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2民终1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朱润卿),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启明市场二楼A1商铺。
法定代表人:彭普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勇,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申庆,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审被告:李卓,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丰公司),原审被告胡申庆、李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4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晋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由晋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二、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晋丰公司确实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空调交付给胡申庆,当时胡申庆亦应当履行完支付货款义务,否则晋丰公司不可能长达五年之久仍未向胡申庆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要求返还货款,亦未以法律途径要求给付货款。三、本案的买卖合同成立时,***、***所经营的浈江区盛世歌朝西餐俱乐部(以下简称盛世歌朝俱乐部)并没有运营,胡申庆事后才以俱乐部的现状(包括空调、装潢等)与***合伙经营现今的盛世歌朝俱乐部。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胡申庆,与盛世歌朝俱乐部的经营者无关。***与胡申庆进行散伙结算时,所列债务并没有本案的空调货款,该货款经胡申庆本人确认,且空调是作为胡申庆在韶关市武江区煌庭会西餐俱乐部(以下简称煌庭会俱乐部)的资产,盛世歌朝俱乐部与煌庭会俱乐部并非同一主体,盛世歌朝俱乐部只是整体购买了煌庭会俱乐部的部分资产,该货款应由胡申庆及其经营的煌庭会俱乐部承担。四、本案晋丰公司要求给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空调款不应当由***、***承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晋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胡申庆、李卓二审均未提出意见。
晋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申庆、李卓立即支付空调款25万元给晋丰公司;2.诉讼费、保全费由***、***、胡申庆、李卓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申庆因合伙出资筹备设立西餐俱乐部而需要购买中央空调。2011年10月10日,晋丰公司(乙方)与胡申庆(甲方)签订《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及安装本工程中央空调及其配套设施,本工程使用顿汉布什61KW模块机14台,用于本场所的夏季供冷及冬季供热,以及新风、排风、热水系统(室外部分);工程总造价(税前)为150万元;施工期限:隐蔽工程应在60天内完成,外部工程结合装修进度完成,原则上应在春节前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付50%,即75万元;主机进场及隐蔽工程按时完工即付30%,即45万元;完工验收即付15%,即225000元;5%作为保质金,一年期满无息退还;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罚款2000元,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售后服务:从完工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外行有偿服务;室内外机独立主电源由甲方负责到位。胡申庆在该合同的甲方栏签名,晋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普元在乙方栏签名。
2011年10月11日,李锐(注:***称其与李锐原为夫妻关系,现离婚)转账支付给晋丰公司空调款75万元,晋丰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11月11日向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风冷模块空调机组14台,其中2台机组带全热回收选项,并按合同约定将所购中央空调及配套设施全部运至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首层进行安装。2012年2月,晋丰公司将KTV房的空调全部安装完毕,桑拿房的空调根据胡申庆要求仅安装完主机,室内机暂不安装。之后,胡申庆一直未通知晋丰公司安装室内机。2012年6月21日,***、胡申庆合伙出资筹备的西餐俱乐部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浈江区盛世歌朝西餐俱乐部,登记的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首层。2012年10月9日,盛世歌朝俱乐部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晋丰公司空调款55000元。晋丰公司确认其在2011年12月31日收到空调款20万元,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2月8日各收到空调款5万元,合计收到空调款1155000元。
2015年11月24日,胡申庆(转让方、甲方)、李卓(受让方、乙方)、***(丙方)、***(丁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浈江区盛世歌朝西餐俱乐部系甲方与丙方作为实际出资人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显名经营者),实际股东(隐名经营者)为出资人甲方与出资人丙方,两位出资人分别持有俱乐部的50%股权,合计100%的股权;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俱乐部5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丙方、丁方见证并同意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俱乐部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次股权转让自甲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乙方即成为俱乐部的股东(隐名经营者),按股权比例享受俱乐部的利润与承担亏损,俱乐部于2015年11月20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甲方及丙方自行承担,乙方若因此遭受损失,可向甲方或丙方进行追索;俱乐部从2015年11月20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乙方及丙方按股权比例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卓。
2016年12月22日,胡申庆向晋丰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与彭普元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之后前期基本上按合同要求付款,已付款项已超过壹佰万元(具体数目以财务记账为准),施工方也按合同安装完全部主机,及KTV部分的全部空调并交付使用。桑拿部分由于我方原因没能开展,施工中途停了下来,设备已到齐施工现场。以后施工方一直有在KTV消费顶工程欠款及进行有偿维保工作(签约至2014年底),一直以来施工方经常都会有电话追工程尾款,但我方由于已使用部分(KTV)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桑拿部分因没有完工而没有付款。2015年初,施工方来追款时我已告知对方,我已不负责这个项目叫其向新负责人追款。”晋丰公司追偿空调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对晋丰公司主张在空调款中扣减桑拿房室内机安装费8万元(他人安装)无异议,对晋丰公司主张扣减其法定代表人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消费款15000元有异议,认为不止这么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应付款项》,详细列明应付款项名称及金额,未显示有涉案空调款,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没有***、胡申庆签名确认。***主张该应付款项表是胡申庆及其财务在退伙后与***结算盛世歌朝俱乐部债务时形成的,证明胡申庆在退伙结算时没有将本案空调款作为债务,故***认为空调款已付清,不应该由***负担,与盛世歌朝俱乐部无关。晋丰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即使没有列入空调款,也不能证明空调款与盛世歌朝俱乐部无关。原审庭后法院召集各方调解时,***出示该应付款项表,要求胡申庆明确是否还有在应付款项表中无反映类似本案这样的债务。