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求是人工环境有限公司

浙江求是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与贵州经伟浩天仪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7683号

原告:浙江求是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凯,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天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范德辉。

原告浙江求是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是公司)诉被告贵州***天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求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3.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万元(以每日1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人工气候项目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遵义市农科院人工气候设计与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农科院也于2017年11月16日投入使用。后原告多次索要合同款,被告未进行支付,双方协商也未达成合意。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求是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委托方经伟公司与承揽方求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804的《人工气候项目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遵义农科院人工气候室项目;承揽内容:人工气候室设计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有变更,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或工作联系单为准,费用据实结算;承揽形式:负责人工气候室软、硬件及附属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履行时间:本合同生效,甲方将预付款汇入乙方账户,施工现场符合进场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进场条件:施工界面符合进场要求,土建、水、电、管线按乙方提供的图纸施工配合到位,乙方收到甲方确认函后进场,若因甲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配合到位而造成的损失和延误由甲方负责;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项目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总价为33万元;2、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项目合同款的30%,计99000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65%,计214500元,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从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为保修期;甲方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乙方各项款项,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元整,直至支付完当期费用止。该合同还对技术性能指标、工程验收、培训及联系方式、项目保修、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经伟公司已支付给求是公司预付款99000元。求是公司也按约对人工气候室进行了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组织了人员培训。但经伟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工气候项目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求是公司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经伟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求是公司诉请经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天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求是人工环境有限公司价款231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100元/天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元,财产保全费1975元,合计7641元,由被告贵州***天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长  姜新农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贾昱泓

代书 记员  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