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青龙港路**领寓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科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松,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太,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楼****iv>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琴,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庆,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聿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聿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苏0507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雄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聿盛公司主张京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部分扣款,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针对“灭火器箱未设置”扣款的认定。京雄公司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置140个灭火器箱,聿盛公司主张按照市场价格65元/个扣除相应的价款,但原审法院在未对上述灭火器箱的市场价格进行查明的情况下,支持了京雄公司所谓的20元/个的价格,该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与事实不符,损害了聿盛公司的利益。2.针对“专变内风机”扣款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附件集中清单,已明确该工程应当安装专变内风机,京雄公司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聿盛公司未授权物业签收相关设备,聿盛公司认为京雄公司未交付设备也未进行安装,应当扣除款项为14078.9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仅支持部分施工费用与事实不符,损害了聿盛公司的利益。3.针对“未配置电器火灾监控模块”扣款的认定。根据施工合同附件集中清单,已明确该工程应当配置电器火灾监控模块,聿盛公司就上述模块未安装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在现场核实时,京雄公司确认上述模块未安装,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照片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且原审法院未组织对进行现场查明,上述照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在该项扣款的基本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损害了聿盛公司的利益。4.针对“加厚无缝镀锌钢管”扣款的认定。针对该项扣款,因涉及专业认定,取证难度较大,聿盛公司申请了鉴定,但原审法院未组织鉴定。关于京雄公司提交的证据,未经聿盛公司质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京雄公司是否安装了“加厚无缝镀锌钢管”该事实未予查明,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聿盛公司的利益。5.针对“消火栓箱箱门未安装”扣款的认定。京雄公司已明确消火栓箱箱门未安装,如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京雄公司应书面告知聿盛公司协调,而非拒绝安装,京雄公司未通过合理方式履行合同,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聿盛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款项。二、关于京雄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由于京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按合同约定施工、拒绝履行维修等情形,聿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暂扣履约保证金直至京雄公司已纠正其违约行为。三、关于京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京雄公司未按照合同提交工程结算资料,且原审法院认定京雄公司确实有一定的工程未予施工从而导致双方存在争议,该争议的产生不可归责于聿盛公司,故聿盛公司不存在所谓的逾期付款,无需向京雄公司支付利息。四、关于聿盛公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工期为278天。但实际上,京雄公司工期逾期94天。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第5款第(2)项的约定,总工期延误的,京雄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1%支付违约金。但原审法院以“该工程属于配套工程、需要以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等在先的工序完成后具备施工条件”为由,驳回聿盛公司诉请,聿盛公司不予认可,主要理由如下:1.该工程非配套工程,虽然与其他工程存在一定的交叉施工的情况,但京雄公司在招投标时对于工程的工序及工期是确认的,即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施工条件,京雄公司也应当在投标时就相应的影响工期的因素考虑在内,既然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了工期,那么京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工期施工,如存在逾期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京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逾期竣工是因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等工程原因造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查明,不应作为判决依据。京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聿盛公司作出的设计变更对工期产生任何影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完工的土建施工对消防工程造成影响,无法得出因为土建部分存在未完工部分就影响消防工程施工的结论。即使未因为消防工程导致整体工程竣工逾期,聿盛公司也有权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追究京雄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京雄公司未对整体工程竣工造成影响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存在逻辑上的错误。
