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9143号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组团康庄路东侧瑞风路北侧恒通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302152665。
法定代表人:张青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西、沈庄路********代码91410105733868085W。
法定代表人:胡保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倩,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消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欢、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519.9元整,并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53519.9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27号地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1份,工程内容是:沃土27号地地下车库项目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工程。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钢制防火卷帘,数量722.21平方米,单价为190元,合同总金额为137219.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该消防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是在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元、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3700元,下欠43519.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未付。
另外,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仅履行款项共计78219.9元。2016年5月17日,双方签订《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27号地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金额为137219.9元。合同签订后,由于**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单由其自行施工共计59000元,因此**公司仅履行款项共计78219.9元。天中消防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73700元,尚欠4519.9元未支付。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款项73700元,剩余款项是由于**公司未出具发票导致至今尚未支付,因此**公司应为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项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公司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其主张剩余合同款项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27号地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被告天中消防公司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5笔转账记录,被告对其中4笔(2016年5月18日支付货款1370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货款4000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货款10000元)的货款支付记录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27号地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钢制防火卷帘722.21平方,单价190元,金额137219.9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订金10%,主材到工地再付货款的40%,安装完毕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决算总价款的100%。乙方安装完毕3个月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或本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消防验收合格,甲方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此工程款……甲方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付款,每日违约金为500元/天计算。如有变更,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以乙方通知确定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为准。如乙方已生产完毕,甲方中途退货,甲方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额70%的货款……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声明……指定收款账户:户名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商都路支行,账号6964********……”。
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保中之弟胡宝洲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20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对账函一份。
再查明,郑州柳城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7月16日变更为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其承包的是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27号地块的全部消防工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的是该项目消防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该项目的地下车库负一层负二层的钢制卷帘门制作与安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天中消防公司签订的《郑州市沃土千年置业有限公司27号地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和安装防火卷帘门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制作和安装费用,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案涉项目地下车库中的六个防火卷帘门系开发商自行施工,但被告提供的单方说明和六张照片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另,被告辩称胡宝洲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20000元系支付宝丰项目货款,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105民初22450号民事判决认为证据不足,未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的收款账户,且胡宝洲于2016年5月18日和2018年2月14日均向原被告双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中支付案涉项目货款,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邮寄对账函催要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51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未能履行合同付款,每日违约金为50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3519.9元,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元,由被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朱卫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玉鑫
书 记 员 李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