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0848号
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701号。
法定代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分包保证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北京北建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仓库施工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为了解决消防系统,该工程的消防系统部分分包给了原告,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分包工程保证金5万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委托其员工**收取了该笔保证金,并由**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成并交付分包工程,被告也已将工程交付给北京北建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工程款已结算。但当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时,被告却不予回应。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转账记录。被告支付的保证金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也非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保证金是由**收取,因原告与**之间未结算清工程款,还存在部分工程质量问题需扣款,因此**拒绝退还保证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朝阳区仓库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发包人为北京北建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3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北京北建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朝阳区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一标段)》,原告承包工程范围为负责1#楼(含地库)整体消防工程、2-8#楼(含地库)消防电器的所有材料设备供应、运输、保管、安装、验收、调试、培训、维保、备案及相关政府验收手续的办理,负责整体项目消防工程验收等。2019年7月1日,原告向**账户内转账5万元,备注为“1号地项目消防安全保证金”。同日,**向原告的项目经理米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京雄消防安全保证金50000”。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项目经理米某与被告项目经理**的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的情况。该记录显示2019年5月16日米某经与**沟通后,按照**指示向**账户支付保证金5万元。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朝阳区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一标段)》《施工组织涉及/(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为总承包方,原告为消防的分包方。被告称该工程有的是北京北建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分包的,原告的工程就属于该种情况,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20年9月3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评定1#高端配送库等2项、23仓库及配套管理用房等10项(朝阳区仓储项目)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询,原告称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其与北京北建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就工程款结算完毕。
经查,2020年10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朝阳区项目消防分包工程合同(一标段)》《施工组织涉及
/(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支付记录、微信沟通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为朝阳区仓库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为消防工程的承包人,原告在消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项目经理的指示交纳了消防安全保证金5万元,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应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退还保证金,拖延退款确会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据此主张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外人**收取保证金、存在扣除保证金情形等意见,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