胡申庆否认该应付款项表是其或其委托财务与***对账形成的,主张其付给了***45万元用于付清欠晋丰公司及其他人的债务。***遂反悔原达成的调解协议。***、李卓对***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原审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此外,晋丰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盛世歌朝俱乐部、***、胡申庆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胡申庆因与***合伙出资筹备设立盛世歌朝俱乐部而与晋丰公司签订购买中央空调的涉案合同,所购中央空调全部安装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经营场所,第一笔75万元空调款是***称与其系夫妻关系的李锐支付给晋丰公司的,该款是***筹备设立盛世歌朝俱乐部所支付的款项。盛世歌朝俱乐部登记设立后,直接向晋丰公司转账支付空调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当事人实际为晋丰公司和盛世歌朝俱乐部,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抗辩涉案货款属于胡申庆个人以及租赁该场地的煌庭会俱乐部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盛世歌朝俱乐部虽然登记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但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设立时的实际经营者为***、胡申庆,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合伙经营期间,且是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胡申庆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4日,胡申庆、李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胡申庆将其持有的盛世歌朝俱乐部的50%股权转让给李卓,现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登记经营者,李卓作为实际经营者,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处理债务承担及承担比例问题。***提出法庭认定货款由胡申庆、***、***、李卓承担的话,也应当按照***、胡申庆的持股比例50%来承担,***、李卓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胡申庆、李卓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盛世歌朝俱乐部于2015年11月20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胡申庆及***自行承担,李卓若因此遭受损失,可向胡申庆或***进行追索。根据该协议,胡申庆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胡申庆以该协议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晋丰公司主张空调款150万元,减去已付款1155000元、桑拿房室内机安装费8万元(他人安装)、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消费款15000元,***、***、胡申庆、李卓尚欠晋丰公司空调款25万元。虽然***认为消费款不止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纳晋丰公司主张的消费款金额,认定***、***、胡申庆、李卓尚应给付晋丰公司空调款25万元。因此,晋丰公司诉请***、***、胡申庆、李卓支付空调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提供的《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应付款项》,胡申庆否认是其或其委托财务与***对账形成的,承认没有付清晋丰公司的空调款。***作为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知道有没付清涉案空调款,即使胡申庆确认该证据是其与***对账形成的,也不能据此证明涉案空调款已付清,因为***提供不出向晋丰公司付清空调款的付款凭证。***提供该证据抗辩空调款已付清,既与事实不符,也有悖诚信原则,故不予采信。***、胡申庆、李卓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胡申庆、李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晋丰公司空调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共6820元,由***、***、胡申庆、李卓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李卓与***、***作为共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并于2018年5月1日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但本院立案时发现,李卓于2018年4月9日领取了原审民事判决书,其于2018年4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递交《民事上诉状》,属逾期上诉,李卓不作为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涉案空调款是否早已支付完毕;三、***、***是否应承担涉案空调款的支付义务;四、晋丰公司要求给付货款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的问题。《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虽然是胡申庆与晋丰公司签订的,但所购空调安装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经营场所,第一笔75万元空调款是***称与其曾是夫妻关系的李锐支付给晋丰公司的,盛世歌朝俱乐部登记设立后,直接向晋丰公司转账支付空调款。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合同当事人实际为晋丰公司和盛世歌朝俱乐部,涉案债务为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而盛世歌朝俱乐部登记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设立时的实际经营者为***、胡申庆,因胡申庆已将其股权转让给李卓,现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二人以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由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晋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空调交付给盛世歌朝俱乐部后,有部分款项一直未收回,对此晋丰公司提供了《碧桂园KTV空调工程收款明细表》、胡申庆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减去桑拿房室内机安装费8万元、晋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消费款15000元,***、***、胡申庆、李卓尚欠晋丰公司空调款25万元。***、***上诉称胡申庆已履行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且胡申庆自称未足额支付空调款,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的问题。在盛世歌朝俱乐部办理工商登记前,晋丰公司已按约定将KTV房的空调全部安装完毕,桑拿房的空调也已安装完主机;2012年10月9日,盛世歌朝俱乐部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晋丰公司空调款55000元;据此可以认定未支付的空调款属于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主张空调是胡申庆经营的煌庭会俱乐部的资产,盛世歌朝俱乐部整体购买了煌庭会俱乐部的部分资产,涉案空调款应由胡申庆及煌庭会俱乐部负担。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作为盛世歌朝俱乐部的经营者,对盛世歌朝俱乐部欠晋丰公司的25万元空调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四的问题。从胡申庆出具的《情况说明》看,晋丰公司一直有在KTV消费顶欠款,也有经常电话催收未支付的空调款。晋丰公司向胡申庆等人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晋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称晋丰公司多年来未要求给付货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予以退回。李卓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本院亦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危 晖
审 判 员 李飞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