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611民初2894号
原告:***,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西、沈庄路南15号1单元12层1204号。
法定代表人:胡保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洲,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一哲,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琳,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联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国,被告***,被告天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洲,被告鹤壁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65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019年,受被告***雇佣,我到被告鹤壁联通公司做空调维护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未向我结算工资,经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给我补打欠条一张,之后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我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这是该给原告的工资款,这是被告天中公司雇佣原告,我也是被告天中公司雇佣的,应该由被告天中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中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空调设备维修服务合同》是被告***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鹤壁联通公司签订的,这个欠条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是否对涉案工程做完我公司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将维修工作履行完毕。
被告鹤壁联通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主张,2017-2019年***受***雇佣到鹤壁联通公司从事空调维修工作,根据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相关规定,截止***起诉之日已有三年之久,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保护,丧失本案胜诉权。鹤壁联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向鹤壁联通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诉鹤壁联通公司支付工资46548元没有事实依据,其应向雇佣其工作的***主张给付工资,或根据欠条向***主张给付欠款。经核实,鹤壁联通公司未发现与***签署过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为鹤壁联通公司提供劳务的情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鹤壁联通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鹤壁联通公司与天中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9月27日、9月29日签署三份空调设备维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天中公司为鹤壁联通公司的空调设备提供维修服务,***系天中公司授权代表。鹤壁联通公司与天中公司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即使***是受雇于***为客观事实,***也不能突破***和天中公司两层关系向鹤壁联通公司主张权利。且鹤壁联通公司与天中公司三份空调设备维修服务合同6.3条款均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合同项目全部或部分向第三方转让,天中公司未经鹤壁联通公司书面同意。鹤壁联通公司对天中公司是否将工程转让给***以及***是否雇佣***的事实不清楚。综上,鹤壁联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应根据欠条向相对人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9月27日、9月29日,被告***借用天中公司资质与鹤壁联通公司签订三份空调设备维修服务合同,三份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37930元,***负责具体施工,鹤壁联通公司向天中公司支付工程款11220元,***认可已收到11220元,其余工程款126710元由于没有开具相应发票,鹤壁联通公司至今未付。本案原告受雇于***提供劳务,***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46548.00元的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负有还款义务。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天中公司及鹤壁联通公司直接向其付款。故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6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