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04民初2068号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启明路启明市场二楼A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韶关碧桂园凤凰城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碧桂园凤凰城云林,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浈江区盛世歌朝西餐俱乐部(下称盛世歌朝俱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另一实际经营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盛世歌朝俱乐部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且均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盛世歌朝俱乐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空调款25万元给原告;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其中被告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股东有被告***、*申庆。合同约定,涉案空调款为150万元(包括安装费)。空调安装结束后,被告支付了空调款1155000元,余款345000元拖欠至今。由于其中8万元的空调安装工作是他人所完成,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盛世歌朝俱乐部消费15000元,故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5万元。因***持有的盛世歌朝俱乐部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作为实际经营者,应对涉案俱乐部拖欠原告的空调余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的事实和内容,总金额是150万元;4、碧桂园KTV空调工程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155000元,总金额是150万元,余款345000元;5、《证明》,证明原告为帮被告安装空调而向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中央空调的事实,这批中央空调总共14台,全部安装于被告的经营场所;6、《情况说明》,证明涉案工程款总额以及已支付的金额及拖欠余款,原告持续追偿被告清偿货款的事实;7、《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事实以及各股东之间的持股情况;8、转账凭证,证明盛世歌朝俱乐部在2012年10月9日将本案空调款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原告。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方是***,并非***,***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四被告的收货确认,欠款多年也没有向***催收,***认为原告的举证有瑕疵,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说,本案的货款属于***个人以及租赁该场地的武江区煌庭会西餐俱乐部的债务,而盛世歌朝俱乐部是在空调安装完毕后才成立的,盛世歌朝俱乐部是把该俱乐部整体购买下来的,才成立了现在的盛世歌朝俱乐部,俱乐部里面没有结清的债务与***、**无关。空调款的债务是合伙之前产生的债务,***提交了当时***退伙时与各合伙及入伙人进行俱乐部的债务结算,但是结算的项目里却没有空调款的债务,所以***认为胡申庆已经支付完空调款。再退一步说,最后法庭认定货款由四被告承担的话,也应当按照***、***的持股比例50%来承担,***认为***、**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应付款项》,证明***在退伙后与***就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进行结算时没有将本案空调款作为债务,故***认为空调款已付清,与盛世歌朝俱乐部无关,不应该由***负担。
被告***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要求***支付空调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1月24日,***已经将自己持有的俱乐部50%的股权转让给**,***已经退出经营,**与***作为投资人共同经营俱乐部,一切债权债务由他们承担,与***无关。***之前参与经营俱乐部的时候,投资人为***与***。原告安装的空调总价150万元,***共同参与经营时已支付115万元,其余款项35万元已经与***无关,***也告知原告让其向**和***收取即可,并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情况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将自己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债务也相应的转让了,***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已经同意。综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的诉讼主体资格;2、《情况说明》,证明债权债务转让给**、***的事实已告知原告;3、《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一切债务与***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合伙出资筹备设立西餐俱乐部而需要购买中央空调。2011年10月10日,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及安装本工程中央空调及其配套设施,本工程使用顿汉布什61KW模块机14台,用于本场所的夏季供冷及冬季供热,以及新风、排风、热水系统(室外部分);工程总造价(税前)为150万元;施工期限:隐蔽工程应在60天内完成,外部工程结合装修进度完成,原则上应在春节前完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即付50%,即75万元;主机进场及隐蔽工程按时完工即付30%,即45万元;完工验收即付15%,即225000元;5%作为保质金,一年期满无息退还;违约责任: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每天罚款2000元,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售后服务:从完工之日起,乙方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外行有偿服务;室内外机独立主电源由甲方负责到位。***在该合同的甲方栏签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普元在乙方栏签名。
2011年10月11日,**(注:***称其与**原为夫妻关系,现离婚)转账支付给原告空调款75万元,原告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11月11日向烟台顿汉布什工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风冷模块空调机组14台,其中2台机组带全热回收选项,并按合同约定将所购中央空调及配套设施全部运至韶关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首层进行安装。2012年2月,原告将KTV房的空调全部安装完毕,桑拿房的空调根据***要求仅安装完主机,室内机暂不安装。之后,***一直未通知原告安装室内机。2012年6月21日,***、***合伙出资筹备的西餐俱乐部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浈江区盛世歌朝西餐俱乐部,登记的经营者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首层。2012年10月9日,盛世歌朝俱乐部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空调款55000元。原告确认其在2011年12月31日收到空调款20万元,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6日、2013年2月8日各收到空调款5万元,合计收到空调款1155000元。