京雄公司答辩称,1.施工扣款部分,一审当中已经逐项进行了审理,我方认为具有公平合理性,认可一审的判决观点。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在合同当中已明确,一审判决无误。3.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聿盛公司逾期付款是事实,而且现在法院判决逾期付款起算点是2020年7月21日起诉之日,进行酌情认定,认可法院的合法合理性。4.关于反诉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一审法院对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审查,聿盛公司上诉观点不成立。
京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聿盛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597085.14元;2、聿盛公司支付商票贴息款7357.5元;3、聿盛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4、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931.31元(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请求算至实际付款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聿盛公司承担。
聿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京雄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每天千分之一标准支付94天的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699677.3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9日,聿盛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京雄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苏州高铁新城项目一期B区20#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包括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水系统、通风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及防水门监控系统,但甲方有权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施工范围内的调整;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15日,工期总天数278天;合同总价7443376.46元,本工程在合同约定范围内除镀锌管、电线电缆等调价材料外采用总价包干,招标范围以外增加或变更的工程部分竣工后按实结算,结算报价按合同报价清单要求编制。合同通用条款第6条工期管理约定:5、工期延误(2)如总工期延误,除前面分阶段工期延误扣款不返还外,乙方还须再按本工程合同总价(审定后)的0.1%/天的标准再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第9条设计变更与签证约定:所有设计变更均需要得到甲方的书面同意才能进行,如乙方私自施工未经甲方同意额变更导致费用增加或者建设使用功能改变,甲方除不承担相应费用外,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成大,工期不予顺延;乙方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者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乙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有关损失,工期不予顺延;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技术人员提出的设计变更,须经甲方内部流转确认后并通过办理工程签证形式计入到工程结算中,否则结算时不予认可。第14条工程保修约定:质量保修期按工程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二年;工程保修金总额,按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专用条款第7条工程价款支付,载明:“消防管道安装完成后付至50%,项目竣工验收后再付30%,结算完成再付15%,两年后本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第8条工程履约担保,载明:“中标单位自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且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全部”。
双方在2018年9月7日的《洽谈记录表》中载明:“本工程投标报价已综合考虑各专业管线的排布优化,实际施工时遇到管道、线缆、桥架及其他专业的碰撞、标高问题、翻弯避让等原因导致的改动以及增加的工程量,以后不予签证”。同时,在《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同样载明“报价应综合考虑各专业管线的排布优化,实际施工时遇到管道、线缆、桥架及其他专业的碰撞、标高问题、翻弯避让等原因导致的改动以及增加的工程量,报价时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中综合考虑,以后不予签证”。以上两份文件均由双方相关负责人单独签字、盖章确认。
其后,案涉消防工程实际于2018年11月26日开工。该20#地块单位工程整体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3日,住建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现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京雄消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聿盛公司对于本诉诉请中的商票贴息款7357.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谈记录表》、《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对外联系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对于本诉诉请中,聿盛公司对于合同内扣除9%税收后工程结算款7375709.4元,计算至95%部分为7006923.93元,已付款5600567.52元金额未持异议,其认为京雄公司在合同内有部分未施工,应做相应工程价款的扣减;对于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其仅认可100811.43元,尤其是对于进户翻弯部分工程量及价款不予认可。故本诉部分争议焦点:
一、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价款的核定
京雄消防公司为此另外举证:签证目录1份,工程签证费用送审书7份,工程量签证单7份及翻弯工作底稿图片1份,证明工程量有增量的事实,产生的合同外签证价值是190728.73元,并且证明京雄公司已经完成了该部分的增加的工程量。
