公司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省五建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54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1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0日计至***、省五建公司清偿欠款为止);2.判令***、省五建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外新增工程的工程款870062元。一审诉讼过程中,晋丰公司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五建公司承包粤北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后,将暖通空调工程转包给***。2011年1月9日,晋丰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彭普元的名义(乙方、承包方)与省五建公司粤北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甲方、发包方)签订《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位于粤北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暖通工程、热交换、热力外管道等分项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具体内容以经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附件一)所涉及的内容为准。合同约定:“承包方式,该项目采取由乙方包二次深化设计、包工、包材料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等交钥匙大包干方式进行总承包;合同总价款金额120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合同价款在合同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工程按合同价款进行交钥匙形式大包干,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乙方已经考虑并承担工程施工的各种费用及风险,包括人工材料及设备涨价的风险,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减的风险,施工现场安全造成的风险,乙方提出的施工图的完善及修改造成工程量增减的风险,各项材料检测费支付,各项检测费支付等一切与施工有关的各项费用及风险;在承包和施工过程中,如发现甲方提供的图纸需要完善,乙方可向甲方提出咨询并完善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如涉及到功能调整或减少的项目须征得甲方同意认可,图纸的完善和修改均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乙方在合同价款中必须承担此规定的风险;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乙方已经考虑并承担承包范围内属二次设计或专业设计中的项目的施工和设计费用、审图费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乙方已经考虑并承担了各工种和各分包工程配合施工和交叉施工的问题,不能以工序改变、误工等原因增加任何费用;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乙方已经考虑并承担了施工时对各种管线的保护措施费用。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双方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双方进行工程交接,由乙方10天内提交4份竣工图和竣工资料;如工程竣工验收达不到合格等级的,则乙方负责返工到合格要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为依据,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合同争议部分的约定处理;结算完成七天内付到总结算款的90%,总结算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其中5%如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如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附件三甲方推荐主要材料一览表中螺杆式冷水机组技术要求约定为冷却塔300m3/h及800m3/h玻璃钢方形横流式冷却塔。2013年3月29日,晋丰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彭普元的名义(乙方、承包方)与***(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位于粤北医院门急门诊医技综合大楼五层空调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总价款金额15万元。晋丰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晋丰公司未按约定向***、省五建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省五建公司已向晋丰公司支付1160.9万元。诉讼过程中,***、省五建公司明确同意按1215万元结算工程款给晋丰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特征,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工程为粤北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项目暖通空调工程,应由有资质的承包人和施工人进行承包和施工,而本案中涉案空调的工程经过多重发包和分包,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亦为自然人,明显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涉及的彭普元与***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省五建公司的责任问题。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普元与***签订《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完成空调施工工程是由晋丰公司完成,晋丰公司主张工程款由其收取,该院予以支持。***欠晋丰公司的空调工程款,双方虽未进行结算,***、省五建公司明确同意以合同价款1215万元结算给晋丰公司,扣减省五建公司向晋丰公司支付的1160.9万元,尚欠晋丰公司54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省五建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晋丰公司至今未向***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晋丰公司、***双方对晋丰公司完成空调工程至今未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尚未成就,鉴于***、省五建公司明确同意以合同价款1215万元结算给晋丰公司,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该院确定***、省五建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晋丰公司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一、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6年8月22日起以实欠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二、驳回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韶关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于2015年2月3日已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粤北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颁发了《韶关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韶城档(2015)第12号],该证载明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并载明“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此定性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由于本案当事人中只有***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只围绕***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晋丰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541000元及利息部分的处理是否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晋丰公司作为《暖通空调工程分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书》的承包人已完成了合同项目的施工工程,且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粤北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综合楼工程已于2013年3月19日竣工,至今已使用多年,故一审法院对晋丰公司主张的工程余款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方式,按合同价款扣减已付工程款计算,认定剩余工程款金额为541000元后,各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亦予以确认。至于***上诉认为,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以晋丰公司提供完整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为前提,但其并未就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一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确定从晋丰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22日起按欠付工程款数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未损害***的权益,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茜
审判员 黄颖红
审判员 梁晓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