2015年11月24日,被告***(转让方、甲方)、**(受让方、乙方)、***(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浈江区***朝西餐俱乐部系甲方与丙方作为实际出资人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显名经营者),实际股东(隐名经营者)为出资人甲方与出资人丙方,两位出资人分别持有俱乐部的50%股权,合计100%的股权;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合法持有的俱乐部50%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丙方、**见证并同意甲、乙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俱乐部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本次股权转让自甲方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乙方即成为俱乐部的股东(隐名经营者),按股权比例享受俱乐部的利润与承担亏损,俱乐部于2015年11月20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甲方及丙方自行承担,乙方若因此遭受损失,可向甲方或丙方进行追索;俱乐部从2015年11月20日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乙方及丙方按股权比例承担,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
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与***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碧桂园凤凰城大酒店内KTV、桑拿部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总价为壹佰伍拾万元,之后前期基本上按合同要求付款,已付款项已超过壹佰万元(具体数目以财务记账为准),施工方也按合同安装完全部主机,及KTV部分的全部空调并交付使用。桑拿部分由于我方原因没能开展,施工中途停了下来,设备已到齐施工现场。以后施工方一直有在KTV消费顶工程欠款及进行有偿维保工作(签约至2014年底),一直以来施工方经常都会有电话追工程尾款,但我方由于已使用部分(KTV)工程款已基本结清,桑拿部分因没有完工而没有付款。2015年初,施工方来追款时我已告知对方,我已不负责这个项目叫其向新负责人追款。”原告追偿空调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在空调款中扣减桑拿房室内机安装费8万元(他人安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扣减其法定代表人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消费款15000元有异议,认为不止这么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应付款项》,详细列明应付款项名称及金额,未显示有涉案空调款,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没有***、***签名确认。***主张该应付款项表是***及其财务在退伙后与***结算盛世歌朝俱乐部债务时形成的,证明***在退伙结算时没有将本案空调款作为债务,故***认为空调款已付清,不应该由***负担,与盛世歌朝俱乐部无关。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单方制作的,即使没有列入空调款,也不能证明空调款与盛世歌朝俱乐部无关。庭后本院召集各方调解时,***出示该应付款项表,要求***明确是否还有在应付款项表中无反映类似本案这样的债务。***否认该应付款项表是其或其委托财务与***对账形成的,主张其付给了***45万元用于付清欠原告及其他人的债务。***遂反悔原达成的调解协议。***、**对***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案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而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此外,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盛世歌朝俱乐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因与***合伙出资筹备设立盛世歌朝俱乐部而与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购买中央空调的涉案合同,所购中央空调全部安装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经营场所,第一笔75万元空调款是***称与其系夫妻关系的**支付给原告的,该款是***筹备设立盛世歌朝俱乐部所支付的款项。盛世歌朝俱乐部登记设立后,直接向原告转账支付空调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合同当事人实际为原告和盛世歌朝俱乐部,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抗辩涉案货款属于***个人以及租赁该场地的武江区煌庭会西餐俱乐部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盛世歌朝俱乐部虽然登记为个体户,登记经营者为***,但实际为个人合伙经营,设立时的实际经营者为***、***,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合伙经营期间,且是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债务,***、***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24日,被告胡申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盛世歌朝俱乐部的50%股权转让给**,现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登记经营者,**作为实际经营者,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之间的内部协议另行处理债务承担及承担比例问题。***提出法庭认定货款由四被告承担的话,也应当按照***、***的持股比例50%来承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朝俱乐部于2015年11月20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申庆及***自行承担,***因此遭受损失,可向***或***进行追索。根据该协议,***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责任。***以该协议抗辩其不应当承担涉案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空调款150万元,减去已付款1155000元、桑拿房室内机安装费8万元(他人安装)、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盛世歌朝俱乐部的消费款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25万元。虽然***认为消费款不止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消费款金额,认定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空调款25万元。因此,原告诉请***、***、***、**支付空调款2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供的《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应付款项》,***否认是其或其委托财务与***对账形成的,承认没有付清原告的空调款。***作为盛世歌朝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应当知道有没付清涉案空调款,即使***确认该证据是其与***对账形成的,也不能据此证明涉案空调款已付清,因为***提供不出向原告付清空调款的付款凭证。***提供该证据抗辩空调款已付清,既与事实不符,也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韶关市晋丰电器有限公司空调款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共6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