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2925号 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该局职工。 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11847.46元及利息23986.97元(利息以61184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共计295天,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以上共计642834.43元;3、保全费、诉讼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辩称,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至于我单位为何未付款,是因为该款项财政未及时拨付到位,我单位已经向财政局递交了支付该款项的申请。 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信息页,证明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曾用名为禹州市文化和广播影视局,被告为本案适格被告。证据二、《禹州市广电文化中心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禹州市广电文化中心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约定款项为3005170.23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核算合同实际工程款项为2711847.46元。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因甲方也即被告原因造成逾期验收或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由此产生的经济责任由甲方承担。证据三、禹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禹州市广电文化中心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禹州市文化和广播影视局消防设备的购置及安装采购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合同项目经2018年8月21日、2019年4月10日、2020年6月9日多方验收合格。证据四、工程项目结算汇总单、消防定案单、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工程经多方验收合格并经过保修期2年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100000元的合同款项,尚有611847.46元合同款项至今未支付。证据五、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负责人曾通过微信核对订单及合同款项及支付情况,原告负责人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花费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600元。 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律师费、差旅费有异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我方不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原则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禹州市广电文化中心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禹州市广电文化中心消防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项目,项目规模23304平方米,总价款3005170.23元。2020年6月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经原被告核算,该项目价值2711847.46元。另查明,扣除已付部分,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611847.4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1847.46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并支付以611847.46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欠款因财政未拨付到位不能向原告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差旅费1000元,因涉案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1847.46元及利息(利息以611847.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114.17元,由被告禹州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担4921元,由原告河南天中消防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