聿盛公司质证后认为,七份签证真实性没有异议,都是没有经过我们审核的版本,该增加工程量部分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签证金额为100811.43元,为此提供签证费用审核书6份,均有京雄公司的盖章确认。对于京雄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89024元的签证单不认可,首先是该证据上没有聿盛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系京雄公司自行制作,聿盛公司不予认可,也不应该增加该工程量,根据双方合同等约定翻弯部分也不作为签证。
京雄公司认为,翻弯是因为土建或装修施工和原来设计发生了错乱,导致工序乱掉,从而引起我方施工时增加了进户翻弯工程量。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增加工程量部分,双方之间均有确认的签证费用审核书6份,故对于增加工程价款100811.43元予以认定。对于京雄公司主张的进户翻弯工程量部分,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并签署的《洽谈记录表》、《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等证据显示,翻弯避让增加的工程量和造价包含在投标时的综合单价内,不再予以签证,故其在当初申请签证时即未获批准;另外,根据京雄公司举证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A楼、B楼不同型号的弯头增加量差不多,而从其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进户翻弯的部分也无法明显的体现系因其他工序的变更或调整导致额外增加的翻弯施工,因此京雄公司主张增加翻弯部分工程价款89024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未施工工程量的认定。
聿盛公司抗辩认为京雄消防公司有十四处未按合同施工部分,应当剔除相应部分的工程价款。京雄消防公司予以回应。
下面将分别梳理和认定。
1、灭火器箱未设置。聿盛房产公司主张有140套灭火器箱未设置,现场对应位置仅有灭火器,要求扣减7927.04元。京雄消防公司认为,该部分总计9100元,合同报价中主材145元是包括两个干粉灭火器,灭火器箱我方同意按照每个20元价格予以扣减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灭火器箱体现场确实缺失,应当扣减相应费用,京雄消防公司主张按照每个箱体20元价格扣减28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挡烟垂壁。聿盛房产公司认为未施工,应全部扣除对应工程款13224.5元。京雄消防公司认为,挡烟垂壁已经运至现场,由现场物业签收,为此提供《物业移交记录表》,其中明确载明“现场确认、情况属实”,由于未施工,同意扣除报价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测试费、管理费按照一半计算2412.1元。聿盛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京雄公司提供的该《物业移交记录表》可以证明其已将挡烟垂壁运至现场,但未予安装,故一审法院根据投标报价书中单价等,扣除人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及对应的增值税合计4941元。
3、CO报警未施工。聿盛公司认为现场未看到,要求扣除31824.76元。京雄公司认为,现场没有,但物品已经移交给物业了,同意扣除安装费,标准同挡烟垂壁。聿盛公司认为,物业只是对挡烟垂壁和风机签收了,其他未签收,而且我方未授权物业签收,我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移交记录表》合计7页,整体部分并无聿盛公司或其物业人员签收,仅有现场物业对于挡烟垂壁和风机进行特别注明确认和签收,故对该部分无法证明已经进行施工或者设备交付对方,相应部分31825.36元予以扣除。
4、卫生间排气扇未施工。聿盛公司认为现场未见,应扣除21443.16元。京雄公司认为在物业移交清单中,同意扣除安装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第三项情况和理由相同,应扣除21443.16元。
5、专变内风机。聿盛公司认为风机在现场,但未授权物业签收,我司不认可,应扣除8005.3元。京雄公司认为风机在现场,由于现场不满足安装条件,同意扣除安装费用。
一审法院根据投标报价书中单价等,扣除人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及对应的增值税合计524元。
6、消火栓内镀锌钢管DN25未施工。聿盛公司认为未按照合同施工,该部分未发生,应扣除2317.09元。京雄公司认为我方工艺已经优化,有更好的替代品,不需要放内镀锌钢管DN25。
一审法院认为,工艺优化、产品更新换代无可厚非,京雄公司对消火栓内使用了替代品,且经过了消防验收,应当信任其专业水准,说明替代品中确实无须再放该镀锌钢管;但根据合同约定,京雄公司应当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且其未能举证其使用的替代品比原有产品也增加了成本,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扣除。
7、消火栓箱内灭火器未按图纸配置。聿盛公司认为现场使用的是2个3公斤干粉灭火器,按图纸应配备2个4公斤干粉灭火器,共计87套,应扣除1939.23元。京雄公司认为我方移交清单里18、19项的数量都是交足的,5KG灭火器558套,3KG180套,合同是429套,只不过放置位置错误了,同意按照7元一个补差价609元。
一审法院酌情按照3公斤和4公斤干粉灭火器的市场差价10元一个,扣除差价1740元。
8、未配置电器火灾监控模块。聿盛公司认为现场未见,应扣除47994.8元。京雄公司认为其举证的该表箱无须安装监控模块,另外举证照片证明安装监控模块的表箱已经通电运行,里面肯定有监控模块。
一审法院认为,聿盛公司未证明其图片中的电箱需要安装火灾监控模块,故对此部分扣款不予认可。
9、防火门监控分机未施工。聿盛公司认为对方未按照合同施工,应当予以扣除3193.91元,该优化未经过我司认可,明显与合同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京雄公司认为,防火门监控联动直接和主机连接,无需设置监控分机,属于合理优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京雄公司更换产品、设计等应当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且其未能举证其使用的替代品比原有产品也增加了成本,故该部分款项3193.91元应予扣除。
10、加厚无缝镀锌钢管。聿盛公司认为,前期材料进场时就发现京雄公司施工的钢管非合同约定的加厚镀锌钢管,而是普通钢管,验收通过不代表京雄公司完全按照合同标准施工,只是证明符合了消防的标准,不代表符合合同标准,这两者没有可比性,要求扣款173875.26元。京雄公司认为,我们材料进场有完整报验手续;第二,工程施工过程经甲方监理等单位工序层层把关,有工序报验,同时工程竣工有甲方、监理、设计等单位按照图纸和现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一一核对和验收,并盖公章进行确认,有四方盖章的竣工验收单可以证明。为此另外补充提供无缝钢管材料进场清单、报审表、检查记录一组。
一审法院认为,京雄公司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了临沂金正阳品牌的无缝镀锌钢管,而并非普通钢管,聿盛公司对其抗辩并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关款项不予扣除。
