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5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峰,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商贸路西、沈庄路********。
法定代表人:胡保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7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峰,被上诉人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改文、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双方不存在纠纷。被上诉人主体也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是与河南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置业)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新城置业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宋楠与被上诉人之间什么关系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认可其诉状陈述,上诉人与宋楠之间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也没有履行。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依法核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被上诉人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新城置业存在买卖合同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自相矛盾,上诉人仅与新城置业存在买卖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新城置业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否认上诉人与新城置业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制作,证明力不大,且均系间接证据,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的直接证据,不应认定。本身被上诉人与新城置业之间存在较大利益关系,被上诉人自行提交的证据及新城置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据本身不足以采信,更不能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3.合同主体具有相对性,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依据。上诉人与宋楠之间签订的合同中从未显示宋楠系被上诉人员工,宋楠何种身份不应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应当根据宋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主体是否变更为被上诉人据实认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宋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时宋楠代表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严重违背合同相对性,假设宋楠确系被上诉人员工,但签订合同时及之后(假设宋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主体没有变更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无诉讼主体资格。款项打至谁的账户不能认定谁收款谁就享有合同主体资格,在合同主体没有变更情况下,不能认定合同之外的人享有合同权益。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主体新城置业,应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据实查明本案实际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一审时被上诉人虽提交了宋楠、胡红丽证言,但二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新城置业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综合证明了涉案房屋是案外人新城置业以房折抵工程款给被上诉人,而后由被上诉人出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却仅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配偶胡红丽支付购房款210万元,剩余的购房款经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拒不支付。被上诉人副总经理胡海洋也曾向上诉人索要剩余购房款,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与新城置业没有真实的购房交易,上诉人也没有向新城置业履行过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房屋是通过新城置业以房折抵被上诉人工程款取得的,根据新城置业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新城置业是为了履行对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才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买卖购房合同等过户手续。其也从未收取上诉人购房款,从未向上诉人指定任何转款账户。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更没有互相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宋楠、胡红丽证言并非孤证,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项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完整证明被上诉人证明目的。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诉讼程序正确,望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46122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6日,原告与新城置业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原告同意并指定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河南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晖达新天地6号楼2单元3204号房,面积:142.29㎡;总价款2205495元;本次折抵金额2205495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宋楠作为受托人签订《签字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载明:兹委托宋楠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代表原告办理以下事项:代表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处××·××天地××楼××单元××室的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公司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2018年2月6日,被告作为乙方或委托人与宋楠作为甲方或委托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处××·××天地××楼××单元××室,建筑面积142.29㎡,单价18000元/㎡,共计总房款2561220元。甲方负责更名到乙方名下,乙方直接与业主签订购房合同。甲方向乙方保证该房源真实可靠,如有虚实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并退还乙方全部房款。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更名时,甲方付给乙方总房款2000000元,剩余部分待乙方购房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560000元。在未付清房款之前该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宋楠及被告在协议下方均签字并摁印。
原告提交的胡红丽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向胡红丽转款50万元、50万元,2018年2月7日向胡红丽转款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
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银行汇款单显示:2020年4月16日,马琅琨向胡红丽汇款10万元,附言房款。
2020年8月1日,宋楠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因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8年2月6日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处××·××天地××楼××单元××室的房产出卖给被告,房屋价款共计2561220元。以上内容完全属实。宋楠在证明人处签字。
2020年8月10日,胡红丽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是原告的财务,2018年2月6日及2月7日,我名下卡号为62×××63的中国银行卡陆续收到4笔账户名为被告的转款,共计200万元。2020年4月16日,我名下卡号为62×××05的浦发银行卡收到1笔账户名为马琅琨的转款,共计10万元。两次转款合计210万元。以上转款系原告授权我代为收取的被告购买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处××·××天地××楼××单元××室的房产的购房款。以上内容完全属实。胡红丽在证明人处签字。
2020年8月10日,新城置业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2月16日,因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以我公司持有的房产抵消部分工程款,然后由原告自己将房屋进行转卖,我公司配合办理相关购房合同。于是,我们和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了《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以我公司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与××处××·××天地××楼××单元××室的房产抵偿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该房产由原告所有。协议中双方同意由被告购买上述房产,因转卖房产所得的价款归原告所有。以上情况完全属实。
2020年9月15日,新城置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2017年12月16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以我公司持有的房产抵消原告工程款,然后由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该房屋再转卖,我公司配合协助原告的房屋买卖办理购房合同等过户手续。后我公司为履行上述《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房屋登记在其房屋买家被告名下,按照原告的要求,以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向被告出具发票。因该房屋是原告卖给被告的,并非我公司卖给被告,所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并非实际的价格。我公司从未收取过被告的任何购房款,更未给被告指定任何个人账户让其转款给我公司。以上情况完全属实。
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原告副总经理胡海洋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胡海洋称马总,明天不管咋样得解决一部分,都是做生意了,都需要资金。被告称,哥们不是我不想解决,现在疫情这情况我都去找他们多次了,说好了下个月10号都结一部分,在说我又办贷款了,也是下个月初给放。放心哥们下个月15号之前一定给哥们一部分。
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坐落于郑东新区××楼××单元××号的房产产权人为被告。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河南新城置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郑东新区七里河北路148号6座2单元32层3204号房,建筑面积142.33平方米,总金额2206115元。
胡红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保中系夫妻关系。宋楠为原告员工。
庭审中,原告称《房屋买卖协议》中宋楠付给被告总房款2000000元系笔误。被告称其与马琅琨是朋友,亲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宋楠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购房款461220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并不欠付任何人购房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新城置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交的其与新城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佐证原告所述房屋折抵工程款后卖于被告、被告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配偶胡红丽支付购房款210万元的情况,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购房款为2561220元,被告已支付购房款21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6122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系从新城置业购买房屋,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向新城置业支付购房款,且与新城置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46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09元,保全费2826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与宋楠2018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的单价及总房款。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当天及次日,上诉人分四笔向胡红丽账户转款共计200万元。上诉人认可案涉房屋在2018年2月6日协议签订的当天即交付给上诉人。该《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称因宋楠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上诉主张其与宋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称该《房屋买卖协议》没有履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履行的是与新城置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称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房屋价款其已将房款交纳完毕。上诉人与新城置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并未向新城置业支付过购房款,新城置业也没有向上诉人催要主张过购房款。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传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