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

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韶关市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04民初227号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仁化县。 法定代表人:***,该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韶关市新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货款231359.32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175833.08元(违约金以231359.32元为基数,由2020年12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全额付清原告工程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结算违约金192259.59元(违约金以231359.32元为基数,由2020年12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全额付清原告工程货款本金及违约金之日止),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函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就“韶关****山文旅城项目的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事宜,签订《韶关****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NCFSG-DXS1-GCHT-2018-015),下称“工程合同”》,约定:工期:暂定10月20日开工,完成交货及安装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前(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即乙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乙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前48小时应提前通知甲方。交货地点:韶关市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黄坑路口北侧。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工程合同多页面**,表示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被告经验收后,已对货物投入使用。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欠款,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于2021年1月12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结算金额为231359.32元,原、被告分别在确认书下方**确认,但现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货款给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无奈之下,唯有提起本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目前只达到5.2条约定的结算总价的97%的付款条件,未达到5.3条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货款231359.32元错误。1、结算完毕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款的97%,即224418.54元。涉案合同第5.2条约定:在乙方(原告,下同)安装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通知甲方(被告,下同)验收,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第5.4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相应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2、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物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第5.3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3%(即6940.78元)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在甲方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向乙方支付。涉案工程尚未完成质保金支付前的验收工作,涉案工程目前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整改,质量保证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支付金额也不确定,无法支付。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及违约金金额错误。1、如上所述,被告欠付金额为224418.54元,即便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基数也应为224418.54元,非231359.32元。2、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21年3月6日,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1日。根据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未显示被告的**时间,被告完成内部审批后进行**,实际**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故双方于2021年2月1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3月5日前付款,欠付违约金应于2021年3月6日起算,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1日。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算时间错误,故违约金计算错误,并且根据涉案合同第8.9条约定: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甲方欠付金额的10%。被告欠付金额为224418.5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不应超过22441.9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5833.08元计算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韶关****山文旅城项目的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事宜,签订了《韶关****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供货货物品牌为美的;工期暂定10月20日开工,完成交货及安装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前(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即乙方将全部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乙方将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前48小时应提前通知甲方;交货地点为韶关市仁化县黄坑镇高塘村委***黄坑路口北侧;乙方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对货物进行正式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双方签署《验收交货单》,该《验收交货单》应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章,该单据作为结算支付货款的依据。《验收交货单》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乙方如提交非按上述约定签章的《验收交货单》,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符合上述约定的《验收交货单》视为乙方完成交货安装手续并正式向甲方交付货物,《验收交货单》上的日期为乙方正式交货的日期,交货的次日开始计保修期;正式验收过程中,若发现货物或货物的安装有不符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无条件完成更换、修正工作,因此导致货物的正式交付时间延迟的,由乙方按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根据《验收交货单》中的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在乙方安装完成,乙方自检合格通知甲方验收,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在甲方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先向甲方开具相应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乙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货物,若交货有迟延的,每迟延一天,应按合同暂定总价款的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七天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按合同相关约定向乙方追究违约责任;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凡因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另,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9载明:“任何情况下,甲方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甲方欠付金额的10%”,该条款未加黑加粗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由被告提供,合同条款由被告拟定,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9条的约定只保障了被告利益,限制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且该条款没有通过特殊字体或者下划线等予以标记,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故原告认为在违约金约定存在相互抵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来主***。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空调设备运至交货地点并进行安装,2019年9月12日,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丹霞山项目部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由贵司承建的韶关丹霞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根据样板房现场实际情况安装与签订的合同清单型号数量不相符。经现场核实2#-A2和9#-2户型室外机无位置安放取消2台壁挂型分体空调KFR-23GW;12#-2户型负一层及首层客厅新增2台柜式分体空调KFR-72LWYA400定速冷暖;减少1台壁挂型分体空调KFR-26GW,其他按合同清单不变,请贵司按此变动安装施工。”2020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结算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的函》,载明:“我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韶关****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并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兹承诺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合同名称:韶关****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类型:单价合同;合同价款:254596.2元;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额(不含应扣款项):231359.32元(开票金额);本次确认应结算金额:231359.32元;本结算造价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作为相应合同的最终结算,任何一方均不得再提出增减费用的要求;前期结算情况如下:第一次,2020年12月11日,结算金额231359.32元,本次2020年12月11日,结算金额231359.32元,合计2020年12月11日,结算金额231359.32元。”原告的员工***代表原告在合作单位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注明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未注明日期。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完成内部审批后进行**,涉案《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实际**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故主张双方完成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2月1日。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韶关公司韶关****国际旅游度假区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的结算造价确认书用印的请示》,该资料显示:“**事由为韶关****国际旅游度假区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的结算造价确认书**,起草处理时间2021年1月28日,需求中心及法务部分管领导审核处理时间2021年2月1日。”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请款报告》,载明:“由我司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承接贵司的韶关****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已完成竣工。根据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5.2条款: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则本次应付结算款金额为224418.54元,请予以办理。”之后,被告仍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231359.32元,但认为目前仅应支付结算款的97%即224418.54元,剩余的3%款项为质保金,涉案工程目前尚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整改,故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于2022年2月24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原告安排人员对涉案空调进行维修的《工作联系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涉案工程早已安装完成,且经过被告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已过了一年质保期,且被告在此前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才提出。 此外,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407192.4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费为1000元,该保险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金额(赔偿限额)407192.34元的担保,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案涉《韶关****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空调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在被告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向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现因被告未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即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韶关****山文旅城项目展示区样板房空调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空调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及双方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结算总价97%,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货物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一年后,在被告确认货物无质量及其他遗留问题后的一个月内无息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已依约交付及安装空调设备,并经验收已实际投入使用,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结算不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的函》,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提交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对此表示认可,至今,涉案空调设备已超过了一年质保期,被告本应按约定付清货款,但被告却拖欠不付,被告抗辩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缺乏依据,其提出的未付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载明的结算金额231359.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231359.3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6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否则每逾期一天应按欠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8.9条又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被告欠付金额的10%。”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涉案合同由被告提供,合同条款由被告拟定,为格式条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9条的约定只保障了被告利益,限制原告的权利,显失公平,且该条款没有通过特殊字体或者下划线等予以标记,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故主张应按照第八条违约责任8.6约定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事主体,知晓占用企业资金会给企业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作为空调经销商,需要垫资向被告供应案涉空调设备,不按时支付货款必然会导致原告的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9约定“任何情况下,被告按照本合同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被告欠付金额的10%。”显然有失公平,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案涉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有违契约精神。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案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在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签字并**,被告于2021年2月1日完成审核并在《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中**,故双方最终完成结算的时间应为2021年2月1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21年3月6日。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尚欠货款23135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市场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坚持契约精神,依法诚信交易,提升自己的诚信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从而营造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交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和保单保函,保险单载明原告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为1000元,本院亦据此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保全措施。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1359.32元及违约金(以231359.32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4.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5元,合共6389.64元,由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09.64元,由被告韶关新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