11、磁翻板液位计。聿盛公司认为,现场没有磁翻板液位计,也没有电子液位计,应扣除1596.99元。京雄公司认为,现场有电子液位计,替代磁翻板液位计的功能,没有价差。
一审法院认为,京雄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使用了电子液位计进行了替代,且替代经过对方同意,故对此部分1596.99元予以扣减。
12、水泵结合器井。聿盛公司认为现场没有,应扣减21881.82元。京雄公司认为,新的水泵结合器不需要砌井,这是产品替代。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京雄公司进行变更设计应当征得对方书面同意,且其未能举证其使用的替代品比原有产品也增加了成本,故该部分款项21881.82元应予扣除。
13、消火栓箱箱门未安装。聿盛公司要求扣减3364.96元。京雄公司认为,材料已经到现场了,由于聿盛公司已经装了木质门,所以导致我方无法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聿盛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在消防栓外面加装了木质装修材料,确实导致本身消防栓门无法安装,而且难以想象京雄公司会故意不购置箱门且不安装,因此对此部分扣减不予采信。
14、气体灭火器系统未施工。聿盛公司认为,现场未施工,未收到该设备,要求扣除3364元。京雄公司认为,我们的设备已经到现场,聿盛公司不让我们装,设备移交清单里173项是有的。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移交记录表》合计7页,整体部分并无聿盛公司或其物业人员签收,仅有现场物业对于挡烟垂壁和风机进行特别注明确认和签收,故对该部分无法证明已经进行施工,也不能证明移交给了聿盛公司一方,相应部分3364元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京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95627.33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总价7375709.4元,扣减未施工部分95627.33元后为7280082.07元,计算95%为6916077.97元,抵扣已付款5600567.52元,剩余1315510.45元未付。现该款已达到付款节点,故聿盛公司应当向京雄公司支付除了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315510.45元。对于京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京雄公司确实有一定的工程未予施工,双方对此发生争议而未能结算也再所难免,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聿盛公司向京雄公司支付以1315510.45元为基数,从京雄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1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另外,聿盛公司还应支付京雄消防公司商票贴息款7357.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对于本诉审理中,聿盛公司还针对京雄公司提出的反签证事项,实际系因质量问题的返修、修复、赔偿问题,实际应作为反诉请求主张,其后聿盛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准备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反诉请求的认定
聿盛公司认为京雄公司逾期完工94天,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京雄公司予以否认,并为此补充以下证据予以反驳:1、聿盛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9月24日、10月10日、11月22日向京雄公司发出的变更通知单,分别对一些施工内容进行拆改、调整,最后一份的预计完工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京雄公司已经在加紧工期,提前完成了工程。2、2019年8月17日、9月27日的技术核定单三份,证明聿盛公司在施工中更改技术增加工程量,逾期责任在他。3、2019年10月21日《剩余工作汇总》,表明,此时土建部分还存在未完工情形,导致消防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4、第90、92、95此工程例会纪要及图片5张,证明因为前道工序未完成,导致消防不具备施工条件。
经质证,聿盛公司认为,变更通知单大都发生在2019年8月31日之后,京雄公司本身已经出现了工期逾期,其提供的这些材料涉及工程量非常小,对工期的影响十分有限。
一审法院认为,消防施工工程在整个整体项目中一般属于配套工程,需要以土建、装饰装修工程等在先的工序完成后才具备施工条件,从京雄公司举证的施工资料、监理纪要等材料可以看出当时一些在先工序确实尚未完成,不能苛求消防工程先期完工;另外,整体工程在2019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12月3日完成消防验收,并无证据证明由于消防工程导致整体工程晚竣工。故对聿盛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15510.45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商票贴息款7357.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户;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01997436050630022031076)。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0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0元,由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884元,被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60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一审法院诉讼费账户);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7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另,关于未配置电器火灾监控模块扣款。聿盛公司一审认为现场未见,应扣除47994.8元。京雄公司一审质证意见认为,地下室均已设置,地下室均已设置,地面以上甲供表箱足安装条件。京雄公司模块已采购,一审庭审中同意扣除17994.8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2019年12月3日,住建部门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验收合格。聿盛公司本应在消防验收前,责令京雄公司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消防验收已合格。对京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部分价款可按双方过错程度及合同约定予以扣减。
1.关于灭火器箱未设置。聿盛房产公司主张有140套灭火器箱未设置,现场对应位置仅有灭火器,要求扣减7927.04元。京雄消防公司认为,该部分总计9100元,合同报价中主材145元是包括两个干粉灭火器,灭火器箱其同意按照每个20元价格予以扣减2800元。
