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郊农工商联合公司诉刘志金、北京华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16694

原告武振峰,男,19791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9号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1962720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雯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35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广,总经理。

被告李永刚,男,1973323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武振峰(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被告北京鑫雯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雯翔公司)、被告李永刚(以下称姓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振峰的委托代理人朱奉君、京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雯翔公司和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振峰诉称:2011年期间,我在李永刚的带领下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大厦消防给水系统工程(简称涉案工程)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该工程系京雄公司总包,并将其中劳务分包给鑫雯翔公司。我在施工完毕后,尚有部分劳务费未取得,李永刚亦为我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欠条,欠付数额为359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京雄公司、鑫雯翔公司和李永刚连带支付我劳务费3590元。

京雄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雇佣过武振峰等人。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总承包,而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鑫雯翔公司。鑫雯翔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李秀会。李秀会又将劳务分包给李永刚。武振峰等人与李永刚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应款项,我公司已经与鑫雯翔公司结算完毕,鑫雯翔公司与李秀会结算完毕,李秀会与李永刚结算完毕。因此,武振峰等人的劳务费应仅向李永刚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对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可。

鑫雯翔公司和李永刚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武振峰系农民工,于2011年期间受李永刚雇佣和指派在涉案工程内从事消防管道安装工作。

另查一,涉案工程系京雄公司总承包。京雄公司称其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鑫雯翔公司,鑫雯翔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秀会,李秀会再分包部分劳务工程给李永刚。京雄公司称其公司已经与鑫雯翔公司结清了工程款,而鑫雯翔公司与李秀会之间、李秀会与李永刚之间的劳务工程款也均已结清。就此,京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鑫雯翔公司之间、鑫雯翔公司与李秀会之间、李秀会与李永刚之间分别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协议以及结算协议等证据佐证。

另查二,武振峰曾将京雄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京雄公司支付其工资。后其请求被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武振峰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武振峰与京雄公司无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武振峰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武振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武振峰主张李永刚拖欠其劳务费3590元,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李永刚出具的欠条佐证。武振峰主张京雄公司和鑫雯翔公司与李永刚承担连带责任,认为李永刚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并认为京雄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本人在施工过程中均是以京雄公司的员工身份从事劳动。就此,武振峰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京雄公司印章聘用书、考勤表、周报表、考核登记表、管理施工人员名单、花名册佐证其主张。对上述证据,京雄公司不予认可,称证据中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并申请进行公章真伪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该鉴定,该机构经调取京雄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进行比对后,确定上述证据中公章与京雄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非同一公章所盖。武振峰对鉴定结论表示认可,但称上述证据系其从李永刚处获得,因此公章一定是京雄公司自行加盖,坚持认为京雄公司应当与李永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协议、结算协议、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永刚与武振峰就涉案工程的施工成立雇佣关系。武振峰主张李永刚欠付其劳务费,并依据李永刚为其出具的欠条所列金额要求李永刚支付其劳务费,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京雄公司与鑫雯翔公司是否应当就武振峰的劳务费给付问题与李永刚承担连带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可以认定京雄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劳务施工分包给了鑫雯翔公司,而后鑫雯翔公司再次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李秀会,李秀会则再次将劳务施工分包给李永刚。同时,京雄公司还提交了相应结算协议,证明其与鑫雯翔公司之间就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京雄公司不应当再就李永刚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劳务费给付问题承担责任。武振峰虽坚持认为京雄公司应当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并就此提交了加盖有京雄公司印章的书证若干,但是经过鉴定,上述书证中加盖的印章并非京雄公司合法印章所盖,无法证明相应材料系京雄公司出具并对京雄公司形成法律约束力,故对于武振峰要求京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雯翔公司从京雄公司承包劳务后,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个人,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现武振峰要求鑫雯翔公司对李永刚拖欠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鑫雯翔公司、李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振峰劳务费三千五百九十元;

二、北京鑫雯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刚和被告北京鑫雯翔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