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4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4月1 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智慧,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单元701 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方,北京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雄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6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京雄消防公司退还***抵消各项应支付款后仍应给付***管理费 95 466元,不应判决***支付利息;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京雄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京雄消防公司所签订的《设立分公司合同》无效,***所设立的大同分公司系***个人自己投资的,名为分公司实为借用京雄消防公司资质的工程实际施工人。正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分公司设立后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甲方允许乙方从事甲方在大同市及太原以北的山西区域(不包括太原)的消防工程,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乙方经营期间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管理费后,以外的盈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营期内如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负。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条,《设立分公司合同》系名为成立分公司实为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为无效合同。京雄消防公司无权根据《设立分公司合同》向***收取风险抵押金、管理费,收取后亦应当返还。***可以支付京雄消防公司为***垫付的各项款项,但人民法院除应判决支持京雄消防公司给***返还保证金30万元外,还应判决驳回京雄消防公司要求***给付其管理费29万元,并应判决退还***已付管理费24万元。两项相抵,京雄消防公司仍应给付***管理费95 466元。希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京雄消防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京雄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年度管理费29万元;2.判令***支付滞纳金52 200元(以29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90日),违约金58 000元(以29万元为基数,按20%计算);3.判令***偿还京雄消防公司垫付的被执行款407 550元,案件受理费7314元,执行费6013元,合计420
877元,并支付利息(以420 8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偿还京雄消防公司垫付的设备款23 657元;5.判令***支付利息(以23 6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为1314元);6.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京雄消防公司退还***抵销之后的风险抵押金及管理费合计95 466元;2、诉讼费用由京雄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9日,京雄消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设立分公司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在山西省大同市设立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大同市设立分公司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分公司设立后乙方独立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乙方独立承担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风险;甲方允许乙方从事甲方在大同市及太原以北的山西区域(不包括太原)的消防工程,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并依法从事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所允许的经营范围,不得从事与分公司营业执照不相符的其他经营业务;经营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签署设立分公司合同前申请人需向总公司缴纳30万元作为设立分公司的风险抵押金,当设立分公司协议期满且双方不再续约及分公司完成工商、税务等各项注销手续和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成后的30天内将风险抵押金无息退还给申请人;总公司对风险抵押金有处理、解决申请人及申请人所负责的分公司发生经营管理风险的支付和使用权利;乙方经营期间须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管理费后,以外的盈利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自行支配;经营期内如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交管理费;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年度管理费用金额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交纳管理费15万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交纳管理费18万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纳管理费2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前一次交清第一年度的全年管理费用,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半年的第一个月为付款期;乙方如未能及时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必须于应缴纳费用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提出延期缴费书面申请,经甲方研究批准后,视情况可给与一定时间的宽限期,如无正当理由且没有按应缴费用之日起提出延期缴费申请的,甲方自合同约定应缴纳费用日起,给予一个自然月的宽限期,逾期甲方将每天加收应缴款数额2‰的滞纳金,期限不超过90天,超出90天未缴费的,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同履行并有注销该分公司及索赔的权力;甲乙双方如未按本合同条款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同日,***向京雄消防公司出具《承诺书》,其中第九条约定,如未按时向总公司足额缴纳管理费,除按合同规定缴纳所欠管理费外,接受总公司关于“收取欠缴数额每日2‰的滞纳金(滞纳金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拖欠管理费用超过一年的,按欠缴数额20%收取违约金,拖欠管理费超过两年的,总公司将不再与其续签合同”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约定,分公司的一切债务及经营风险、安全风险、用工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本人及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保证所有债权、债务的履行。
庭审中,京雄消防公司主张***欠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理费29万元(2014年下半年9万元、2015年全年20万元)。京雄消防公司提交由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盖章出具的《延期缴费申请表》,证明***申请延期缴纳应于2014年7月1日缴纳的管理费。***称申请表没有自己签名,不予认可真实性。经询,***认可自己共缴纳管理费24万元,包括2013年全年的15万元和2014年上半年的9万元。
京雄消防公司提交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202民初882号民事判决书、(2019)晋0213执2707号执行通知书、银行付款回单、法院结算票据,证明因***以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朱雪志签订《防火涂料分包合同》,欠付朱雪志合同款,导致朱雪志将京雄消防公司诉至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京雄消防公司给付朱雪志工程款407 55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314元,朱雪志申请执行,京雄消防公司已经向法院缴纳了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并承担了执行费6013元。经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经核对证据,京雄消防公司提交的结算票据和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京雄消防公司向法院缴纳执行款413 563元(含工程款 407 550元、执行费6013元)。京雄消防公司表示以结算票据和银行付款回单金额为准。
京雄消防公司提交海湾公司与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日期为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6日)、收货回执单、海湾公司催款函、京雄消防公司与海湾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日期为2018年9月3日)、银行付款回单和增值税发票,证明***以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名义与海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欠付海湾公司合同款23 657元,海湾公司向京雄消防公司催款,京雄消防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向海湾公司支付了23 657元。经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提交收据三份,证明***于2013年3月26日向京雄消防公司缴纳风险抵押金30万元和管理费15万元,于2014年3月19日缴纳管理费9万元。经询,京雄消防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经查,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注册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件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京雄消防公司与***签订《设立分公司合同》,约定***独立经营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独立承担大同分公司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及风险。***主张《设立分公司合同》无效,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京雄消防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度管理费29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未按期交费,京雄消防公司要求***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符合合同与《承诺书》的约定,但是两者之和数额过高,酌情对于违约金予以支持,对滞纳金不再支持。
因***经营大同分公司期间欠付案外人朱雪志合同款项,导致京雄消防公司向法院交纳案件执行款413 563元,京雄消防公司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京雄消防公司主张的其他执行款缺乏证据作证,不予支持。京雄消防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要求合理,予以支持。
因***经营大同分公司期间欠付案外人海湾公司合同款项,导致京雄消防公司向海湾公司支付合同款23 657元,京雄消防公司要求***偿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京雄消防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后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
***要求京雄消防公司返还风险抵押金30万元和管理费24万元并与***应付款项抵销。根据《设立分公司合同》约定,当合同期满且双方不再续约,分公司完成工商、税务等各项注销手续,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理完成后30天内,京雄消防公司应将风险抵押金无息退还给***,大同分公司已于2017年12月28日注销,京雄消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大同分公司还有债权债务未清理,因此,京雄消防公司应当返还***风险抵押金30万元。***要求京雄消防公司返还管理费24万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执行阶段就相互应付款项进行抵销。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9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 00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执行款413 563元,并支付利息(以413 5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偿还垫付执行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偿还垫付合同款23 657元,并支付利息(以23 65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垫付合同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返还风险抵押金30万元;六、驳回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签订及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设立分公司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应当向京雄消防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京雄消防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设立分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在大同市设立分公司;甲方允许乙方从事甲方在大同市及太原以北的山西区域(不包括太原)的消防工程,经营甲方所开展的各项业务,并依法从事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所允许的经营范围等内容。***于2013年2月4日注册成立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并开展了相应的业务。由上述合同及履行情况可知,京雄消防公司大同分公司属于依法设立,《设立分公司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以《设立分公司合同》系名为成立分公司实为借用施工资质的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设立分公司合同》约定***经营期间须向京雄消防公司交纳相应的管理费,因***欠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度管理费,京雄消防公司诉讼要求***支付,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不同意支付管理费并要求返还管理费的上诉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给京雄消防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京雄消防公司判决***支付相应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赵 铭
法 官 助 理
杨 扬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