本院认为,现场对应位置仅有灭火器,灭火器箱体现场确实缺失,应当扣减相应费用,合同报价中主材145元包括两个干粉灭火器,聿盛公司主张灭火器箱体价格为65元,未提交合同同款灭火器箱体价格依据,一审采纳京雄消防公司主张按照每个箱体20元价格扣减2800元,并无不当。
2.关于“专变内风机”扣款。聿盛公司认为未授权物业签收相关设备,聿盛公司认为京雄公司未交付设备也未进行安装,应当扣除款项为14078.9元。京雄公司认为风机在现场,由于现场不满足安装条件,同意扣除安装费用。
本院认为,专变内风机如确有条件安装,聿盛公司本应在消防验收前,责令京雄公司整改或采取补救措施。京雄公司提出风机已在现场,由于现场不满足安装条件无法安装的的主张更为合理可信,一审法院根据投标报价书中单价等,扣除人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措施费及对应的增值税合计524元,并无不当。
3.关于“加厚无缝镀锌钢管”扣款。
本院认为,聿盛公司应在施工阶段对聿盛公司供材予以查验,如认为聿盛公司供材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现场责令京雄公司更换。京雄公司已提交无缝钢管材料进场清单、报审表、检查记录一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京雄公司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了临沂金正阳品牌的无缝镀锌钢管,而并非普通钢管,对聿盛公司该项扣款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4.关于“消火栓箱箱门未安装”扣款。
本院认为,根据聿盛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在消防栓外面加装了木质装修材料,确实导致本身消防栓门无法安装,京雄公司无法安装消火栓箱箱门的过错责任在聿盛公司,一审对聿盛公司该项扣款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5.关于未配置电器火灾监控模块扣款。聿盛公司一审认为现场未见,应扣除47994.8元。京雄公司一审质证意见认为,地下室均已设置,地下室均已设置,地面以上甲供表箱足安装条件。京雄公司模块已采购,一审庭审中同意扣除17994.8元。
本院认为,京雄公司已确认地下室设置火灾监控模块,地面以上甲供表,地面以上甲供表箱足安装条件,未设置火灾监控模块。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扣款不予认可有误。结合电器火灾监控模块安装情况,应扣款17994.8元。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竣工交付验收合格且备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总额的全部。现案涉工程整体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聿盛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京雄公司履约保证金。聿盛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第7条约定,消防管道安装完成后付至50%,项目竣工验收后再付30%,结算完成再付15%,两年后本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剩余5%。现案涉工程整体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就扣款金额存在争议,酌情认定从京雄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7月21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京雄公司就此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消防施工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根据京雄公司举证的施工资料、监理纪要等材料。可以看出土建、装饰的一些在先工序确实尚未完成,聿盛公司称消防施工和其他项目可以交叉进行,其他项目施工逾期对消防施工影响很小。由此可见,聿盛公司并未排除土建、装饰工序施工逾期对消防施工的影响。结合案涉工程整体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2019年12月3日消防验收合格情况,一审认定聿盛公司要求京雄公司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京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扣减相应的工程价款95627.33元,除对未配置电器火灾监控模块金额17994.8元外未扣减有误外,其他认定并无不当。未施工部分扣款应为113622.13元。合同总价7375709.4元,扣减未施工部分扣款113622.13元后,应付工程款为7262087.27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按95%计算为6898902.91元,扣除已付款5600567.52元,现阶段尚应付1298415.3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7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
二、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款1298415.39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商票贴息款7357.5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按一审判决指定方式履行)。
四、驳回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204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90元,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3042元(0.18*20490),被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48元(0.82*20490=17448+5000)(按一审判决指定方式履行);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87元,由反诉原告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按一审判决指定方式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6元,由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310元,由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296元,此款已由苏州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当事人自行结算,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斌
审判员  杨兵
审判员  徐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瑛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