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3民初21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营业场所:韶关市惠民北路2号综合楼北面。
负责人:廖晓云,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梅,女,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晶,女,该分行员工(公司律师)。
被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启明市场二楼A1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普元。
被告:彭普元,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李莉萍,女,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亮,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颖浩,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李锦鸿,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被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晋丰公司)、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冰梅、张晶晶,被告李莉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马亮,被告陈颖浩及被告李锦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丰公司、彭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20年6月2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晋丰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及李锦鸿(均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贷款等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8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20年6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晋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本金、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利率的具体约定为: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4%;逾期还款的,在所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6.6%;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按所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晋丰公司发放了贷款2370000元。
由于被告晋丰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晋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及李锦鸿(均作为担保人)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2370000元展期至2022年6月23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4.6%;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三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内容。
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晋丰公司仍未能如约还款。截止至2022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10299.93元(含正常利息10296.33元、复利3.6元及罚息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晋丰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晋丰公司、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晋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晋丰公司偿还尚欠的全部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晋丰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晋丰公司追偿。
至于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提出的抗辩意见。因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有或有义务,而没有任何利益(对价)。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自愿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为涉案债务提供保证,现又以不享有保证利益以及对连带保证的后果不知情等理由提出抗辩,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晋丰公司、彭普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370000元及利息10299.93元(含正常利息10296.33元、复利3.6元及罚息0元,暂计至2022年6月23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9%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晋丰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2.4元,减半收取计1292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21.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彭普元、李莉萍、陈颖浩、李锦鸿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诉讼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华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丹英
书 记 员 侯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